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17号原告: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裕隆路9号。
法定代表人:谭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增波,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蜗牛快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惠东路5号院3号楼1层1003。
法定代表人:张耿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泽,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
法定代表人:李秋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晋斌,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胜,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汾阳市。
原告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府家酒公司)与被告北京蜗牛快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蜗牛快采公司)、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杏花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府家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增波,被告蜗牛快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泽,被告杏花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晋斌、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府家酒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120041.X、专利名称为“酒瓶(孔府家中国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6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40000元、购买涉案产品1393元、公证费500元、差旅费4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发现被告蜗牛快采公司在网络销售被告杏花村公司生产的规格为1000ml、酒精度为53%vol的“礼遇中国”清香型白酒(以下简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酒瓶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孔府家中国礼”酒瓶外观设计近似。
涉案专利系由案外人丰联酒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原专利权人于2017年9月8日将该专利转让至原告,并于2017年10月13日公告。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蜗牛快采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与涉案专利有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蜗牛快采公司具有合法正当的进货渠道,有理由相信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合法商品;
第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在蜗牛快采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前未投入市场,其产品定价虚高,故原告的产品定价不能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综上,蜗牛快采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杏花村公司辩称:第一,杏花村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的行为,且经营范围不包括酒瓶、酒盒的制造,酒瓶与酒盒独立于酒存在,杏花村公司仅为酒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第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差异,且二者生产产地、商标、酒的香型、产品执行标准均不同,相关公众不会将杏花村公司生产的杏花村牌清香型白酒误认为原告生产的浓香型白酒;
第三,杏花村公司仅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生产过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共计生产1184箱,销售毛利仅为12870.78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530120041.X,名称为“酒瓶(孔府家中国礼)”,申请日为2015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原专利权人为丰联酒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9月8日,原专利权人申请将涉案专利转让至原告孔府家酒公司,该申请于2017年10月13日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涉案专利有效期于2025年4月28日届满。
涉案专利公告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各一张(见涉案专利附图)。
上述事实有孔府家酒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第二,关于孔府家酒公司指控蜗牛快采公司、杏花村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孔府家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与山东省曲阜市公证处(以下简称曲阜市公证处)的公证员使用曲阜市公证处的计算机对www.JD.com京东网站首页、“汾酒礼遇中国.商品搜索.京东”页面、“白酒53度汾酒集团杏花村礼遇中国1000ml清香型白酒礼盒送礼收藏(图片价格品牌报价)-京东”商品详情页面、“蜗牛快采官方旗舰店”页面、蜗牛快采官方旗舰店“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页面的内容进行了打印,曲阜市公证处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7)曲证民字第150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03号公证书)。
其中显示:在“白酒53度汾酒集团杏花村礼遇中国1000ml清香型白酒礼盒送礼收藏(图片价格品牌报价)-京东”页面中商品京东价为199元、商品评论为“70+条”等内容。
2018年4月17日,申请人孔府家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与曲阜市公证处的公证员使用曲阜市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曲阜市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购买、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8)鲁曲阜证民字第4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70号公证书)。
其中显示:2018年4月17日,孔府家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在京东网上商城(http://www.jd.com)网站上以网络购物的方式在“蜗牛快采官方旗舰店”订购了“白酒53度汾酒集团杏花村汾酒礼遇中国1000ml清香型白酒礼盒送礼收藏”,订购商品数量为2,单价为219元,付款总额为438元,填写的收货人信息及地址为“张先生山东济宁市曲阜市鲁城街道天华路北首”,支付方式为“在线支付”,配送方式为“京东快递”,订单号为73158757306。
2018年4月19日,申请人孔府家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与曲阜市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孔府家酒公司门卫处接收由第470号公证书公证订购过程的订购物品,曲阜市公证处对接收订购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8)鲁曲阜证民字第48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87号公证书)。
其中显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坤打开物品包装箱,内有标志为“汾酒集团”“礼遇中国”字样的清香型白酒两瓶,张坤对该两瓶白酒进行查验,验收后重新装箱,由公证员当场密封并加贴“曲阜市公证处”字样的封条,加盖“曲阜市公证处”公章,公证员和签收人张坤在密封后的包装箱正面签字,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张坤保存。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第48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原告自行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在勘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认可原告自行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第48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原告孔府家酒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构成近似。
二者的相同点为:(1)酒瓶瓶身整体形状基本一致,瓶身均为不规则立体多棱结构;
(2)瓶盖整体形状一致,且均标有“中國禮”汉字。
涉案专利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的区别为:(1)酒瓶正面标注的文字和图形不同;
(2)酒瓶背面的产品信息标识不同。
原告主张两者在外形上高度近似,上述区别均不是酒瓶外观上的创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酒瓶正面及背面标注的文字仅为区分生产厂家。
被告蜗牛快采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不是近似的外观设计,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瓶盖的尺寸比例不同;
(2)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瓶盖两面有红底黑字的设计,顶部是汾酒集团红色的商标;
(3)瓶口滑丝部分颜色、大小不同;
(4)酒瓶正面的文字及字体不同;
(5)酒瓶正面圆形图案及内容不同;
(6)酒瓶背面的产品信息不同;
(7)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挂在瓶口的标签;
(8)瓶身整体比例关系有所不同。
被告杏花村公司在同意被告蜗牛快采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不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的意见的基础上,补充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酒瓶整体大小、高低有所不同;
(2)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瓶盖顶部有被告独有的标识;
(3)酒瓶正面的文字、图形及内容不同;
(4)涉案专利的酒瓶底部有条状图案,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底部为点状图案。
上述事实有第1503号公证书、第470号公证书、第487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第三,关于孔府家酒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孔府家酒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393元购买白酒商品发票复印件以及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在庭审过程中,孔府家酒公司主张以被告杏花村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并要求被告杏花村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同时,主张被告蜗牛快采公司在其销售数量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就其在原告起诉后仍继续销售所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在50万元以内与杏花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蜗牛快采公司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购买白酒商品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杏花村公司主张公证费发票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孔府家酒公司提交的购买白酒商品发票复印件、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第四,关于蜗牛快采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蜗牛快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蜗牛快采公司员工致电采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员工关武松的电话录音以及蜗牛快采公司员工致电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供货商的电话录音,据此主张蜗牛快采公司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正当的进货渠道;
2、京东平台上蜗牛快采官方旗舰店的销售清单,其中显示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5日共销售“白酒53度汾酒集团杏花村礼遇中国”38瓶,总结算金额为7832元,商品单价为199元-239元之间,其中包含订单号为70074978238、下单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金额为1393元的订单。
蜗牛快采公司据此主张截至2018年1月15日,蜗牛快采官方旗舰店的总销售额为7832元。
在庭审过程中,蜗牛快采公司表示其进货来源不直接来自杏花村公司。
孔府家酒公司对蜗牛快采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杏花村公司认为在案证据无法确认蜗牛快采公司的进货渠道直接来自杏花村公司,但根据公证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该产品为杏花村公司提供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蜗牛快采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销售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第五,关于杏花村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杏花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晋华诚泰和鉴[2018]0003号《关于对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神泉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泉涌公司)“53°杏花源礼遇中国”采购销售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
该审计报告的审计期间为神泉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神泉涌神龙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至2018年2月28日。
该审计报告载明神泉涌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授权四川省隆昌江龙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制造“53°杏花源礼遇中国”酒瓶及盖子各10000个,神泉涌公司及神龙公司采购与销售商品名称为“53°杏花源礼遇中国”、规格型号为1Lx6的商品数量皆为1184箱,该商品账面、库存均已无结余,销售毛利12870.78元。
杏花村公司据此主张销售“53°杏花源礼遇中国”产品所获利润共计为12870.78元。
孔府家酒公司对杏花村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主张根据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杏花村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侵权产品的酒盒及酒瓶各一万个,且该商品无库存,故杏花村公司至少生产、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一万套。
蜗牛快采公司对杏花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杏花村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另查,本院于2018年2月向被告蜗牛快采公司送达应诉材料,但因“无此地址、电话无人接听”,该邮件被逾期退回,后本院于2018年7月第二次向被告蜗牛快采公司送达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孔府家酒公司作为涉案“酒瓶(孔府家中国礼)”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被告蜗牛快采公司销售、被告杏花村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是否侵犯了原告孔府家酒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二,被告蜗牛快采公司、杏花村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蜗牛快采公司销售、被告杏花村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是否侵犯了原告孔府家酒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对比可知,涉案专利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整体均为不规则立体多棱结构,形状基本相同,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
虽然涉案专利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在瓶盖高度、瓶盖顶部图案、瓶盖两侧设计、瓶身上文字、字体及圆形图案等方面存在差别,但该差别均为细微差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此外,瓶身正面及背面标注的文字及酒瓶背面标签内容均系为区别孔府家酒公司与杏花村公司所出品的酒本身的商品来源信息,对酒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因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蜗牛快采公司和杏花村公司提出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蜗牛快采公司、杏花村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案被告蜗牛快采公司未经原告孔府家酒公司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杏花村公司未经原告孔府家酒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孔府家酒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酒盒与酒瓶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故被告杏花村公司提出其仅为酒的生产者,而非涉案侵权产品的酒瓶的生产者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蜗牛快采公司主张其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且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蜗牛快采公司提交的其与供货商的电话录音可以作为初步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鉴于原告孔府家酒公司和被告杏花村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且被告杏花村公司认可根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该产品为杏花村公司提供的产品,故被告蜗牛快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被告蜗牛快采公司于2018年7月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故原告于2018年4月在蜗牛快采官方旗舰店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时,被告蜗牛快采公司不知道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蜗牛快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原告孔府家酒公司主张以被告杏花村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并主张依据杏花村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其制造的酒盒、酒瓶数量作为计算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的基础,以被告蜗牛快采公司的售价作为产品价格。
鉴于审计报告及销售清单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可以作为计算被告杏花村公司侵权获利的参考依据。
本院将综合考虑被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市场上酒类产品的利润率、涉案专利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等因素,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为150000元。
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结合原告确在本案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杏花村公司应支付的合理支出数额,对原告孔府家酒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鉴于被告蜗牛快采公司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蜗牛快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承担相应的合理支出。
对原告孔府家酒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蜗牛快采公司承担相关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蜗牛快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120041.X、专利名称为“酒瓶(孔府家中国礼)”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120041.X、专利名称为“酒瓶(孔府家中国礼)”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155000元;
四、驳回原告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