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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周余、浙江奥丰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7民初217号
案件名称217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周余、浙江奥丰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周余;浙江奥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7民初217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余,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现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浙江奥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七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马顺桃。

原告TCL-罗某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公司)与被告周余、浙江奥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电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余、奥丰电气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请求判令被告周余、奥丰电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周余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8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周余、奥丰电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案涉商标的注册商标(第4246770号)许可使用权,且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86年注册“TCL”商标,并于1999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商标注册证第4246770号“TC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三、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周余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zhouyu8185),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奥丰电气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开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余、奥丰电气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周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周余经常居住地、被告奥丰电气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范围内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被告周余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至2019年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其2014年以来住所地均为浙江省乐清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周余系公民,被告奥丰电气公司系法人。

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本案中,被告周余提供了2014年以来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系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周余经常居住地系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奥丰电气公司住所地系浙江省乐清市,均不属于本院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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