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333号 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东三段万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兵,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原盐城市城南新区聚食汇土菜馆经营者,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中华,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狮子楼公司)与被告姚兵侵害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成都狮子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姚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中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狮子楼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成都狮子楼公司第777882号“狮子楼”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里带有“狮子楼”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被告在扬子晚报、盐城晚报等江苏省内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1万元、公证费1600元、公证消费142元等);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成都狮子楼公司及“狮子楼”商标的创始人杨祖伟先生,又称“杨百万”,其在1992年成立了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成都成华狮子楼火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成功打造了著名餐饮品牌“狮子楼”并取得了“狮子楼”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在第42类“餐饮、宾馆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5年2月13日。
1994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成立。
2011年,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将上述两枚商标转让至原告集团公司名下。
狮子楼大酒店于1991年在成都开店,得到业界人士和中外食客的充分肯定,获得了“食在四川、味在狮子楼”的美誉。
狮子楼商标于1998年、2002年、2005年、2009年、2012年、2016年连续五次被成都市工商局认定并复核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同时2000年、2004年、2007年、2010年、2013年连续五次被四川省工商局认定并复核为“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于2008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年来,狮子楼集团经过积极实施“狮子楼”商标品牌战略,充分利用“中华餐饮名店”、“中国餐饮百强”、“中国名火锅”、“中国十佳麻辣火锅”、“中国火锅代言品牌”的示范带头作用,在广州、兰州、加拿大、美国等地开设加盟店,已成为具有相当规模的,以餐饮、食品为主体的大型企业集团,狮子楼商标也成为了餐饮、食品行业的一面旗帜。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设餐饮的牌匾、桌牌、菜单、电子显示屏等多处使用“狮子楼”标识。
并且被告在美团、百度糯米等多家团购网站上以“狮子楼”的名义进行团购。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现已进行了证据保全。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编号为(2018)盐亭证经内字第2182号公证书以及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同年4月12日出具(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934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姚兵答辩称:1、狮子楼三个字是汉字,被告所使用的狮子楼三个字也不是特殊字体,因此不应当禁止他人使用;
从本人角度理解,舞狮子、狮子楼更倾向于在广东地带使用,不构成侵权;
2、原盐城市城南新区聚食汇土菜馆于2018年3月份停业,并且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土菜馆目前已停止经营并对所有装潢进行了拆除,由他人重新装潢。
3、被告场所装潢较好,不会降低社会大众对原告的评价;
被告所经营的是淮扬菜系,原告经营的是川菜,火锅为主,经营项目不构成冲突,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成都狮子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3、第777882号狮子楼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
4、关于认定狮子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5、最早使用狮子楼商标的证明:狮子楼大酒店开业照片、1992年11月5日金马日报对狮子楼的报道、1994年3月29日成都晚报对狮子楼的报道、1997年3月华西都市报对狮子楼的报道;
6、狮子楼所获荣誉;
7、狮子楼参展信息:狮子楼参加了海口商标节、历届全国糖酒会、川货全国行、国际商标节;
8、广告推广合同: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中日泰拳王决战成都招商协议、电台广告发布合同、招牌安装制作合同、网站升级服务合同、糯米、大众点评、美团、与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建设银行、兴业银行合作协议、宣传付款凭证等;
9、纽约市资料开业宣传单、成都商报、成都日报对狮子楼海外店的报道、纽约、加拿大等地加盟店图片,证明原告2015年在纽约开设直营店,将其品牌推向国外;
10、群星荟聚狮子楼;
证明经营原告悉心经营,成为社会名流光顾的地方;
11、宣传视频;
12、狮子楼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13、广州、兰州加盟许可合同,证明原告的加盟费标准38万元,每年许可费用8万元;
14、消费公证书;
15、网页公证书;
16、手机现场录像及网页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时间戳证书及说明;
17、原告维权成本:公证费发票、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消费结账单、pos签购单、差旅费发票。
被告姚兵提供的证据有: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南分局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于2018年4月9日注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请求法庭审核,证据5、6、7、8、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9、10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1、12、13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证据14、15、16、17请求法庭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证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成都狮子楼公司及“狮子楼”商标的创始人杨祖伟先生,又称“杨百万”,其在1992年成立了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打造了餐饮品牌“狮子楼”并取得了“狮子楼”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在第42类“餐饮、宾馆等”商品上使用。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22日,营业期限为1994年11月22日至永久,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
蚊帐、服装的销售;
批发零售针纺织品、百货、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电动工具;
装饰装修;
企业管理服务;
汽车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将第777882号“狮子楼”商标转让至原告公司,原告获得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狮子楼”商标多次被成都市工商局认定并复核为“成都市著名商标”,连续五次被成都市工商局认定并复核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及“四川省著名商标”。
2008年3月5日,第“777882”号“狮子楼”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2008年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经营期间曾获得“2001年中华餐饮名店”、“2001年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01年第二届中国美食节金奖”、“2010年中国十大火锅品牌”、“2012年中国火锅示范企业”、“全国十佳餐饮连锁企业”、“2016年四川十大火锅龙头品牌”、“2016年中国十佳麻辣火锅”等荣誉并在广州、兰州等地开设加盟店。
2018年3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委托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对被告使用标识等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陶某与公证人员李某1与屠星源来到盐城市××××路缤纷亚洲一期幢,对“盐城市城南新区聚食汇土菜馆”店外所设立的门店招牌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
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土菜馆消费,对馆内墙壁上公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餐桌上摆放的菜单等进行了拍照。
消费结束后,屠星源现场取得了“结账单”一份、“美团大众点评POS签购单”一份、票号为42040251“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
现场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现场拍照12张。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于同年3月15日出具(2018)盐亭证经内字第218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2018年3月22日,原告的代理人牟瑶、童顺玉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其代表公司通过互联网登录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百度糯米网网络平台查询该平台中的相关内容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代理人在公证员李某2、工作人员杨梅办公室使用该处办公电脑进行了相关操作。
该公证处于同年4月12日出具(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934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保全。
进入美团网“狮子楼”店面网页,商户地址显示与被告地址一致,该店团购销售价为95元的100元代金券已售14202份,该网店有1324条网友点评,以及该带有“狮子楼”字样的菜单图片等;
进入大众点评网,显示有1844人评论,下方均显示“狮子楼”字样;
其中有网友直接称呼其为“狮子楼”。
另有可信时间戳证明被告在携程网目的地攻略一栏中开设网店,以“狮子楼”作为网店招牌进行宣传售卖等。
另查明,盐城市城南新区聚食汇土菜馆(以下简称土菜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姚兵,注册成立于2015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缤纷亚洲一期幢058、073(CNH)。
土菜馆于2018年4月9日经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南分局核准注销登记。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构成,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土菜馆在其账单、店招、门头、笔筒、菜单以及美团、大众点证、携程网的店铺名称中使用“狮子楼”字样,与原告持有专用权的商标第“777882”号“狮子楼”商标中“狮子楼”字样相同。
同时,土菜馆与原告均从事餐饮服务,被告使用“狮子楼”字样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在与商标权人相同的服务领域使用容易引起混淆的情形,应认定土菜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该土菜馆已注销,故土菜馆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其经营者姚兵承担。
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第一,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狮子楼”标识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
因被告已于2018年4月9日注销,被告主张该店已转让,原装潢已拆除并由他人重新进行了装潢;
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店面目前仍使用“狮子楼”相关标识,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狮子楼”文字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被告没有承担消除影响责任的基础。
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姚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陈小娴 人民陪审员 丁莉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贤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