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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塘区胤祥便利店、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知民终628号
案件名称岳塘区胤祥便利店、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岳塘区胤祥便利店;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塘区胤祥便利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电工北路3号春满江南综合安置楼A栋0101011号。

经营者:李钰,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岳塘区胤祥便利店(以下简称胤祥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知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由于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合议庭阅卷后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上诉人胤祥便利店的经营者李钰到庭接受询问调查,被上诉人王朝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胤祥便利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标贴信息全面、规范,有厂家地址、产品条形码等信息,上诉人作为小商户,有理由相信该产品系正规产品,主观上没有恶意;

上诉人经营获利小,且被上诉人批量维权,一审所判赔偿数额过高。

王朝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胤祥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2.判令胤祥便利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5万元;

3.判令胤祥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王朝公司注册或续展注册了如下涉案商标: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文字)商标、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均系王朝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2月26日、2021年8月13日、2025年12月6日。

胤祥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钰,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烟的零售。

2018年7月27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胤祥便利店存在侵权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孙某与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2日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门头名称为“芙蓉兴盛胤祥便利店”的店铺内(一侧:千味手工面馆,一侧:江南水电五金总汇),该店内放有“岳塘区胤祥便利店李钰”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80元购买了标有“经典王朝”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支付宝付款手机截图一张。

离开该店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孙某与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8月2日,在公证员孙某与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的面前,**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某1上述物品进行封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某2所取得的支付宝付款手机截图进行打印,并将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一瓶经典王朝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珍藏、带圆筒型外包装),该葡萄酒外包装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该商品的圆筒外包装标有“经典王朝”字样,标注出品“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

圆筒内酒瓶瓶身正反两面瓶贴上均标有“经典王朝”字样,瓶身背面瓶贴还标注出品为“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

经一审法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8月13日注销。

另查明,王朝公司为维权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0元,支出了相关公证费,且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胤祥便利店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王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何确定胤祥便利店的民事责任。

一、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胤祥便利店认为涉案公证书存在公证员隐蔽公证、公证处超越地域管辖范围公证、未以案件当事人名义申请公证、公证员没有录像、公证员可能被公证申请人收买、维邦公司没有合法调查权所获取的证据非法等6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和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的规定,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王朝公司的委托办理公证有法律依据,通过公证机关获取的证据合法;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不属于超越地域管辖范围的公证。

2.《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者实物证据予以记载。

据此可知,公证取证并非必须采取录像方式。

3.关于公证员可能被公证申请人收买的问题,胤祥便利店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该理由不能成立。

4.为保证公证取证的成功性,公证人员一般会尽量避免在公证现场暴露身份,采取拍照等方式记录公证过程,故公证员隐蔽公证,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

综上,胤祥便利店认为涉案公证书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胤祥便利店虽然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公证书复查申请并对公证书载明的相关事实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公证书被撤销,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对该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据此,王朝公司提交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7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并有公证员签名,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确系胤祥便利店销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胤祥便利店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朝公司系本案所涉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王朝公司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与酒瓶正面上方和中部均标有“经典王朝”文字,该“经典王朝”字样与王朝公司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商标在读音、字的排列组合上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及酒瓶正上方的“经典王朝”文字中“王朝”两字与王朝公司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实物的外包装与酒瓶上的山水田野画两者不相同,且均与王朝公司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不相类似,不能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被诉侵权商品与王朝公司上述商标的核准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瓶体上标注的文字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经典王朝”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王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王朝公司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王朝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导致混淆。

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王朝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生产、销售,故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朝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足以证明胤祥便利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成立,构成对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胤祥便利店销售假冒王朝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王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胤祥便利店不能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王朝公司要求胤祥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朝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王朝”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胤祥便利店的销售规模、过错程度、主观恶意、侵权期间、后果,王朝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维权的合理支出应酌情认定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于王朝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岳塘区胤祥便利店(经营者:李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1619547号、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行为;

二、岳塘区胤祥便利店(经营者:李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岳塘区胤祥便利店负担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询问情况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胤祥便利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所判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胤祥便利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瓶贴上标明的厂家信息全面规范,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胤祥便利店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具有合法授权或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即使胤祥便利店不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但由于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关于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王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适用定额赔偿。

通过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应给予较强保护;

2.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仅要考虑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制止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还应考虑使赔偿数额足以遏制侵权行为,降低侵权人继续侵权、重复侵权的可能性;

3.葡萄酒关系人体健康,以及胤祥便利店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

4.王朝公司公证取证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维权支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胤祥便利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塘区胤祥便利店(经营者李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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