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3刑初4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显周,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克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向忠,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房国明,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晟,男,1988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敏,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安,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中民,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郝丰,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9)434号起诉书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艾显周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彭向忠、彭晟、彭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传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艾显周及其辩护人廖克钟、被告人彭向忠及其辩护人房国明、被告人彭晟及其辩护人杨敏、被告人彭安及其辩护人姜中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强、郝丰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因需要补充侦查,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份,被告人艾显周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高穴村一无名工厂内雇佣多名工人非法生产标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品牌白酒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并出售给被告人彭向忠,非法经营金额为39.2万元。
被告人彭向忠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董各庄村及高丽营镇水坡村分别承租两处地点作为仓库用于存放购买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对外销售,被告人彭晟、彭安根据彭向忠的安排运送货物。
2018年8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在上述彭向忠的两处仓库查获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茅台酒瓶盖、手提袋、酒杯、纸箱、剑南春、国窖纸箱、五粮液条形码等包材总计50余万件;
彭安、彭晟二人在送货途中被抓获,从二人车辆上查获标有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包材、五粮液防伪条码总计800余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认定,上述包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被告人**承租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西赵各庄村永兴北路以及北石槽镇西范各庄村西大街两处院落作为仓库,并从彭向忠处购买标有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液、国窖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材用于对外出售。
2018年8月22日,民警从上述**承租地点起获标有注册商标标识包材总计23万余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包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艾显周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彭向忠、彭晟、彭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艾显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以彭向忠向艾显周控制的账户中转账的金额认定销售金额,但无证据证明该金额全部是艾显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所得钱款,且艾显周销售的纸箱箱垫不含注册商标,应将箱垫价格从销售金额中扣除;
2.被告人艾显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向忠对起诉书指控的未遂部分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但不认可指控其向**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3万余件的事实,辩解称从**处查获的酒类包装材料并非都是其卖给**,其仅卖给**“茅台”酒的包装(含纸箱、纸盒、瓶盖、防伪标识、飘带),“五粮液”酒的包装(含纸箱及白色条形码),“剑南春”酒的纸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从**处查获的含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均系彭向忠销售,故本案应以查获彭向忠尚未销售的包装材料认定彭向忠犯罪未遂,并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晟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彭晟系犯罪未遂,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彭安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艾显周的犯罪事实2017年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艾显周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高穴村一无名工厂内雇佣多名工人非法生产标有“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品牌白酒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出售给被告人彭向忠,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9.2万元。
被告人艾显周于2018年8月24日被查获,涉案物品已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1.证人谢某(工厂工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左右其开始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高穴村艾显周的工厂上班,负责所有包装的印刷工作。
其把空白的纸壳包装箱印成“茅台”、“五粮液”、“国窖”等名牌酒的外包装。
印刷的模板都是艾显周准备的,要不同的酒的包装材料就更换不同的模板。
模板大概有十多套,塑料材质,上面印有“茅台”、“五粮液”、“国窖”、“剑南春”等名牌酒商标信息。
其印刷过的酒的外包装大概有20多种。
印刷的具体数量记不清,平均每个月有8000到9000件左右。
2.证人周某1、王某1、王某2、崔某(工厂工人)的证言综合证明:艾显周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高穴村开设一个工厂,工厂平时生产“茅台”、“五粮液”等酒的外包装纸箱。
谢某负责印刷纸箱。
进货和销售都是艾显周负责,艾显周联系进没有任何文字的空白外包装箱,在厂里印刷加工后就变成了“茅台”、“五粮液”等酒的外包装箱了,然后艾显周联系装好车,销售出去。
这个厂任何执照都没有。
3.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其办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并把这两张卡给艾显周用了。
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办卡时留的是彭向忠的电话,办完卡之后银行卡一直在彭向忠手里,其没有用过。
5.被告人艾显周的供述证明:其从2018年4月左右开办工厂,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高穴村的一个厂房里,没有营业执照。
其雇用谢某等十余人生产和销售“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的外包装箱,一共十多个品种。
其做的酒的印刷纸箱都卖给北京的“陈总”。
每次“陈总”把钱打到其提供的银行卡里,户名周某2。
6.被告人彭向忠的供述证明:其从2017年9月开始从贵州人“刘总”那进白酒纸箱,“茅台”、“五粮液”、“国窖”和“剑南春”的箱子都进过。
“刘总”一直称呼其为“陈总”。
“刘总”说这些假酒纸箱是他们自己生产的。
“刘总”给其发货。
其用王某3的银行卡给对方转账。
7.被告人彭晟的供述证明:彭向忠给卖家付款方式是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或者物流到付。
其给周某2转账是因为彭向忠让转钱,其就给转了。
8.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封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对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高穴村的艾显周印刷厂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制假工具及设备。
9.王某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8月9日王某3名下农业银行卡(尾号4976)转账给周某2人民币50000元;
2017年9月1日转账给周某2人民币50000万元。
10.彭晟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4月30日彭晟名下工商银行卡(尾号2987)转账给周某2人民币292000元。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彭向忠使用手机中提取数据显示,彭向忠与艾显周一方进行联系的情况。
1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对艾显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厂进行勘查的情况。
13.受案登记表证明:本起事实案发情况。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艾显周被抓获的情况。
15.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艾显周的身份信息。
二、被告人彭向忠、彭晟、彭安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向忠伙同彭晟、彭安在北京市顺义区销售标有非法制造的白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彭向忠负责联系进货、发货、收款等,彭晟予以协助并送货,彭安亦负责送货。
彭向忠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董各庄村及高丽营镇前渠河村分别承租一处地点作为仓库用于存放购买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给**(查明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约8000余件)等人。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彭向忠被查获,彭安、彭晟在送货途中被查获,从二人送货车辆上查获标有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
民警在上述两处仓库查获标有“茅台”、“五粮液”、“国窖”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手提袋、酒杯、纸箱、条形码等包装材料总计50余万件。
上述包装材料及其他涉案物品已扣押。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认定,上述包装材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其到彭向忠位于董各庄村的仓库工作,彭向忠说他是做五粮液等酒的假包装、假标识的,其在彭向忠那个仓库一直干装卸五粮液等酒的假包装、假标识的活,这些假包装、假标识是用来卖的。
彭向忠的二儿子彭晟经常来到仓库拉这些假包装和假标识出去卖。
大儿子彭安也来拉过货。
2.证人徐某(彭安之妻)的证言证明:彭向忠是买卖假茅台包装的,彭向忠、彭安、彭晟平时负责运输和搬运这些假的包装,彭向忠和彭晟联系要假包装的客户。
假酒的包装有茅台和五粮液。
其在制作假茅台酒的过程中负责制作芯片。
彭晟会给其一小袋子芯片,其将这个芯片设定成想要的日期,彭晟通过微信告知其需要芯片的日期及数量,芯片用于制作假酒包装盒。
3.证人后某(彭向忠之妻)的证言证明:彭向忠在顺义区高丽营一个仓库里弄假的酒箱子。
4.被告人彭向忠的供述:(1)庭前供述证明:其2017年8、9月份开始收购并销售假酒商标和包装等物品,有“茅台”、“五粮液”、“国窖”和“剑南春”的商标和包装,就这四种。
其存储这些东西有两个地方,一个是顺义区后沙峪董各庄村的库房,另一个是顺义区高丽营镇前渠河村的铁皮棚子,这两个地方有关假酒的东西都是其的。
其两个儿子彭晟、彭安参与这事。
其主要负责进货,出货,联系买家卖家,彭晟、彭安负责送货。
昌某的电话卡由其使用。
**和其之前认识,其卖给**假酒的包装材料,**要货其就开车送货,送到后**本人接货,现场给其现金。
**在其处买的是五粮液的纸箱子,其他的记不清了。
(2)当庭供述证明:其卖给**的包装材料,有“茅台”的包装,包括箱子、盒子、瓶盖、防伪、飘带,及“五粮液”的包装,包括箱子和箱子外面的白色条形码,还有“剑南春”的箱子。
除此外在**处查获的包装材料不是其卖的。
5.被告人彭晟的供述证明:其父亲彭向忠,哥哥彭安及其是卖假酒商标的。
由彭向忠联系卖家及客户,彭安与其负责开车拉货、送货。
其被抓获当天正与彭安送假酒的包装。
6.被告人彭安的供述证明:其跟着彭向忠一起做假茅台包装的生意。
其与彭晟负责送货。
2018年8月21日其和彭晟送货路上被警察抓了。
7.被告人**的供述:(1)庭前供述证明:其从彭向忠处购买假酒包装材料,包括“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水井坊”这五种品牌的外包装盒,酒瓶,酒盖,包装袋,防伪的条码,产品合格证,包装箱。
彭向忠对其说这些包装全是假的。
(2)当庭供述证明:从其处查获的包装材料一部分是从彭向忠处买的,一部分是从废品站买的。
“茅台”的包装一套、“五粮液”箱子和箱子外面的白色条形码、“剑南春”的箱子是从彭向忠处买的,其他的不是。
8.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及照片证明:(1)2018年8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彭向忠位于顺义区高丽营镇及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的库房内起获并扣押大量白酒包装材料,扣押彭向忠持有的手机一部及其他涉案物品。
(2)2018年8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彭安驾驶的面包车上起获并扣押白酒包装材料。
(3)民警扣押王某3持有的手机一部9.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鉴定证明表证明:扣押白酒包装材料系假冒以上公司商标生产的包装材料。
10.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材料等证据证明:“茅台”、“国窖”、“泸州老窖”、“剑南春”、“五粮液”所涉图文商标的所有人、使用人、许可使用商品情况,上述商标于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11.通话记录证明:户名昌某的手机号码(注:由彭向忠使用)与手机号码(注:由**使用)于2018年5月至8月的通话记录。
12.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注册信息证明:(1)从彭向忠手机中提取信息显示,彭向忠与彭晟、彭安通过微信沟通接送货物情况。
(2)从彭晟手机中提取信息显示,彭晟通过微信与他人沟通购买包装材料结账事宜及卖出包装材料与正品不符事宜。
(3)从王某3手机中提取信息显示,王某3与彭向忠、彭晟、彭安通过微信沟通提货事宜。
13.现场勘查记录证明:对彭向忠存放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地点进行勘查的情况。
14.受案登记表证明:本起事实案发情况。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向忠、彭晟、彭安被抓获的情况。
16.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彭向忠、彭晟、彭安的身份信息。
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承租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西赵各庄村永兴北路以及北石槽镇西范各庄村西大街的院落作为仓库,并从彭向忠等人处购买标有“茅台”、“剑南春”、“五粮液”、“国窖”、“水井坊”等品牌白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用于对外出售。
2018年8月22日,**被查获,民警从上述地点查获标有“茅台”、“剑南春”、“五粮液”、“国窖”、“水井坊”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手提袋、酒杯、纸箱、条形码等包装材料总计20余万件。
上述包装材料及其他涉案物品已扣押。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包装材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7年11月初其将顺义区北石槽镇西赵各庄村的一所宅院租给一女子,其也见过该女子的丈夫,二人把屋子窗户封得很严实,院子平时老锁门。
2.被告人**的供述:其从2017年10月份租赁顺义区北石槽镇的两处地点存放假酒包装材料,之后卖给别人,其从彭向忠等处将材料拉回来后,把零散的材料按照品牌分装好,再在箱子外面用喷码机喷上生产日期,再给其他人送货,从中挣差价。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8年8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位于顺义区北石槽镇西范各庄村、西赵各庄村的出租屋内起获并扣押大量白酒包装材料及其他涉案物品。
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鉴定证明表、鉴定报告证明:扣押白酒包装材料系假冒以上公司商标生产的包装材料。
5.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授权委托材料等证据证明:“茅台”、“国窖”、“泸州老窖”、“剑南春”、“五粮液”、“水井坊”所涉图文商标的所有人、使用人、许可使用商品情况,上述商标于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6.现场勘查记录证明:对**存放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地点进行勘查的情况。
7.受案登记表证明:本起事实案发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9.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结合本案有关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彭向忠转入被告人艾显周控制账户中的钱款应当认定为艾显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经营数额。
关于艾显周的辩护人所提无证据证明彭向忠向艾显周控制的账户中转账的39.2万元全部是艾显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艾显周、彭向忠的供述,恢复提取的彭向忠手机微信聊天、短信记录之间相互印证,均证明彭向忠于2017年开始从艾显周处购买非法制造的含“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纸箱,被告人艾显周、彭向忠所供述钱款支付方式、支付账户亦与有关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同时,艾显周、彭向忠均认可由彭向忠控制的王某3账户及彭晟账户转入艾显周控制的周某2账户中共计人民币39.2万元为彭向忠给艾显周支付的货款。
艾显周案发时在贵州,彭向忠案发时在北京,无证据或线索表明二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辩护人虽对39.2万元的性质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该钱款并非非法经营数额的任何线索及证据。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39.2万元为艾显周向彭向忠销售标有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的非法经营数额,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艾显周的辩护人所提艾显周销售的纸箱箱垫不含注册商标,应将箱垫价格从非法经营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艾显周向彭向忠销售的标有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所含箱垫为纸箱的一部分,纸箱作为一整体,内含纸垫不应单独计算价格,并从销售金额中扣除,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因艾显周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关于对艾显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指控被告人彭向忠向被告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3万余件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彭向忠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从**处查获的标有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均系彭向忠销售,本案应认定彭向忠犯罪未遂并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彭向忠庭前供述其向**销售假的白酒包装材料,但对销售的具体包装材料种类、数量未做详细供述,彭向忠当庭并不认可**处查获白酒包装材料均为其销售,仅认可其中部分为其销售。
**庭前虽稳定供述从其处查获白酒包装材料从彭向忠处购得,但当庭翻供称仅少部分包装材料从彭向忠处购得。
故在案证据仅有**的庭前供述证明从其处查获白酒包装材料均由彭向忠销售,虽其当庭未能说明翻供理由,但其庭前供述亦未得到其他在案证据的印证。
另,从**处查获的白酒包装材料包括含“水井坊”商标的包装盒、瓶盖等物品,但从彭向忠处查获的50余万件白酒包装材料中无含有“水井坊”商标的材料,表明**确有可能从他处获得白酒包装材料。
综上,在案证据彭向忠、**的供述,通话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彭向忠向**销售标有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材料,无法证明从**处查获的全部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均由彭向忠销售,故不能以该数量认定彭向忠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向忠于2017年即从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活动,虽实际销售金额及数量无法查清,仅能以现场查获未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为依据,认定彭向忠犯罪未遂,但考虑其行为的持续时间较长,查获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巨大,不应以犯罪未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彭安不能认定为从犯关于彭安的辩护人所提彭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彭安与彭向忠、彭晟分工配合,共同从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活动,彭安在主观上积极参与犯罪,在客观上其送货行为系共同犯罪得以完成的重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彭安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处于从属地位,与彭向忠、彭晟一同均为主犯,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查明的彭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彭向忠、彭晟,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显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含有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并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彭向忠伙同彭晟、彭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三人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显周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彭向忠、彭晟、彭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唯指控被告人彭向忠向被告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3万余件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艾显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在被告人彭向忠、彭晟、彭安、**处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彭向忠、彭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庭审中翻供,但在庭审结束前又能如实供述,被告人彭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合考虑四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彭向忠、彭晟、彭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对被告人彭向忠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晟、彭安、**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艾显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被告人彭向忠、彭晟、彭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显周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向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彭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在案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