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17227号原告: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日医药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
被告:常州市健达保健食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投资人:吴汉良,该食品厂厂长。
原告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日医药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健达保健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金日医药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金日医药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徐芳芳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沈敬杰书 记 员 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