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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陈龙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3民初12399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陈龙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陈龙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12399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陈龙春手机维修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经营者:陈龙春,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琴,女,系陈龙春妻子。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陈龙春手机维修部(以下简称陈龙春手机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OPPO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被告陈龙春手机维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所有的第105XXX号“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8年7月19日、2019年5月22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对被告位于玉山镇苏南小商品市场XX街XX号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大量进、销售假冒原告“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被告陈龙春手机维修部辩称:对2018年7月19日的行政处罚无异议,已经缴纳相关罚款。

对2019年5月22日的行政处罚不予认可,没有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我方缴纳5000元罚款后,我方发现当时工商局查扣的很多物品并非是OPPO的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OPPO公司提交的除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2019年5月22日证据提取单外的其他证据,被告陈龙春手机维修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OPPO公司提交的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系原告OPPO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原告OPPO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22日证据提取单,调取于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且有陈龙春本人签字,在被告陈龙春手机维修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0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广东欧珀移动通狺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3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适配器、手机保护外壳、盒装充电器(电池盒)、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商品上,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OPPO公司。

被告陈龙春手机维修部系个体工商户,由陈龙春于2010年8月2日设立,经营范围为手机维修;

手机、手表、电脑配件销售。

2018年7月18日下午,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前往昆山市玉山镇××小商品市场××号的昆山市玉山镇陈龙春手机维修部,在该经营场所内查获一批手机配件,其中标注有“OPPO”商标的数据线47根、适配器52个、耳机84个、桃心耳机260个、电池59个。

2018年8月27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昆市监案字【2018】G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侵犯商标权的手机配件并对被告陈龙春手机维修部罚款3000元。

2019年5月22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来到昆山市玉山镇××小商品市场××号的昆山市玉山镇陈龙春手机维修部,在该经营场所查获一批手机配件,涉及标注有“OPPO”商标的充电器103个、耳机46个、数据线28根、手机后壳311个、充电宝9个等物品。

2019年7月10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昆市监案字【2019】G083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侵犯商标权的手机配件并对被告陈龙春手机维修部罚款5000元。

被告陈龙春手机维修部陈述已经缴纳罚款。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物品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OPPO公司系第1053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OPPO公司依据2018年7月18日及2019年5月22日的工商行政查处结果,主张被告陈龙春手机维修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数据线、适配器、耳机、电池、手机壳、充电宝等,与涉案第1053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适配器、手机保护外壳、盒装充电器(电池盒)、充电器、头戴耳机”相同,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标注的“OPPO”标识,与涉案第1053XXX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且该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OPPO公司第1053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陈龙春手机维修部销售未经原告OPPO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OPPO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OPPO公司基于行政查处行为主张权利,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龙春手机维修部存在其他商标侵犯行为,故对原告OPPO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OPPO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龙春手机维修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及知名度、被告陈龙春手机维修部侵权情节、性质、后果、经营规模、持续时间、侵权产品价格以及原告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陈龙春手机维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陈龙春手机维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张桃英人民陪审员  周 青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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