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赵伟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7民初823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赵伟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赵伟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民初823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烊旭,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杰,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赵伟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维沃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烊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伟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6,000元;2.判令被告赵伟杰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公司系第XXXXXXXXA号“vivo”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vivo”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人。

被告赵伟杰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帅帅钢化膜”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手机充电器及数据线,在涉案店铺页面使用“vivo”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赵伟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1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12月28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USB线、USB充电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派人员在拼多多平台被告赵伟杰开设的“帅帅钢化膜”店铺内购买“Vivo充电器原装x6x7x9x20x21y66y67手机闪充头快充安卓数据线”商品。

2020年4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派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打开前述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内有USB数据线一件及充电器一个。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就此出具(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727号公证书,并对快递包裹进行封存。

涉案商品使用“vivo”标识,涉案店铺页面使用“vivo”标识。

原告出具鉴定报告以证明涉案商品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授权厂商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XA号和第XXXXXXXX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权行为虽已停止,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票据和律师出庭的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计2,195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赵伟杰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敏婕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胡全燊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