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民初196号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
法定代表人:何继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晶,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州区新城社区龙豪烟酒店,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香溢世纪花城综合楼144号门面房。
经营者:顾建红,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沟两相和公司)与被告海州区新城社区龙豪烟酒店(以下简称龙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被告龙豪烟酒店经营者顾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沟两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江苏白酒代表企业之一,拥有的第276470号“汤沟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龙豪烟酒店销售的“汤沟及图”牌“汤沟窖藏”、“汤沟世藏”白酒其产品的注册商标、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同类产品完全相同。
为此,原告向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查处。
2018年10月9日,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海市监案字[2018]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扰乱了汤沟酒正常的市场销售秩序,极大的损害了汤沟酒的市场声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龙豪烟酒店答辩称:酒没有卖出去,就被工商查处没收了,我并不能辨别出酒的真假。
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太高。
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276470号“汤沟及图”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所有权。
证据2.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的汤沟牌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
证据3.海州区海市监案字[2018]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涉嫌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不清楚,但证据3是事实。
被告龙豪烟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龙豪烟酒店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没有提出相反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1月30日,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湯溝+TG”组合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76470号。
该注册商标于2006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
“湯溝+TG”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在白酒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注册商标经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9日。
2015年12月7日,海州区新城社区龙豪烟酒店经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日用百货批发与零售。
2018年9月11日,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龙豪烟酒店内发现其经营有1.“汤沟窖藏”白酒20瓶;
2.“汤沟世藏”白酒14瓶;
3.“天之蓝”白酒6瓶;
4.“梦之蓝”白酒1瓶,该批白酒经鉴定均为假冒白酒。
2018年10月9日,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龙豪烟酒店经销假冒汤沟酒的侵权行为,作出了海市监案字[2018]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合并处罚如下:1.警告;
2.没收侵权白酒“汤沟窖藏”20瓶、“汤沟世藏”14瓶、“天之蓝”6瓶、“梦之蓝”1瓶;
3.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之后,龙豪烟酒店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服从,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汤沟两相和公司是第276470号“湯溝+T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龙豪烟酒店销售侵犯原告“湯溝+T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构成侵权,且被告不能证明该侵权白酒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上述侵权行为所受损失,被告亦未能提供其进货及销售记录予以证明,以致其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亦无法查明。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原告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的票据,但就本案确有支出合理费用,因此,将此作为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因素,依法计算在法定赔偿数额内。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州区新城社区龙豪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第2764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海州区新城社区龙豪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州区新城社区龙豪烟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