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0知民初114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昌盛百货商行,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商贸大世界南4路2号。
经营者:张素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阳,男,汉族,1978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禹州市昌盛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禹州市昌盛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张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于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于2010年8月21日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禹州市昌盛百货商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鑫正点杀手气雾剂,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禹州市昌盛百货商行辩称,一、答辩人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否则也不会销售该产品,且涉案商品是答辩人用钱购进,系合法取得,答辩人对销售涉案产品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
原告既没有提供自己因答辩人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又没有提供答辩人因销售其产品所获得的利润,答辩人经营规模小,经营状况差,且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就下架了涉案商品,另外,原告公证书里收据上的印章显示为“河南省禹州市百纺批另部”,说明原告不是从我处购买的。
异地公证是无效的,该公证书中显示的收款方的支付码不是我处的。
综上所述,依法请求驳回对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正点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9日。
经营范围:蚊香、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灭蟑香片、杀虫气雾剂的制造;
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
空气清新剂、固体芳香剂……的制造、销售。
正点公司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于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于2010年8月21日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5类,其中包括杀虫剂、驱昆虫剂、驱昆虫药、灭蝇剂等商品。
2009年5月、2015年1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2年,正点公司另有包含“正点”字样的第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2013年12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2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与正点公司的代理人王敏杰来到位于禹州市商贸中街111号一悬挂“昌盛百货”招牌的店铺内,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王敏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花费10元购买了标有“鑫正点杀手”标识的气雾剂1瓶,王敏杰对上述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屏,显示收款方“昌盛百货”。
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监督,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编号、拍照并封存。
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80号公证书。
正点公司因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
本院拆封公证物品与涉诉商标进行对比,在案涉侵权产品杀虫气雾剂正面位置,突出使用了“正点”文字,与原告“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近似,此外,文字背后还使用了盾牌图案,使得正点文字加盾牌与原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近似。
在盾牌图案右下方还有小狮子图案,该图案与第7198930号“”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6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表、(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80号公证书、证物、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正点公司系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第7666482号“”、第1172265号“”、第7198930号“”商标注册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杀虫气雾剂,与正点公司享有的1708467号、第7666482号、第1172265号、第71989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上有“正点”文字,该文字与盾牌图案的结合与“”图形文字商标近似,另外还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该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该包装的突出使用已具备了商标的区分性,故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因为本案涉及的购买行为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被告经营场所完成的,禹州市昌盛百货商行关于收据上的公章和收付款码与其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禹州市昌盛百货商行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体工商户,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主要标示与原告的商标相似,被告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且被告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被告的主观恶性、经营地点及规模、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禹州市昌盛百货商行承担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禹州市昌盛百货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昌盛百货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第7666482号“”、第1172265号“”、第7198930号“”商标的杀虫剂类商品;
二、被告禹州市昌盛百货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禹州市昌盛百货商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强审判员 朱耀宇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法官助理李柯远书记员李洋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