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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5民初19779号
案件名称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强玲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19779号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娟,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孝朋,上海博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龚星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铉,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曾惠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强玲食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盛夏路XXX号。

经营者:杜天强。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柔情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泉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强玲食品店(以下简称强玲食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娟、程孝朋,被告蓝色柔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赣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强玲食品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色柔情公司、赣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蓝色柔情公司、赣泉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百威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百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停止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蓝色柔情公司、赣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350万元;

4.判令被告蓝色柔情公司、赣泉公司连带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80万元,其中律师费60万元、证据保全及其它费用20万元;

5.判令被告蓝色柔情公司、赣泉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6.判令被告强玲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ANHEUSER-BUSCH,LLC)系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强玲食品店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号的店铺内销售了300毫升名为binweibeer的易拉罐装啤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赣泉公司,监制为被告蓝色柔情公司,并有“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装潢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罐体正面使用老鹰、绶带、麦穗、艺术体“Binweibeer”字样等要素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罐体上突出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注册商标专用权;

罐体正面及侧面“binweibeer”字样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原告生产的百威啤酒自1995年进入中国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产品整体装潢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产品罐体正面由绶带加英文文字、圆章加AB字母、叶子、麦穗、艺术体“Budweiser”字样等要素组成,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经过原告及关联企业多年宣传与经营,其企业名称亦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系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与原告产品十分近似,构成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罐体上突出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系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蓝色柔情公司、赣泉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被告强玲食品店亦应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答辩称: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由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出示了相关外观专利证书,该专利证书尚在有效期内,故蓝色柔情公司尽到了相应的审核、注意义务。

此外,被诉侵权啤酒原液由被告赣泉公司提供,蓝色柔情公司仅对啤酒进行灌装,系产品的监制方,因此,不应承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

再次,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

应根据各方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责任大小进行区分。

最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数额过高。

蓝色柔情公司规模较小,涉案啤酒的利润很低,公司获利有限。

此外,原告就涉案商标在不同的法院提起多起诉讼,原告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有关涉案商标知名度等证据与本案基本相同,在其他案件已对原告的律师费用等合理费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律师费用应作相应减少或扣除。

被告赣泉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赣泉公司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液生产者,被诉侵权的商标、包装装潢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该公司无关,不应承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

其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数额过高。

被告赣泉公司规模小,效益差,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即使法院判决赣泉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对赔偿数额进行调整。

被告强玲食品店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协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20545号裁定书、(2012)沪长证字第2889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页面打印件、(赣县)市监(公)罚决[201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沪长证经字第5628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2017)沪长证经字第5510-5513号公证书、审计报告、(2018)沪长证经字第5-12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经字第5573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经字第5515号公证书、被告蓝色柔情公司宣传册、(2018)沪长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2018)沪长证经字第62、64、65、66、67、68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经字第7670号公证书、温鹿市监处字(2017)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提供的证明材料、询问笔录、平潭县综合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明材料、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明材料、永市监处字【2018】17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沪长证经字第2899号公证书、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赣泉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公司注册信息等证据。

对当事人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调取的福建省平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福建省平潭县新兴贸易有限公、福建省平潭县新华榕超市有限公司查处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涉案20箱规格为330mlX24瓶共计480瓶“滨威”啤酒的罐体上标注的制造商为案外人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监制为蓝色柔情公司。

上述产品并非本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由被告赣泉公司制造、蓝色柔情公司监制的300毫升binweibeer的易拉罐装啤酒。

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关于被告蓝色柔情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

原告认为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系香港公司,该合同应经过公证认证后方可作为本案证据;

即使该合同为真实存在合同,其仅为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与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并因此减轻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的侵权责任,故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

对此,本院认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亦未以任何方式出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

该协议系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的内部约定,与被告蓝色柔情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关于被告蓝色柔情公司提交的江西金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佛山制罐有限公司、赣州天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发货单等证据。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显示的产品名称为10度慕尼海啤酒、滨威菠萝啤、滨威啤酒等产品,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蓝色柔情公司委托案外人就啤酒外包装加工生产所形成的送货单或合格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外包装系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或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一对应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4、关于被告蓝色柔情公司提交的第XX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蓝色柔情公司认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龚成礼,龚成礼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使用,故被诉侵权产品装潢系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经查询,该外观设计专利已于2018年10月16日因未缴年费而处于无效状态。

即使该专利仍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且其授权并未经过实质性审查。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早在2006年已在其啤酒产品上使用,故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亦不能作为其有权使用被诉侵权装潢、标识并阻却侵权的事实依据。

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系不予认可。

5、关于被告赣泉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

被告赣泉公司认为该协议足以证明赣泉公司仅是啤酒原液的生产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赣泉公司不相符,故不认可协议的关联性。

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中有关“甲方(即江西赣泉公司)为产品提供所有合法手续及当次产品检验报告”等表述不足以证明被告赣泉公司仅仅系原液的生产商,亦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赣泉公司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赣泉公司提交的该两份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及宣传相关的事实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4月26日,股东为注册于香港的百威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

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及进出口、企业管理与咨询、营销策划和其它相关配套等。

注册、成立于2018年9月3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百威公司。

涉案/商标由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ANHEUSER-BUSCH,LLC)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日为1997年6月5日,注册日为1998年11月7日,注册号为XXXXXXX,指定商品项目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糖浆等。

涉案/商标由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ANHEUSER-BUSCH,LLC)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01年1月21日,注册日为2002年2月7日,注册号为XXXXXXX,指定商品项目为第32类啤酒。

涉案/商标由案外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ANHEUSER-BUSCH,LLC)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1月22日,注册日为2017年2月28日,注册号为XXXXXXXX,指定商品项目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果汁、苏打水等。

2017年12月13日,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ANHEUSER-BUSCH,LLC)出具《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就双方在中国享有的商标、标识、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企业字号等商业标识的权利、权益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在中国境内就该授权书生效之前已经发生和授权书生效之后发生的各种侵犯附件列明的商业标识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授权书的附件中包含了涉案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

2012年5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关于第XXXXXXX号“百威”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20545号),在该裁定书中,商评委认定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百威公司通过中国网络电视台(http://www.cntv.cn)、土豆网(http://www.tudou.com)、优酷网(http://www.youku.com)、中国广告网(http://www.cnad.com)等网站以贺岁广告、公益广告、赞助广告(世界杯、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等形式对百威品牌啤酒进行了宣传。

在上述广告宣传中出现与涉案商标相关的“百威”“Budweiser”字样以及绶带、圆章、字母、叶子、麦穗组合设计等商业标识和装潢。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据此出具(2012)沪长证字第2889号公证书。

2011年4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就“百威(Budweiser)”在国内报刊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以“百威”为标题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以“百威and啤酒”为主题词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进行检索,结果显示,自2000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检出相关文章1,077篇,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出211篇。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据此出具第2011-NLC-JSZM-055号检索报告。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13年1月出版的图书《中国酒业20年1992-2012》对原告及其百威啤酒进行了介绍。

该书载明,自1995年进入中国以来,在短短的十七年里,百威英博在中国的投资超过30亿美元。

截止到2011年底,百威英博还在中国的13个省建立了超过40家世界级啤酒厂,员工总数超过36,000人。

该图书的附图出现与涉案商标相关的“百威”“Budweiser”字样以及绶带、圆章、字母、叶子、麦穗组合设计等商业标识和装潢。

2016年至2017年间,原告对其易拉罐装、瓶装百威啤酒产品在爱奇艺、乐视、PPTV、搜狐、腾讯、优酷土豆等视频网站,在上海、广东、云南、广西、福建、天津、浙江、北京、四川、江西、黑龙江、湖南、西藏等地的地方电视频道或户外定点广告位上进行广告宣传。

原告啤酒产品上出现与涉案商标相关的“百威啤酒”、“Budweiser”字样以及绶带、圆章、字母、叶子、麦穗组合设计等商业标识和装潢。

2017年6月16日,《新快报》以“百威和陈奕迅聊‘真我’”为标题对于百威啤酒进行了报道。

该报道的附图中出现与涉案商标相关的“百威啤酒”“Budweiser”字样以及绶带、圆章、字母、叶子、麦穗组合设计等商业标识和装潢。

2017年12月20日,央视网视频频道(tv.cctv.cn)内的“娱乐乐翻天”栏目中有“百威K歌之王上演‘求婚门’”“百威K歌之王漳州赛区总决赛3甲敲定”等视频;

此外,该视频频道内的“交易时间”栏目有“啤酒业大并购超千亿美元米勒与百威英博达成收购协议”等视频。

上述视频的广告中出现与涉案商标相关的“百威啤酒”“Budweiser”字样以及绶带、圆章、字母、叶子、麦穗组合设计等商业标识和装潢。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510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20日,在优酷土豆、腾讯、爱奇艺三家视频网站分别以“百威”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得到数十条有关百威啤酒的广告。

上述广告视频中出现与涉案商标相关的“百威啤酒”“Budweiser”字样以及绶带、圆章、字母、叶子、麦穗组合设计等商业标识和装潢。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511、5512、5513号公证书。

2018年1月24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瑞华沪咨字【2018】XXXXXXXXX号《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该报告显示,2013年至2017年,百威品牌中国区销售收入分别为128、161、181、196、210余亿元;

百威品牌市场推广费用分别为1600万、1.8亿、2.8亿、3.3亿、3亿余元。

2017年12月19日,分别登陆天猫商城百威啤酒官方旗舰店、天猫超市、京东百威英博官方旗舰店、1号店百威啤酒自营旗舰店,上述店铺内均有多款百威啤酒在售。

其中天猫商城百威啤酒官方旗舰店中Budweiser/百威啤酒经典醇正500ml*18罐装麦芽精酿熟啤酒整箱的月销售量为19,544箱,价格为228元;

天猫超市中Budweiser/百威啤酒小麦醇正拉罐330ml*6听单提装累计销量为24,044提,价格为36.9元;京东百威英博官方旗舰店中Budweiser百威啤酒500ml*18听的价格为99元,累计评价为17万+;

1号店百威啤酒自营旗舰店中Budweiser百威啤酒500ml*18听价格为99元,评论12万+条。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6、7、8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9日,分别登陆搜狐网“其他”“财经”栏目。

在“其他”栏目内,显示为“食品科技网”的博主于2016年8月30日发布题为《全球销量最大啤酒排行榜出炉》的文章。

文章显示百威啤酒位列全球销量最大啤酒排行榜第四名,市场份额为2.3%。

在“财经”栏目内,显示为“饮料板”的博主于2017年10月1日发布题为《2017中国啤酒行业市场分析,雪花、青啤、百威、燕京业绩回顾!

》的文章。

文章显示百威英博2015年中国市场销量为745.56万千升(占16.5%的市场份额),公司中高端、高端和超高端品牌已占据全国超过55%的销量。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9、10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9日,登录中商情报网“排行榜”栏目,该栏目2017年8月27发布的文章《2017年上半年全国各省啤酒产量排行榜(附榜单)》显示,截止2017年上半年,百威啤酒国内市场占有率为15.90%,排名第三。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9日,登录搜狐网“搜狐资讯”栏目,显示为“东北新闻网”的博主于2016年2月24日发布题为《超越可口可乐,百威英博荣登“全球最受尊敬企业”榜单》的文章。

文章载明,百威英博超越可口可乐,荣登《财富杂志》2016年“全球最受尊敬企业”饮料行业榜首。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就“百威”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报道进行检索,通过以“百威”为检索词在索慧科报纸(公共版)、清华同方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进行全文检索并选取了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的303篇报道。

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据此出具第XXXXXXXXXXXXXX号检索报告。

2018年(未标明具体月份和具体日期),案外人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即为原告的外部广告公司,为原告进行媒体策划服务、广告投放服务、广告检测服务等。

2013年至2017年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各省市(包括但不限于广东、云南、广西、福建、天津、浙江、北京、四川、江西、黑龙江、湖南、西藏)为百威啤酒投放了大量的户外定点广告、网络媒体广告等。

户外定点广告包括在全国各省份投放的地铁广告、机场广告、LED广告、大楼广告等;

网络电视媒体广告覆盖爱奇艺、乐视、搜狐等主流视频平台及部分省市的电视频道、电影院等,并对上述广告的投放附以监播报告予以证明。

此外,《城市漫步》(北京版)2016年10月、11月份,2017年1月、8月份期刊;

《城市漫步》(上海版)2016年2月、7月、8月、9月、10月、12月期刊,2017年1月、2月、5月、8月份期刊;

《城市漫步》(珠江三角洲)2016年10月、11月、12月份期刊;

《消费导刊》2017.10第466期;

《南都周刊》2016年第17期;

《温州商报》2013年12月12日刊,2014年1月17日刊;

《宁波日报》2013年2月7日刊;

《南方周末》2017年5月11日刊;

《名车志》2013年第10期、第11期;

《南方周末》2017年3月30日刊;

广州日报2015年5月5日刊;

《消费导刊》2017.10第465期;

《新晚报》2015年12月22日刊;

《东方早报》2014年1月29日刊、2015年8月6日刊;

《福州晚报》2016年5月24日刊、2016年7月6日刊;

《红秀》2017年11月刊;

《周末画报》2017年6月24日刊;

《新闻晨报》2015年8月8日刊;

《时尚生活家》2013年5月、7月、8月、9月刊;

《汕头特区晚报》2015年8月6日刊;

《羊城晚报》2015年8月7日刊;

《周末画报》2016年10月22日、2017年6月24日刊均对原告经营的百威品牌啤酒进行了宣传报道。

上述宣传报道中出现与涉案商标相关的“百威”“Budweiser”字样以及绶带、圆章、字母、叶子、麦穗组合设计等商业标识、装潢。

二、与三被告主体及经营情况相关的事实被告蓝色柔情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8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啤酒销售等。

前法定代表人为龚成礼,2019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龚星光。

2016年12月8日,被告蓝色柔情公司在第32类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该两商标的当前均为无效状态。

2014年5月27日,被告蓝色柔情公司在第32类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并于2015年7月21日获得注册。

被告赣泉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3日,注册资本1,983.5万元,经营范围为啤酒制造(熟啤酒、鲜啤酒)、销售等。

被告强玲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百货零售等。

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USABAIWEIBEER(JIANGXI)GROUPCO.,LIMITED】系一家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公司编号为XXXXXXX,被告蓝色柔情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龚成礼系该公司董事。

在www.baidu.com搜索框内输入“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并搜索后,进入网址为www.lsrqbeer.com、网站名为“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的网站。

该网站首页显示的招商电话为0797-XXXXXXX,XXXXXXXXXXX。

该电话号码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电话号码相同。

该网站上展示了十余款啤酒产品,其中包括涉案被诉侵权的啤酒产品。

网站公司的简介中载明,蓝色柔情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专业的啤酒销售公司。

目前已从单一区域性品牌,发展到现在全国大多数地区的公认名牌,是众多五星级酒店、高档会所、铁路和航空单位指定专用的啤酒饮品。

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大中小城市,部分产品也已走出国门,进驻国外市场。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据此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和2018年6月11日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515号公证书、(2018)沪长证经字第28995号公证书。

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的宣传册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并配有专业、高级研发人员,研制生产了“滨威”“慕尼海”“十度西”“蓝色柔情”四个系列啤酒,销售网店遍布全国各大中小城市,从开始的单一区域性品牌,发展到现在全国大多数地区的公认品牌。

部分产品也已走出国门,进驻国外市场,成为当代年轻人最喜爱的啤酒品牌之一。

宣传册显示的招商电话为0797-XXXXXXX、XXXXXXXXXXX,公司网址www.lsrqbeer.com。

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的宣传册显示,其招商热线为XXXXXXXXXXX,与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网站上显示的电话号码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电话号码相同,其宣传册上所用公司厂房照片、公司资质照片、公司网址www.lsrqbeer.com与被告蓝色柔情公司宣传册及网站中显示的相关信息亦相同。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7年12月26日,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赵耀荣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上海市盛夏路XXX号“雅堂小超”,在该店内购买了六瓶啤酒,当场取得收据一张、购物袋一个。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对取得的啤酒、收据、购物袋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经当庭拆封验看,内有500ML易拉罐装“Baiwanbeer”啤酒三瓶、330ML易拉罐装“Binweibeer”啤酒三瓶。

收据上载明的项目为“百威”,单位分别为500、300,数量均为3,单价分别为4元、3.5元,共计22.5元。

涉案300ML易拉罐装“binweibeer”啤酒罐体以红色为底色,以白色为正面图形底色,罐体正面的字体以蓝色为主,背面字体为白色。

罐体正面为上下结构,上部以图形为主,下部以文字为主。

罐体上部图形总体呈现扇形结构,由竖形条纹、叶片、啤酒花、麦穗等做背景,呈左右对称分布、从中间向两端延伸状,图形下部有绶带。

图形正中有一圆形图案,内有一只展翅雄鹰,圆形图案上部有弧形排列的USABAIWEIBEER(JIANGXI)GROUPCO.,LTD英文字样,下部为大写BP英文字母。

圆形图案的左右两侧对称地标有“binweibeerlagerbeer”的字样。

罐体下部为以白色为底色的矩形方框。

矩形方框上部为蓝色连体的“Binweibeer”英文字母,其中B字突出且进行了艺术化处理。

矩形方框的下部为三排金色字体的英文字母“BinweiBeercarefully.Itproducebyhighqualitymalt,riceanddeepspringwater,andhasauniqueflavours.ItisverypopularinChinamarket”。

罐体背面为红底白字,字体呈竖排排列。

左侧为以较大字体呈现的“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中间部分以较小字体列明原料、酒精度、产品标准号、质量等级、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并注明监制为蓝色柔情公司,制造商为赣泉公司,地址为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工业园二期万安中大道98号。

电话号码为0797-XXXXXXX和XXXXXXXXXXX;

生产许可证号为SCXXXXXXXXXXXXXX。

罐体的产品条形码编号为“XXXXXXXXXXXXX”,条形码上方为“/”图文商标。

最右侧为“Binweibeer”文字和雄鹰图形。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628号公证书。

将上述300ML易拉罐装“Binweibeer”产品条形码编号“XXXXXXXXXXXXX”输入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进行查询。

查询结果显示,该条形码对应的厂商识别码为“XXXXXXXX”,该厂商识别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属于被告蓝色柔情公司。

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上查询,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编号为SCXXXXXXXXXXXXXX生产许可证的拥有者为被告赣泉公司。

2017年5月19日、24日,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对平阳县宁红酒行的员工姚汉和经营者周丽萍进行传唤调查。

根据二者陈述,自2017年4月起,平阳县宁红酒行分两批从被告蓝色柔情公司购入啤酒产品后再行销售,其中330ml被诉侵权产品共计110箱,每箱价格购入价格42元,售价为65元每箱;

500ml规格啤酒每箱购入价格为40元,售价为45元每箱。

2017年5月22日,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东方明珠娱乐会所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被诉侵权产品38箱,每箱24罐,共计912罐。

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10日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并出具情况说明。

2017年7月27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温鹿市监处字(2017)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华杰食品店于2017年4月22日从“江西蓝色情怀啤酒有限公司”(备注:经查询无该公司,应为笔误,系本案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以46.5元/箱的价格购进规格为330mlX24罐被诉侵权产品600箱,另受赠60箱同规格啤酒,包括2,200箱500ml标注“Baiwanbeer”啤酒在内总进货金额150,000元。

该局认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华杰食品店擅自销售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条的相关规定,遂作出责令扣押尚未销售的1,362箱啤酒、罚款143,684元的行政处罚。

2017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文韬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福建省福鼎市朝晖路XXX号“逢缘酒庄”店铺,在该店内购买得灌装啤酒六罐并取得凭证一张。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对取得的啤酒、凭证进行了拍照并存。

经当庭拆封查看,内有六瓶330ML“binweibeer”灌装啤酒,罐体印有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蓝色柔情公司监制、赣泉公司制造的字样;

罐体的产品条形码编号为“XXXXXXXXXXXXX”,罐底标注生产日期为“XXXXXXXX”。

凭证记载品名“百威啤酒”,数量6,单价5元,共计30元。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573号公证书。

江西省永嘉县环球拾捌号娱乐会所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于2017年11月22日被江西省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经该局查实江西省永嘉县环球拾捌号娱乐会所共计购入被诉侵权产品36箱,每箱价格100元,规格为每箱24瓶。

2018年5月4日,浙江省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永市监处字(2018)17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温州市永嘉县新感觉娱乐会所于2017年11月19日以80元/箱的价格购进规格为330mlX24罐被诉侵权产品10箱,共计240瓶。

该局认为温州市永嘉县新感觉娱乐会所擅自销售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条的相关规定,遂作出责令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产品、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另查明,原告以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安市中远购物超市为被告针对另一款被诉侵权产品“baihuibeer”啤酒提起(2018)闽09民初39号案之诉。

该案一审判决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20万元,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此外,原告以蓝色柔情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强玲食品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8)沪0115民初17015号之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还查明,原告为案件诉讼支付律师费586,288.85元,公证费38,982.8元。

本院认为,商标、商号、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是一种重要的商业资源,它们既是企业商誉的重要载体,亦承载着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功能。

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

同时,经营者对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亦负有一定的避让义务,以避免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详述如下: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进行商标近似比对时,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同时,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属于相同商品。

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近似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了涉案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第XXXXXXXX号/商注册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期间为2017年2月(福建省平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福建省平潭县新兴贸易有限公司查处时至2019年4月12日本案开庭审理期间。

,被告蓝色柔情公司自认其2017年2月25日向福建省平潭县新兴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因2017年2月25日被诉侵权产品已在销售,故被告的侵权时间应在此之前已经开始。

因原告主张的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日期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之后,故对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断时间应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计算。

至于该商标注册之前该标识是否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并通过该法予以保护将在第二部分进行论述。

因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设计较为复杂,本院将采用整体比对法和主要部分比对法两种比对方式对被诉侵权标识与该商标进行比对。

1、从整体比对来看。

首先,从总体结构来看,二者均为上下结构,上部以图形为主,下部以文字为主。

上部均为不规则扇形结构,下部均为长方形结构;

其次,从色彩搭配来看,二者总体均为红白蓝三色组成,底色为红色,上部扇形结构图形、下部长方形结构图形为白色,多数文字颜色为蓝色。

从整体上来看,二者结构和色彩搭配较为近似。

2、从主要部分比对来看。

涉案商标总体可分为上下两个部分。

首先,二者上半部分均由竖形条纹、叶片、啤酒花、麦穗等作背景,且竖形条纹、叶片、啤酒花、麦穗的构图方式一致,均为左右对称分布、从中间向两端延伸状,且均有绶带元素。

二者图形正中均有圆形图案,圆形图案的上部皆有英文文字装饰,且该英文装饰皆为弧形排列。

圆形图案的两侧皆对称地分布有英文文字,英文单词均排成两行,且均有“lagerbeer”字样。

虽然二者在圆形内的图案、圆形图案上部英文字母多少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上半部分各元素布局基本相同,构成近似。

其次,二者下半部分均为红色底色包围的矩形方框,矩形中第一行英文字母字体及长度相似,字母数量仅相差一个字母,且均突出首字母B并对该字母进行了艺术化处理;

该行英文字母采用连体字形且走势基本相同。

矩形底部均为一段英文,虽然英文长度有所不同,但对于中国的消费者而言,其对于英文字母并不敏感,不易察觉出其中的不同。

二者的下半部分总体构成近似。

综上,不论是整体比对还是主要部分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在结构、色彩搭配、要素、构图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加之原告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具有较高的固有显著性,经过原告长时间的使用已然获得较高知名度,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察觉到二者的细微差异,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罐体正面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涉案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了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罐体背面以白色字体出现的“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侵害了涉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此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二是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

三是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

四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

企业字号与商标系两种不同的商业标识,其授予机关、获取程序和商业用途均存在一定的差异,经营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法定方式使用其获得的企业字号和商标,但不得逾越法律边界,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在企业字号侵害商标的司法判定中,之所以要符合“突出使用”的构成要件,是因为经营人将企业名称、字号的突出使用使得该名称、字号发挥了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从而落入商标权规制的范围,进而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上述文字均以相同字体、相同颜色、相同大小的方式予以呈现,并未将“百威”二字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不属于《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突出使用,不能将其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至于该种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三)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了涉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Binweibeer”侵害涉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二者均为英文字母的组合,两者的字母数目仅相差一个,长度近似,且二者使用相同类型的艺术字体,均采用连体,且都突出首字母B,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不易被消费者所察觉其中的不同。

特别是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以中文为主要语言的大陆地区,对于中国大陆的消费者而言,其对于英文字母并不敏感,不易察觉出其中的不同,故二者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故被告该行为应认定为对涉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两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装潢构成对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其请求权基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

二是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其请求权基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第二条。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的期间为2016年2月至2019年4月12日案件正式庭审期间,原告主张构成侵权的装潢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和背面两个部分。

其中,原告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正面既主张侵害涉案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主张擅自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因同一侵权行为不得重复评价,本院已对2017年2月28日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后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商标法上的评价,故对此不再重复评价。

本院仅就被诉侵权产品装潢的背面以及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日期(2017年2月28日)前被诉侵权产品装潢的正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评价。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竞争行为一般需要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原告主张的装潢具有一定影响;

二是被告的装潢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同或近似;

三是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本院现从被诉侵权装潢的正面、反面分别论述如下:首先,关于被诉侵权装潢的正面。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经营的百威品牌啤酒具有较长历史,在全球多个国家均有生产、销售。

该产品自1995年中国市场以来,原告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多种渠道在全国范围内对其进行了宣传,市场推广费用平均每年在2-3亿元之间。

从产品销量来看,2013年至2017年间,百威品牌啤酒的销售收入从100多亿元增长到200多亿元。

原告涉案第XXXXXXX号“百威”商标也于2012年5月9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百威品牌啤酒作为一种商品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力。

现有证据显示,涉案300ml易拉罐装百威啤酒的包装、装潢出现时间早、使用时间长。

该包装最具识别性的主要特征,如整体构图(上图下文)、各要素的位置及要素(绶带、圆章、麦穗、啤酒花、叶子、“Budweiser”艺术体、其他英文文字)等至迟在2006年已经开始使用且一直沿用至今。

2006年德国世界杯、2008年奥运会、2010年世界杯、2010年世博会期间的广告宣传让该装潢的影响力进一步扩大。

尽管原告百威啤酒使用的包装时有调整,但装潢所具有的上述显著识别性要素特征没有改变,且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2017年2月28日,原告关联公司将该装潢在我国注册为商标并授权原告使用。

因原告主张的其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正面与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本院在之前商标侵权中已就该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的近似以及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进行论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告产品的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装潢构成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装潢的背面。

原告认为原、被告产品装潢均以红色为主要色调,上书银白色文字信息;

最左侧一排均采用了竖直排列方式显著突出标示“百威啤酒”或“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

左下侧均标注了商品条形码、图形大小相似;

右侧均标注了商品原料、生产商、产地等产品信息,内容及字体类似;

均以竖直方式排列了以B开头的英文字母“Budweiser”“Binweibeer”。

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规制除注册商标外的其他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原被告关系产生混淆的商业标识、商业外观等。

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相似,该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以二者的商业外观构成混淆性近似为前提条件。

本案中,从原告、被告产品装潢背面比对来看,因原告对“Binweibeer”“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已提起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诉请,同一侵权行为不得重复评价,本院将在装潢背面的比对中予以排除。

该处除去“Binweibeer”“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外,原告主张的商品原料、生产商、产地、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产品信息的标注以及二维码、产品条形码系啤酒这一类产品上一般均会载明的基本信息,其不论从字体、还是排列方式上均未体现出区别于一般啤酒产品的识别性特征,该装潢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原告经营的百威啤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百威”“百威啤酒”字样也已与原告提供的商品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并为业内人士及相关公众广为知悉。

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系经过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的授权,原被告存在特定联系。

加之二者产品的罐体装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这进一步增强了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不仅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各被告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既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为消除相关公众的因此而可能产生的误认,被告有必要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强玲食品店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属于原告对自己相关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蓝色柔情公司和被告赣泉公司有关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原告主张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与被告赣泉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蓝色柔情公司认为其系接受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系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并提供给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使用。

被告赣泉公司辩称其仅系原液生产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出现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参与或从事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活动。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但蓝色柔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二者的对应关系。

即使确如被告蓝色柔情公司所言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但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与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系合同关系,但内部合同关系并不能对抗原告对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的侵权指控。

被告蓝色柔情公司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再退一步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龚成礼亦系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故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与案外人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关系。

在本院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与其关联公司美国百威啤酒(冮西)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授权委托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仅向蓝色柔情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并无不妥。

其次,关于被告蓝色柔情公司和被告赣泉公司的法律地位。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上标明该产品由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监制、制造商为被告赣泉公司。

罐体出现的注册号为XXXXXXXX“/”商标的申请人系被告蓝色柔情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条形码“XXXXXXXX00480”亦显示厂商识别码“XXXXXXXX”属于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且该厂商识别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编号为SCXXXXXXXXXXXXXX生产许可证属于被告赣泉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故根据该法律规定和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蓝色柔情公司与被告赣泉公司均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告主张二者共同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两被告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依附的客体均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亦即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对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并予以考虑。

因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费均未能查明,本院将充分在考量原告的百威品牌啤酒、涉案商标、涉案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综合考量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两被告侵权行为时间长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至迟在2017年2月25日已在福建省开始销售。

2017年3月至12月间,原告陆续在浙江省、上海市、江西省发现被诉侵权产品。

至原告2018年3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各被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

2018年6月被告蓝色柔情在网站“www.lsrqbeer.com”上进行侵权产品的宣传。

上述证据显示涉案侵权行为时间跨度较长,且一直在持续过程中。

2.侵权范围广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已销售至江西省、上海市、浙江省、福建省等省市。

被告蓝色柔情公司在网站亦宣称其“有健全的中国大陆地区啤酒饮料销售网络”“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大中小城市”。

可见,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范围较广。

3.被诉侵权产品产量、销量较大现有证据显示,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华杰食品店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就高达660箱(采购600箱,获赠60箱),每箱24罐,每箱价格46.5元;

在福建平潭县新兴贸易有限公司查获的侵权产品高达500箱共计12,000罐,进价80元每箱,售价90元每箱。

此外,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目前具有系列啤酒生产能力(已有“滨威”“慕尼海”“十度西”“蓝色柔情”四个系列),销售网店遍布全国各大中小城市。

被告赣泉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本亦高达1983.5万元。

由此可见,两被告具有较高的规模化生产能力,产品销量大。

此外,被告蓝色柔情公司、赣泉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系侵权产品流向市场的源头,该情节本院在判赔数额确定时亦予以充分考量。

4、两被告侵权意图明显,主观恶意大首先,鉴于原告的“百威”“Budweiser”等商标及其罐体的装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存在。

但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和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近似的标识,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及原告产品影响力的“搭便车”行为。

此外,被告蓝色柔情公司还申请了“/”商标,但却并未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其自身商标,反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充分说明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

另外,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也声称侵权产品为“百威啤酒”,足以说明其存在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恶意。

其次,两被告因侵权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现有证据显示,2017年7月2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两被告生产标有“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啤酒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是两被告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直至原告在2018年3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两被告仍未停止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主观恶意较大。

最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事关消费者健康的食品领域,食品生产对卫生、质量、生产工艺等都有较高的要求。

两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经营者,通过商标侵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等方式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对食品的生产者、产品质量等产生误认,亦使得消费者暴露在食品安全的风险之中。

本院认为,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数额不仅要体现填平原告损失的补偿性,亦应具有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惩罚性,以实现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的引导和预防功能,这在与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食品领域更应如此。

故本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亦将对该因素予以充分考量。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综合确定。

关于公证费、调查费等其他费用,本院将在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的基础上结合案情加以确定。

对于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票据,但在诉讼过程中必然会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此外,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原告公司、产品、商标及装潢等知名度证据、部分侵权公证的证据与它案有重合之处,故本院在计算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时对该节事实予以充分考量并将相关费用在不同的案件中予以分摊。

综上,为依法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场主体平等、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强玲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四、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五、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六、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七、驳回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金民珍审判员  姜广瑞审判员  宫晓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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