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24民初7040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百变鑫记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学院街20-22号。
经营者:万古华。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郫都区百变鑫记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已达成和解,因此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郫都区百变鑫记副食超市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