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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郫都区彪彪百货经营部、金牛区乐世家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24民初7087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郫都区彪彪百货经营部、金牛区乐世家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郫都区彪彪百货经营部;金牛区乐世家副食店;郫都区思诚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24民初7087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滨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彪彪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土地村一社、六社8栋2牌6-7号。

经营者:陈华安。

被告:金牛区乐世家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南三路81、83号。

经营者:吴文友。

被告:郫都区思诚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西部新兴商贸市场3栋1排9-10号。

经营者:屠礼勇。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郫都区彪彪百货经营部、金牛区乐世家副食店、郫都区思诚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已达成和解,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郫都区彪彪百货经营部、金牛区乐世家副食店、郫都区思诚百货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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