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民初368号之一 原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环市篁边工业园1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75055154D。
法定代表人: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16185784K。
法定代表人:王华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0元,由原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