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汇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财富中心C座17层。
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芹,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汇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5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汇东公司对引证商标二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
2019年4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2019)商标异字第000019785号决定,对引证商标二不予核准注册,且引证商标二的申请人没有申请复审,该商标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在3201群组申请注册的“啤酒”,以及3202群组申请注册的“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豆浆;
苏打水;
果汁;
矿泉水(饮料);
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因为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除,应当予以注册公告。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0314532号“水知道”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9)商标异字第000019785号),决定引证商标二不予注册。
并于2018年2月20日第1588期商标公告予以公告。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并已经公告,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但根据在案证据,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且注册日早于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日,构成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申请使用的“啤酒;
水(饮料);
矿泉水(饮料);
豆浆;
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
制饮料用糖浆”相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在复审类别上的注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汇东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汇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汇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