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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留城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5刑初2004号
案件名称翟留城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翟留城;李继雷;于风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刑初20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风华,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案发前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出租房内制售桶装水,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首仁,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继雷,男,1978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案发前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出租房内制售桶装水,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华,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留城,男,1962年6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案发前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出租房内制售桶装水,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定,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风华、李继雷、翟留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风华及其辩护人李首仁、被告人李继雷及其辩护人王连华、被告人翟留城及其辩护人王文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风华、李继雷、翟留城于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出租房等地,将自来水过滤装桶,加贴怡宝、乐百氏等注册商标标识后出售,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翟留城参与的金额共计10万余元。

被告人于风华、李继雷、翟留城于2018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风华、李继雷、翟留城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于风华、李继雷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翟留城的行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于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风华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态度好,表示愿意退还钱款或交罚金,其丈夫李继雷也在羁押,家有未成年子女正就学,无法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于风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继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继雷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现夫妻双方均被关押,家中未成年孩子无人看管,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继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翟留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翟留城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翟留城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风华、李继雷、翟留城于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出租房等地,将自来水过滤装桶,加贴怡宝、乐百氏等注册商标标识后出售,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翟留城参与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于风华、李继雷、翟留城后于2018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办案民警从被告人于风华处起获VIVO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翟留城处起获华为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李继雷处起获GIONEE牌手机1部、从证人蔡某处起获账本2本,上述物品现已扣押并移送在案。

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风华、李继雷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20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风华、李继雷、翟留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韩某、蔡某、范某、归某、李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材料、鉴定书、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辨认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说明、照片、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于风华、李继雷、翟留城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风华、李继雷、翟留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商品,其中被告人于风华、李继雷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翟留城的行为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风华、李继雷、翟留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于风华、李继雷、翟留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于风华、李继雷的家属代为缴纳违法所得在案,被告人翟留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本院对被告人于风华、李继雷、翟留城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已在充分考虑被告人于风华、李继雷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对二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本院对二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案之款物,依法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风华、李继雷、翟留城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继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翟留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之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账本两本,存档备查。

五、在案之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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