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30061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烊旭,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史庄镇红利百货商铺,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经营者:郜鑫。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莉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获嘉县史庄镇红利百货商铺(以下简称红利百货商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烊旭、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莉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红利百货商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红利百货商铺立即停止侵害维沃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红利百货商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寻梦公司立即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VIVO”是一个智能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维沃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音乐耳机、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原告花费巨资宣传,并凭借产品品质,使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和依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红利百货商铺未经维沃公司许可,擅自在“拼多多”网购平台注册经营“高欢百货”,销售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手机充电器产品,严重侵害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寻梦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侵权产品未尽审核义务,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红利百货商铺未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请求驳回维沃公司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国家商标局于2017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维沃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无线充电器、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维沃公司委托智峰(深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日,智峰(深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派人员赵某某来到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员万某某、工作人员周某某随同赵某某,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XXXXX快递代收处,赵某某向工作人员说明了快递包裹的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后,工作人员找出了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中通快递包裹,确认无拆封痕迹后签收;
并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包裹带回该公证处打开,由周某某对其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
随后,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某某使用该公证处保全手机进行解锁,登入拼多多平台,进入“待收货”界面,查看店铺名为“高欢百货”的订单详情、商品及店铺的相关信息并确认收货,赵某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手机截屏。
上述过程详见(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747号公证书。
维沃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购买公证商品付款21.15元。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一白色半透明塑料袋,袋内有一白色手机充电器及数据线,充电器插头上方印有“VIVO”标识。
经庭后与正品比对,涉案正品手机充电器数据线的USB接口处有“VIVO”标识,其铁壳止位凹点较小,充电器上的丝印字体较清晰;
而侵权商品的手机充电器的数据线的USB接口处没有“VIVO”标识,铁壳止位凹点较大,充电器上的丝印字体略显模糊。
另侵权商品手机充电器的S/N码也与正品手机充电器不一致。
另查明,红利百货商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高欢百货”的店铺,涉案商品的ID:XXXXXXXXXXX。
2020年6月6日,上述商品由商家自行下架;
2020年7月2日,商家自行删除侵害涉案商品商标权的销售链接,2021年2月22日,该商品销售链接被平台禁售。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截止商品下架之日,“高欢百货”店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1174件,销售金额20,117.39元。
审理中,维沃公司确认商家已自行下架并删除侵害涉案商品商标权的销售链接,寻梦公司已于2021年2月22日禁售该商品销售链接,故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维沃公司撤回判令红利百货商铺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维沃公司系第XXXXXXXX号“VI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红利百货商铺销售的商品系手机充电器及数据线,与维沃公司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VIVO”,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维沃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维沃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红利百货商铺无合法授权,其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维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红利百货商铺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以及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红利百货商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维沃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红利百货商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获嘉县史庄镇红利百货商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合理费用3,500元,共计人民币8,5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负担1052元,被告获嘉县史庄镇红利百货商铺负担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旭光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兆良书 记 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