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11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坚,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栩、林俊山,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韦龙成,男,199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坚、韦龙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坚及其辩护人林栩、林俊山、被告人韦龙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起,被告人韦坚在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26号粤景电子城1F037档,销售假冒华为、三星及VIVO注册商标的系列手机液晶显示屏。
2018年9月,被告人韦坚雇佣被告人韦龙成负责送货、看档、销售等工作。
2019年7月18日15时许,民警在上述档铺抓获被告人韦龙成,并当场查获假冒华为、三星及VIVO注册商标的系列手机液晶显示屏共计965个(经查实价值人民币55145元)、销售单据12张(经查实销售金额96924元)及租赁合同1张。
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韦坚、韦龙成共同租住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4号1104房抓获被告人韦坚,并当场查获假冒华为、三星及VIVO注册商标的系列手机液晶显示屏共计2940个(经查实价值人民币17034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韦坚、韦龙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坚、韦龙成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龙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坚、韦龙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韦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韦龙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坚、韦龙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韦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大部分货品并未销售流入社会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
2、韦坚有如实供述情节;
3、韦坚认罪认罚;
4、韦坚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5、被缴获的物品无流入社会,对相关权利人的损害程度不高。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起,被告人韦坚在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26号粤景电子城1F037档,销售假冒华为、三星及VIVO注册商标的系列手机液晶显示屏。
2018年9月,被告人韦坚雇佣被告人韦龙成负责送货、看档、销售等工作。
2019年7月18日15时许,民警在上述档铺抓获被告人韦龙成,并当场查获假冒华为、三星及VIVO注册商标的系列手机液晶显示屏共计965个(经查实价值人民币55145元)、销售单据12张(经查实销售金额96924元)及租赁合同1张。
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韦坚、韦龙成共同租住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4号1104房抓获被告人韦坚,并当场查获假冒华为、三星及VIVO注册商标的系列手机液晶显示屏共计2940个(经查实价值人民币1703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坚、韦龙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液晶显示屏、销售单、租赁协议(均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深圳市煌辉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报案书、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未授权证明、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租赁合同,证人罗某1、吴某1、许某、蔡某的证言,证人胡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涉案标的清单及价格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韦坚、韦龙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坚、韦龙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坚、韦龙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韦坚、韦龙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龙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坚、韦龙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上述相关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韦坚、韦龙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韦龙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液晶显示屏(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