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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2民初24116号
案件名称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24116号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大院自编A33号利运汽配城五层E007号。

法定代表人:沈春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言,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群,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琦德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386号T4062。

法定代表人:庞慧云。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美公司)与被告天台琦德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德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琦德公司及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琦德公司赔偿原告雪美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0元;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雪美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820元、交通费300元,维权费用7344.47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0711772号“路派”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被告琦德公司在京东公司名下“京东商城”平台销售标注有“路派”标识的香精油,琦德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雪美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京东公司明知琦德公司标注的“路派”标识未经核准注册,仍然为其线上销售产品提供便利,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原告雪美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琦德公司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京东公司虽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京东公司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涉案商品销售;

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核实,涉案商品已经下架,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公司已尽到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不同意原告雪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雪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2.公证书3.民事委托代理协议4.行程单、行程单发票、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及餐饮发票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雪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711772号“路派”商标。

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

上光蜡;

抛光蜡;

汽车、自行车上光蜡;

香精油;

香料;

芳香剂(香精油);

工业用香料;

香;

化妆品(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8年12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应原告雪美公司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何可言浏览京东网站(www.jd.com)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1074号《公证书》,《公证书》上载明如下操作过程:……三、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jd.com,敲击回车键,弹出页面;

四、在弹出页面搜索栏输入“琦德汽车用品专营店”,点击搜索,弹出页面;

五、在弹出页面点击“进入店铺”,弹出页面;

六、在弹出页面移动鼠标至“琦德汽车用品专营店”,点击证照信息旁的图标,弹出页面;

七、在弹出页面搜索栏输入“路派”,点击“搜本店”,弹出页面;

八、在弹出页面点击“香水精油路派精油补充液”,弹出页面…十、在弹出页面移动鼠标至页面左上方图片,弹出窗口…该公证处对上述所有操作页面进行截图、保存并打印为《公证书》附件,从附件页面可见,京东公司平台上名称为“琦德汽车用品专营店”的店铺展示香水精油一款商品,展示图片商品包装上均清晰可见“路派”字样,商品名称均包含“路派”二字,销售价格为27元。

三、其他事实雪美公司支付了公证费820元,交通费300元及差旅费7344.47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雪美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流程状态查询结果,可以认定雪美公司现仍系第10711772号“路派”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琦德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使用了“路派”商标,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使用相关标识得到了权利人许可,故本院对其侵犯原告雪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确认。

被告琦德公司应在其侵权范围内向原告雪美公司承担经济赔偿之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雪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且其主张的琦德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种类和销售价格、商品的销量、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并结合琦德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予以酌定。

对于雪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未提交律师费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诉讼确有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对于律师费予以酌定。

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原告雪美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则以其提交的证据为准。

从京东公司网站公示的经营者信息等内容可知,京东公司作为京东网平台的所有者,为买卖行为的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流的公共平台,京东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未参与买卖双方的商品交易事宜,亦无证据表明其对琦德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故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台琦德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支出16464.47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台琦德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18元(已交纳),由被告天台琦德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天台琦德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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