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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赢禄飞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7民初2325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赢禄飞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赢禄飞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2325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女,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赢禄飞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西大街18号I段1-107(01室)。

法定代表人:华萍,职务不详。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赢禄飞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刘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飞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第4495371号、第4495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国窖”、第4495371号注册商标横版“国窖1573”、第4495227号注册商标竖版“国窖1573”的注册人。

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商标法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2019年3月28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一箱(6瓶)国窖1573酒。

经鉴定,该商品系假冒国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的原告的商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飞悦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据2.(2017)泸诚证字第2131号公证书、证据3.(2018)川泸诚证字第2194号公证书、证据4.(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证据5.(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证据6.(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402号公证书及公证物、证据7.公证费发票。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确认。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4495371号“國窖1573”商标(横排),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4495227号“國窖1573”商标(竖排),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获得巴拿马金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奖、最佳中国品牌价值50强,泸州牌国窖酒为跨世纪中国著名白酒品牌、国窖1573产品为全国食品行业“诚信企业、放心食品”称号等。

2019年3月28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来的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西大街底商(阳坊胜利涮羊肉羊蝎子楼下),门头标有“牛栏山酒业茅台五粮液”字样的店内,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店销售的注册商标“国窖”白酒一箱(6瓶),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金额为3300元,取得手机交易截屏一份、收据一份。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402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9年7月12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当庭开启公证物,内有6瓶国窖1573白酒,涉案商品外包装箱及包装盒正面显著标识“國窖1573”、“52%VOL”、“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文字,包装盒顶部标识“国窖酿造”,正面标识“500ml”。

经与正品52度500ml“國窖1573”白酒比对,涉案商品防伪标签与正品颜色不一致,使用紫光灯照射条形码及包装盒上面的圆形国窖商标没有显示任何图案,涉案商品防伪标识、钮扣上的“泸州老窖”字样做工粗糙。

经查明,涉案商品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正品52度500ml“国窖1573”白酒的市场价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飞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书,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作为三个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而依据(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402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本院认定被告飞悦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飞悦公司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飞悦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根据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涉案商品为白酒,一旦出现假冒商品特别是对饮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时,无论是对于正规商品的销售,还是对于品牌价值的冲击、影响极大;

3.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均为中高端白酒,特别是“国窖1573”白酒的商品价值较高。

对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涉案商品购买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票据及合同佐证,本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赢禄飞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第4495371号、第449522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赢禄飞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两项共计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赢禄飞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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