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528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山区海梅烟酒店。
经营者:乔金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山区海梅烟酒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变更为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并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300元,退还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75元。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包杏花 审 判 员 王 伟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华 婷 书 记 员 张景文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