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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谭九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7民初948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谭九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谭九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民初948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九菊,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塘市。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谭九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当庭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谭九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九菊赔偿原告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致力于中高档男士系列服饰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拥有自主品牌“JOEONE九牧王”,并先后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商标。

经中国商业联合会统计,“九牧王”牌男裤连续十七年(2000-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品牌推广宣传。

被告谭九菊在明知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允许在同一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大量销售同类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降低相关公众对原告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损害原告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

原告认为,被告谭九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等3,000元,以上合计5,000元。

被告谭九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九牧王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品、服装、皮革服饰、家具、运动鞋及相关技术的交流和推广(出口不含配额许可证管理品种)。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九牧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等。

2008年4月7日,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11年1月2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企业名称)。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2010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JOEON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止。

2011年1月2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企业名称)。

2011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9月13日止。

2018年7月27日,案外人领某(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由其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加肥加大码服装城”的网店(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店铺)购买了西裤一条,并将购买物品寄送至该公证处。

2018年7月30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该代理人打开一份未开封的申通快递件(单号:XXXXXXXXXXXXX),对邮件外观及内在物品查看、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保管,并由该代理人对上述网购商品的收货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进行了确认。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9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打开“拼多多”手机软件,按“春夏新款九牧王百斯顿裤子……”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显示名称为“2018春夏新款九牧王百斯盾男裤正品牌男士休闲裤时尚大码免烫抗皱棉直筒宽松男裤长裤子”的商品,已拼152件。

点击进入该商品购买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168元、拼单价148元。

代理人选择一件深蓝色32码款下单购买,实际支付168元。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一个塑料包装袋,包装袋上印有“JOEONE”、“”标识。

该塑料包装袋内有深蓝色西裤(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条及无纺布购物袋一个。

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标签上印有“JOEONE”标识,腰带内衬上印有“JOEONE”、“”标识,正面袋口上方印有“”标识,合格证上印有“JOEONE”、“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内侧标牌上印有“品牌:九牧王”、“JOEONE”及“”标识;

无纺布购物袋上亦印有“JOEONE”、“”标识。

原告当庭确认,上述商品并非其生产或其授权他人生产,上述商品在整体质量、面料、做工、货号等方面都与正品不同,且其正品裤子的售价均在400-500元以上。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网络平台中名为“加肥加大码服装城”店铺系由被告谭九菊于2017年9月9日开设;

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该商品于2020年12月16日由拼多多平台操作禁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商品整改信息,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店铺的商品名称、被控侵权商品本身及其包装物上均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鉴于被控侵权店铺系谭九菊开设,而谭九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谭九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三个商标相同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谭九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系原告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谭九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九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谭九菊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胡全燊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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