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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阜城镇好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11民初80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阜城镇好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阜城镇好如家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民初80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城镇好如家宾馆。

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南市场光明路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7D。

经营者:盛风英,该宾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肖蒙,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诉被告阜城镇好如家宾馆(以下简称:好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好如家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肖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经营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和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2023年3月20日,同时,在补充协议中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可以以原告的义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经营的如家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并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实施了侵犯商标权行为。

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河北省阜城县南市场光明路北侧好如家酒店,其酒店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好如家宾馆辩称:工商营业执照上我们叫好如家宾馆,如违规应不能注册成功;

我宾馆房间一共9间房,没有几十个房间,房价也没有日百元;

屋内设施布局与如家无关,都是我们自己设计的,是按自己主观喜好装修的,没有刻意模仿;

阜城县内没有如家宾馆,根本不存在误导消费者。

没有造成原告所说加盟费等损失,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们取“如家”二字的本义,是对企业字号的规范使用,对原告要求变更字号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和美公司举证如下:1、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2、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3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3、CAAO/TC/15/085号《证明书》,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6、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768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等;

7、网络宣传打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8、(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证明如家酒店集团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缴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和美公司造成了极大经营损失;

9、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代理合同,证明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好如家宾馆质证后称:对上述证据1-5没有异议;

对证据6、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

被告好如家宾馆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8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和美公司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申请的“如家”横排、竖排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052162号、3052163号,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后因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5月31日核准,前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对其全部注册商标的使用和转授权授予原告和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和享有,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失效日止。

同时授权原告和美公司在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侵权时,可以以原告和美公司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原告和美公司名义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和美公司所有。

2005年1月7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确认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

2012年1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对证号为第3052162号、305216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4日晚,和美公司委托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派员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来到好如家宾馆,公证员对该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办理了入住手续,领取房卡后,取得金额为60元并加盖好如家宾馆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见证人员对该宾馆外观、前台的外观布置、宾馆房间的内部构造、房间内陈列摆放的物品、收款收据等进行了现场拍照。

2019年4月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反映了该宾馆使用“如家”商标的客观情况。

本院认为:和美公司经“如家”注册商标权利人如家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如家”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认定为驰名商标,“如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好如家宾馆明知没有获得“如家”商标特许经营授权,擅自在公司名称、门匾、宾馆内部标识等处使用“如家”标识,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于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和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好如家宾馆因其侵害商标权给和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和美公司举证证明其支付了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住宿费60元,共计12060元,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好如家宾馆的侵权行为遭受其他实际损失以及好如家公司的侵权获利;

虽然和美公司提供了相关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加盟费的对价不仅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其他经营资源,故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不宜作为计算损失的直接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予适当参考。

鉴于和美公司未在阜城县开办由其旗下品牌授权的经营机构,好如家宾馆未造成和美公司地域性直接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阜城县的地理、经济环境因素及好如家宾馆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的实施情况、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和美公司的维权支出,酌定好如家宾馆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综上所述,和美公司诉请判令好如家宾馆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请判令好如家宾馆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城镇好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经营场所使用侵犯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阜城镇好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阜城镇好如家宾馆负担,与判决赔偿款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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