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北京市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标,北京市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鹦鹉乐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旭华道13号。
法定代表人:罗松森,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森德乐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中村村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春立,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鹦鹉乐器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市森德乐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北方同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