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6知民初214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惠友钻石广场店,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范阳中路592号。
负责人:张健,该店经营者。
被告: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朝阳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惠友钻石广场店、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