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张博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加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澳瑞玛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28幢28-15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普利米斯聚合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南路1168号昆城广场二号楼13层12单元。
法定代表人:马俊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跃,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澳瑞玛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李小龙,被上诉人澳瑞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臧云霄,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朱俊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1.原审法院采纳的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从未出示过,也未经凯盛公司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原审法院采纳的关键证据系被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伪造,严重违法。
3.原审法院对于凯盛公司当庭提交的涉案专利技术研发记录等认定专利发明过程及实际发明人的关键证据未组织过质证。
4.原审法院未通知案外人孙庆民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遗漏重要当事人,致使案件的基本事实未查清,程序严重违法。
(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1.原审法院没有审理案外人孙庆民在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处的本职工作、执行任务或是否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具体情况。
2.原审法院没有审理对于涉案专利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是否具有完整的权利。
在原审庭审中,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没有提供过其对涉案专利技术做出实质贡献的证据,原审法院也没有对此进行过审理。
3.原审法院没有审理其他发明人和案外人孙庆民分别对涉案专利的贡献度。
4.原审法院对于案外人孙庆民与澳瑞玛公司之间是何关系没有审查清楚,该基本事实审查不清,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澳瑞玛公司与案外人孙庆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5.原审法院关于美国Polymics公司掌握聚醚酮酮相关技术的事实认定错误;
混淆了“间苯二甲酰氯”与涉案“间甲基苯甲酰氯”,张冠李戴,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不管是美国HT公司还是美国Polymics公司及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都没有生产酰氯、聚醚酮酮的能力,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均属于凯盛公司自主研发形成的自有无形资产,凯盛公司对其拥有合法的、完整的权利。
因此,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专利号为ZL201510931032.8、名称为“间甲基苯甲酰氯的高效液相色谱分析方法”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应归凯盛公司所有。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1.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均进行过质证,凯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2.凯盛公司原审提交的所谓研发记录等证据,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均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
3.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发明人与涉案专利权权属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追加参加诉讼的必要,而且凯盛公司原审也没有申请追加。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1.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孙庆民担任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技术总监,负责开发聚芳酮酮配方、造粒、质量控制、工艺优化等,涉案专利技术与孙庆民的工作或任务有关。
2.凯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审理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对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完整的权利的上诉理由毫无依据。
凯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除孙庆民以外的发明人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3.原审法院对孙庆民与澳瑞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
4.HT公司与美国Polymics公司协议约定将其关于聚合物材料的知识产权转让给美国Polymics公司,该协议不仅包括专利还包括非专利的知识产权,另外,专利转让手续的办理时间不等同于专利技术转让时间,技术转让时间是以双方约定和认可为准,原审法院认定的时间正确。
5.201910591279.8号专利等相关内容可以证明苯甲酰氯可以作为封端剂属于现有技术。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早在2010年就有研发PEKK相关产品的能力。
6.凯盛公司仅为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代工商,对相关技术不享有权利。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权归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共有;
2.本案诉讼费用由凯盛公司承担。
凯盛公司辩称:1.澳瑞玛公司与案外人孙庆民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澳瑞玛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2.2008年4月至2014年7月9日,孙庆民与美国HTMaterialsCorporation(以下简称HT公司)、美国PolymerInstrumentationandConsultingServices,Ltd.(以下简称Polymics公司)及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之间为口头委托关系,在此期间产生的与聚醚酮酮相关的专有技术、知识产权均应归孙庆民所有;
3.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不能证明案外人孙庆民负有研发间甲基苯甲酰氯的高效液相色谱分析方法的工作任务,亦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孙庆民执行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4.凯盛公司本身拥有生产间甲基苯甲酰氯的能力,涉案专利是由该公司员工张泰铭牵头完成的,涉案专利权应归凯盛公司所有。
涉案专利文件上的记载不足以否定凯盛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所有权;5.间甲基苯甲酰氯不是用来生产聚醚酮酮(PEKK)的,且生产聚醚酮酮可以不需要封端剂。
因此涉案专利权不应归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所有,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公司的相关情况 1.淄博达隆制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达隆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8日,由王加荣、张杰、王成、宋国谋、王永共同出资设立。
其中,王加荣占股55.15%。
2013年7月1日,淄博达隆公司经核准注销。
2.山东凯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凯盛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6日,由山东双凤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创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加忠、张杰、宋国谋、王成共同出资设立。
其中,山东双凤股份有限公司占股64%,王加忠占股10%。
2008年5月4日,山东双凤股份有限公司将持有的被告凯盛公司64%股权全部转让给淄博达隆公司。
2009年12月,凯盛公司股权变更,变更后股东为王加荣、山东创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省高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张杰、宋国谋、王成、辽宁金融市场发展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中王加荣占股44.56%。
此后直至2014年,王加荣为凯盛公司第一大股东。
3.澳瑞玛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高性能聚合材料及其制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由魏广庆和王益珏共同出资。
2018年4月,股东变更为美国Polymics公司。
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聚合材料、机械设备、塑料制品等,美国Polymics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为许砥中(TimHsu),监事为沈俊亨(HenryShen),二人同为美国Polymics公司董事。
二、涉案相关公司的合作情况 1.2008年9月15日,HT公司与淄博达隆公司签订《双方互相保密协议》,约定:(1)HT公司对聚醚酮酮聚合物拥有特定的技术专有权,这些特定技术专有权包括产品的组成、结构、生产过程和性能,产品的应用和产品的深度商业开发意向。
(2)淄博达隆公司以及其下属具有一定生产能力的企业可以考虑为HT公司的产品进行合约生产。
2008年12月9日,HT公司(甲方)与淄博达隆公司(乙方)签订《聚醚酮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
1、甲方提供生产PEKK产品所需要的全部专有技术和商业信息。
2、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专有技术向甲方生产PEKK产品。
二、甲方提供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仅限于生产PEKK产品的原料信息。
十一、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乙方对甲方派遣的人员提供合理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方便。
2.2012年1月19日,HT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锋和美国Polymics公司签署《股权协议》,确认HT公司及王益锋在2008年12月已将有关聚合物材料的知识产权和相关专利转让给美国Polymics公司,并约定王益锋继续为美国Polymics公司开发相关技术。
三、关于案外人孙庆民劳动关系情况 1.2012年1月16日,澳瑞玛公司就孙庆民赴台交流参访项目提出申请,2012年2月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作出批复,“同意孙庆民1人,应台湾应材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邀请,赴台经贸考察的立项申请,赴台时间始于2012年3月1日”。
孙庆民签名确认的《大陆地区人民入出台湾地区申请书》的“经历”栏中载明:2009年至今工作于重庆澳瑞玛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任技术总监职务。
2.2014年1月21日,孙庆民向许砥中发送主题为“修改的差旅文件”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的附件“孙庆民简历”中的“从业经历”载明:2008年7月至2012年3月,在原告澳瑞玛公司任材料工程师,职责为开发聚芳醚酮材料配方、造粒、质量控制方法、工艺优化;
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任台湾应用高分子材料工程总监,职责为在TFT液晶显示和彩色滤光片行业支持和开发LCP和聚芳醚酮的应用;
2014年1月至今,在原告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任工程总监,职责为技术支持,为公司建立复合的挤出工艺。
3.截止2016年9月,澳瑞玛公司为孙庆民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实际缴费月数分别为58个月、39个月、40个月。
2014年7月18日,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为孙庆民开设公积金账户;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原告昆山普利米斯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孙庆民支付工资。
同时,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显示:“昆山普利米斯聚合材料有限公司孙庆民”。
2015年4月30日,孙庆民自昆山普利米斯公司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4.2019年4月30日,凯盛公司发布《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公告》,聘任孙庆民为公司副总经理,其人员履历载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任原告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工程师;
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任昆山合嘉新材料有限公司技术总监;
2016年1月至今就职于凯盛公司,任董事长助理。
四、关于孙庆民在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处的履职情况 1.2008年12月31日,孙庆民、王益锋(HT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广庆(时任澳瑞玛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淄博达隆公司的梁伟等人,就在达隆的两次实验总结,找出5L和20L规模的PEKK生产的影响因素、50L规模生产准备事项等召开第一次电话会议,孙庆民介绍了两次实验的结果,逐一评估了影响因素,经过讨论、总结,为PEKK生产提出了一条可用的规则;
详细信息:原料,酰基氯……。
2009年1月4日,孙庆民将上述电话会议记录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王益锋、魏广庆和梁伟,并抄送给许砥中和沈俊亨。
2009年2月4日、2月11日,HT公司与淄博达隆公司就PEKK项目召开定期电话会议,分别讨论了50L反应釜改造情况、气相色谱/液相色谱测试方法的建立和第一次50L反应情况总结等项目进展及面临问题。
孙庆民将上述电话会议记录通过电子邮件分别发送给许砥中、沈俊亨、王益锋、魏广庆以及淄博达隆公司的王荣海、梁伟等人。
其中,2月11日会议所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表格中序号为5的一栏记载:“讨论题目:气相色谱/液相色谱测试方法的建立;
现阶段进展:只能用气相色谱检测间苯二甲酰氯纯度情况,液相色谱检测结果灵敏度较低……”。
2009年11月9日,孙庆民将淄博达隆公司10月份试生产总结及澳瑞玛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广庆到淄博达隆公司与王加荣谈话总结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王益锋。
2.2010年3月12日,澳瑞玛公司就名称为“高玻璃化转变温度结晶型聚醚酮酮树脂材料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授权申请,2011年10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122595.X。
专利权人为澳瑞玛公司,发明人为孙庆民、王益锋。
该专利显示:所述的聚芳醚酮材料所选用的原料体系包括:A单体体系包括:(a)芳香族二酰氯……。
芳香族二酰氯包括间苯二甲酰氯、对苯二甲酰氯等。
3.2010年4月1日,澳瑞玛公司(甲方)与重庆西南制药二厂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西南制药二厂)签订《K175加工合作协议》,约定:一、委托加工的内容。
由甲方提供该产品的粗品及精制生产技术,乙方提供符合精制该产品的生产场地、设备、生产环境和所需的合格的操作工人,在乙方场地生产出合格的成品。
二、加工合作时间。
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一年。
八、项目联系人。
甲方指定孙庆民为项目联系人。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0年7月23日,孙庆民就西南制药二厂因迎接检查已停止所有生产,无法进行500公斤K175纯化处理工作向王益锋发送电子邮件进行了说明,并在邮件中建议重视与淄博达隆公司签订的生产K175的合同,保持双方良好关系。
邮件同时抄送许砥中和魏广庆。
4.2011年12月16日,澳瑞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魏广庆出具《承诺书》,载明:“在澳瑞玛公司完成和Polymics公司关系清理和本公司确保实质上获得PEKK发明专利的前提下,再计算公司其他现金或实物出资的情况下,依托PEKK知识产权获得的实际利益中三分之一的部分由孙庆明(民)所有”。
5.2014年6月12日,孙庆民发给许砥中的名称为《与山东凯盛关于ArylmaxK的会议》的电子邮件记载:“如果我们能够提供足够的技术和销售收入支持,则继续与Px合作。
我已与山东凯盛相关人员和其他专家一起工作了4天,进行故障排除、工艺讨论、工作环境改善、邻近过滤设备设计和每个流程的详细质量控制,并制订了一份评估报告”。
6.2009年2月11日,HT公司与淄博达隆公司就PEKK项目召开定期电话会议记录(孙庆民发给许砥中、王益锋、魏广庆等人的邮件)证实,当时PEKK项目使用了液相色谱测试方法以检测酰基氯的纯度。
五、涉案专利情况及其相关技术 1.2015年12月14日,凯盛公司就名称为“间甲基苯甲酰氯的高效液相色谱分析方法”的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原发明人为宋立伟等六人,无孙庆民。
凯盛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将该专利的发明人申请变更为王荣海等11人,包括孙庆民,理由为“因工作人员失误,在进行申报时将发明人写错”,该变更申请已经被核准。
2017年6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10931032.8。
专利权人为凯盛公司,发明人为王荣海、黄桂青、张泰铭、孙庆民等11人。
2.聚芳醚酮(简称PAEK),是一类亚苯基环通过氧桥(醚键)和羰基(酮)连接而成的一类结晶型聚合物。
按分子链中醚键、酮基与苯环连接次序和比例的不同,可形成许多不同的聚合物。
主要有聚醚酮酮(PEKK)、聚醚酮(PEK)等品种。
本案所涉及的PEKK(聚醚酮酮)属于聚芳醚酮类化合物的一种。
3.ArylmaxK型树脂产品代码:聚合和纯化后的中国产聚合树脂片:树脂型号K,T/I比75/25,产品代码K175A、K175B;
经稳定处理和熔体过滤/造粒后的最终产品:商业等级K7500P、K7500G。
K175、K7500均是PEKK(聚醚酮酮)产品不同阶段的型号。
4.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910591279.8)显示:苯甲酰氯可以作为聚芳醚酮的封端剂。
间甲基苯甲酰氯与苯甲酰氯同属酰氯基分子,都提供了一个酰氯基团,聚芳醚酮利用了酰氯基化学性质活跃的特性作为封端。
间甲基苯甲酰氯与苯甲酰氯仅仅是R基不同,其结构式如图所示: R=H(氢)时为苯甲酰氯 R=CH3(甲基)时为间甲基苯甲酰氯 5.2015年1月29日,凯盛公司在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发表的《聚醚酮酮自主技术成功产业化》的文章显示:主要创新点聚合物纯度控制利用溶剂提取法去除聚醚酮酮粉料中的杂质,通过封端反应改善聚合物稳定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发明专利是否系案外人孙庆民的职务发明创造,即涉案专利发明创造是否应归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所有。
本案中,涉案专利系孙庆民于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理由如下: 一、2015年12月14日,凯盛公司就名称为“间甲基苯甲酰氯的高效液相色谱分析方法”的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涉案专利申请时,实际发明人孙庆民是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
孙庆民的《大陆地区人民入出台湾地区申请书》《重庆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同意孙庆民1人应邀赴台立项的批复》及孙庆民的《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个人)》等证据,证明在2009年至2015年4月30日之间,孙庆民在澳瑞玛公司处工作。
孙庆民的工资发放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及《苏州市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设立清册回执》《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公告》等证据,证明至少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孙庆民同时在澳瑞玛公司和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处工作。
凯盛公司主张孙庆民与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只是口头委托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孙庆民在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涉案专利“间甲基苯甲酰氯的高效液相色谱分析方法”涉及PEKK的制备技术,与孙庆民其在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处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有关,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澳瑞玛公司经营范围为高性能聚合材料及其制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
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经营范围为聚合材料、塑料制品、塑胶原料等。
根据HT公司与淄博达隆公司签订的《聚芳醚酮项目合作协议》以及HT公司与Polymics公司签署的《股权协议》,可以确认HT公司已将有关生产PEKK产品所需要的全部相关专有技术转让给美国Polymics公司,美国Polymics公司又将相关技术提供给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即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拥有生产PEKK产品的相关“物质技术条件”。
2008年,HT公司与淄博达隆公司签订PEKK项目合作协议后,派遣当时在澳瑞玛公司任职的孙庆民前往淄博达隆公司,利用HT公司提供的生产PEKK产品所需要的全部专有技术和商业信息,组织、协调相关PEKK产品的相关研发、生产事宜。
此后,HT公司与淄博达隆公司就PEKK项目召开定期电话会议、进行实验总结等工作,孙庆民均同时向王益锋、许砥中、魏广庆汇报。
另一方面,HT公司及王益锋已于2008年12月将有关聚合物材料的知识产权和相关专利转让给Polymics公司,而Polymics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原告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唯一股东,且Polymics公司总裁许砥中同为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结合孙庆民与相关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及澳瑞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给其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可以确定孙庆民从2009年开始在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处工作,参与并协调在淄博达隆公司PEKK(聚醚酮酮)项目相关产品的生产、研发。
据此足以认定孙庆民当时任职的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均实际参与了上述PEKK产品项目。
另外,涉案专利“间甲基苯甲酰氯的高效液相色谱分析方法”中的间甲基苯甲酰氯是主要用于生产PEKK产品的原材料,该技术与Polymics公司的专有技术密切相关,孙庆民在与Polymics公司关联的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处分别担任材料工程师和工程总监,分别担负为开发聚芳醚酮材料配方、造粒、质量控制方法、工艺优化和为建立复合的挤出工艺提供技术支持的职责,结合孙庆民、王益锋于2010年为澳瑞玛公司进行PEKK相关发明创造的经历,足以认定孙庆民具有发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条件及能力。
原料酰基氯是影响PEKK生产的因素之一,而间甲基苯甲酰氯正是酰基氯的一种,苯甲酰氯是生产PEKK的封端剂,间甲基苯甲酰氯与苯甲酰氯同属酰氯基分子,都提供了一个酰氯基团,聚芳醚酮利用了酰氯基化学性质活跃的特性作为封端。
间甲基苯甲酰氯与苯甲酰氯仅仅是R基不同,两者作为封端剂来说,具有高度的同质性和相关性,均可以用来生产PEKK(聚醚酮酮),作为PEKK(聚醚酮酮)聚合反应过程中的封端剂,以控制分子量,改善稳定性和颜色。
同时,2009年2月11日HT公司与淄博达隆公司就PEKK项目召开定期电话会议记录(孙庆民发给许砥中、王益锋、魏广庆等人的邮件)证实,当时PEKK项目使用了液相色谱测试方法以检测酰基氯的纯度。
由上述分析可能看出,涉案专利间甲基苯甲酰氯的高效液相色谱分析方法中,间甲基苯甲酰氯作为一种酰氯基形式存在的封端剂被广泛用于生产聚醚酮酮(PEKK),与孙庆民在两原告处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有关,而间甲基苯甲酰氯的高效液相色谱分析方法也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被告的《聚醚酮酮自主技术成功产业化》文献至少证明凯盛公司生产聚醚酮酮(PEKK)的过程中使用过封端剂。
通过以上分析,本原审法院认为,凯盛公司关于间甲基苯甲酰氯不是用来生产聚醚酮酮(PEKK),且生产聚醚酮酮(PEKK)可以不需要封端制剂、涉案专利与孙庆民的本职工作没有关联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除孙庆民之外,其他“发明人”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凯盛公司虽提交了部分实验记录,但实验记录形成时间不能确定,且多数只有简单的数据记载,并无对具体生产工艺进行设计、分析和总结的相关结论及意见,无法证明其他“发明人”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凯盛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与孙庆民在两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有关,且系其在退职后1年内作出的,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应由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共有。
原审法院判决:涉案专利权为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共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凯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凯盛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0)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1274号公证书》及附件光盘,该公证书制作于2020年4月15日,内容为涉案专利研发、申请相关文件,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系凯盛公司自主技术。
《可信时间戳固化说明》及附件电子数据文件。
证据1:2013年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
证据2:实施工作总结(PEKK); 证据3:研制技术报告(PEKK);
证据4:间甲基苯甲酰氯色谱图;
证据5:间甲基苯甲酰氯的高效液相色谱分析方法【实验记录及测试记录】;
证据6:涉案专利主要发明人技术背景介绍。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质证意见:对1274号公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
1274号公证书中登录的该OA系统是凯盛公司可控的系统,下载的相关文件也是公司员工自己撰写的,从证据生成、保管环境而言,对1274号公证书中下载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涉案专利的间甲基苯甲酰氯无关;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涉案专利附图,与涉案专利无关;
证据6为自制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淄博达隆公司、山东凯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生化公司)与凯盛公司之间的承继、延续关系。
证据7:淄博达隆公司与凯盛生化公司《资产收购协议书》;
证据8:凯盛生化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证明。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的专利权权属无关。
第三组证据:凯盛公司及其前身淄博达隆公司、凯盛生化公司就间甲基苯甲酰氯技术研发和创新情况。
证据9:荣誉证书;
证据10:淄博达隆公司、凯盛公司2016年前专利申请、授权总体情况统计;
证据11:与间甲基苯甲酰氯有关的专利申请、授权情况统计;
证据12:《高效液相色谱法检测核酸水解产物》,《中国乳品工业》2007年第35卷第1期;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内容与涉案专利无关;
证据10仅是凯盛公司自己进行的整理,与涉案专利无关;
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涉案专利无关。
第四组证据:各媒体关于凯盛公司生产销售酰氯、聚醚酮酮情况的报道。
证据13:《自主创新,走高端路线》,《中国化工报》。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内容与涉案专利无关。
第五组证据:与间甲基苯甲酰氯相关的技术文献,证明间甲基苯甲酰氯并非聚芳酮酮/聚醚酮酮的原料,也并非聚芳酮酮/聚醚酮酮的封端剂。
证据14:《一种高效驱蚊剂的合成》,《化学研究与应用》1997,9(5);
证据15:《1711-06-4间甲基苯甲酰氯》,《盖德化工网》;
证据16:间甲基苯甲酸氯化的研究;
证据17:《驱虫剂DETA的合成》,《南京理工大学学报》1987;
证据18:《DETA的合成工艺及催化剂》,《精细石油化工》2000年5月,第3期;
证据19:《利用固体光气“一锅法”合成驱蚊剂DETA》,《农药》2015年5月,第54卷第5期;
证据20:《精细化学品及中间体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间甲基苯甲酰氯不可作为PEKK的封端剂。
凯盛公司二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执780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该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马俊莲向本院书面表示,称该公司未实际经营过,无经营场所,无员工。
”用以证明澳瑞玛公司没有实际经营。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以及马俊莲2021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无锡中院执行裁定书中有关重庆澳瑞玛经营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我要表达的意思是美国公司成为我公司唯一股东后没有实际经营、没有员工,并非指我公司从成立后从未实际经营、没有员工。
无锡中院执行裁定书曲解了我的意思。
另特别说明的是,上述说明中写的‘我公司自2017年5月成为美国公司全额子公司’中的时间存在笔误,应该是2018年5月,不是2017年5月,我是2018年5月初拿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我公司工商信息反映的也是2018年5月。
”用以反驳凯盛公司关于没有实际经营过的主张。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凯盛公司自认现有的生产经营和产品中没有使用过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一步证明凯盛公司提交的所谓试验记录、总结报告等证据与涉案专利无关: 证据1: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
证据2:关于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的回复。
凯盛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支持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主张。
上述文件仅是凯盛公司用于向证券监管部门说明其侵权风险问题,所证明的内容(凯盛公司2020年生产经营中技术应用的情况)与涉案专利权属情况无关,且专利技术是否应用于实际生产经营与其权属问题无关。
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另提交三份专利文献,证明间甲基苯甲酰氯可以作为聚醚酮酮生产工艺中的封端剂: 1.授权公告号为CN110437437A的中国专利(原审中已提交);
2.授权公告号为CN109608626A的中国专利;
3.关于论文《星型核-多臂聚合物的合成与性能研究》的时间戳认证。
凯盛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间甲基苯甲酰氯可以作为聚醚酮酮生产工艺中的封端剂是本领域所公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二)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当归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享有。
(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 凯盛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中对于“聚芳醚酮”等聚合物的介绍未经过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的相关表述属于对公知常识的记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当知晓的;
凯盛公司称原审法院采纳的关键证据系被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伪造,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凯盛公司称原审法院对于凯盛公司当庭提交的涉案专利技术研发记录等认定专利发明过程及实际发明人的关键证据未组织过质证,但是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对于凯盛公司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指示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庭后提交质证意见,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亦在庭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因此,凯盛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采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凯盛公司上诉主张,案外人孙庆民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孙庆民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专利权权属争议,孙庆民为记载在涉案专利文件中的发明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孙庆民的发明人身份,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
其次,孙庆民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凯盛公司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孙庆民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当归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享有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根据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一般应当从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单位主张具体职务发明创造的类型、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有没有约定等方面进行审查。
单位主张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应当归该单位所有,且提交了具体工作任务的情形,应当将该具体工作任务与涉案发明创造进行技术对比,如果该具体工作任务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只需要审查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发明人是否因与该单位有工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能够接触到该单位的上述发明创造。
如果认定能够接触到,则就可以直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归该单位所有。
首先,根据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提供的孙庆民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资料等证据,孙庆民于2009年左右至2015年4月30日先后在澳瑞玛公司和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任职,其间,自2014年7月之后,澳瑞玛公司和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同时为孙庆民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该事实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影响孙庆民存在同时为两个公司提供劳动情形的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在涉案专利申请之时,孙庆民与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孙庆民入职凯盛公司后,2017年6月20日,凯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将涉案专利的部分原发明人变更为“王荣海、孙庆民”等11人,理由为“因工作人员失误,在进行申报时将发明人写错”,凯盛公司将其列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行为,证明其认可孙庆民为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凯盛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又予以否认,与其专利文件的记载相矛盾,本院对凯盛公司在诉讼中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4日,该日期距孙庆民自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离职尚不满一年。
关于孙庆民与凯盛公司存在的关联性,根据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孙庆民曾接受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派遣,至凯盛公司处,并利用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与两公司存在关联的Polymics公司的专有技术指导凯盛公司进行PEKK产品研发及生产。
具体事实包括:HT公司与Polymics公司签署《股权协议》,确认HT公司在2008年12月将有关聚合物成立的知识产权和相关专利转让给Polymics公司,而Polymics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唯一股东,且Polymics公司总裁许砥中同为昆山普利米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008年,HT公司与淄博达隆公司签订PEKK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方提供生产PEKK产品所需要的全部专有技术(本协议所称的专有技术,系指甲方拥有并提供给乙方的生产PEKK产品的原料信息(名称,化学组成,原料质量标准),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及制造方法,过程控制方法和参数、产品检测方法及控制标准、生产过程程序文件和记录文件等和生产PEKK产品有关的一切技术信息和技术资料)和商业信息。
2、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专有技术向甲方生产PEKK产品。
二、甲方提供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仅限于生产PEKK产品的原料信息。
签订协议后,派遣当时在澳瑞玛公司任职的孙庆民前往淄博达隆公司,利用HT公司提供的生产PEKK产品所需要的全部专有技术和商业信息,组织、协调相关PEKK产品的相关研发、生产事宜。
此后,HT公司与淄博达隆公司就PEKK项目召开定期电话会议、进行实验总结等工作,孙庆民均同时向王益锋、许砥中、魏广庆汇报。
基于孙庆民任职于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身份,其在凯盛公司工作期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是执行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工作任务。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孙庆民当时任职的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均实际参与了上述PEKK产品项目,孙庆民实际系执行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的工作任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凯盛公司自主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主张,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存档于该公司办公系统的工作总结、试验报告以及技术人员手稿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系由该公司研发。
对此,本院认为,其提交的相关工作总结无法体现具体的技术方案,实验记录所载内容并无对具体生产工艺进行设计、分析和总结的相关结论及意见,故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除孙庆民之外,其他“发明人”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关于间甲基苯甲酰氯是否可以作为生产聚醚酮酮的封端剂,根据澳瑞玛公司、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以及提交的相关专利文献的记载,现有技术中已知采用苯甲酰氯(含有一个酰氯基团)作为制备聚醚酮酮的封端剂,涉案专利提及的间甲基苯甲酰氯也含有一个酰氯基团,因此,也可以作为聚醚酮酮生产工艺中的封端剂。
涉案专利“间甲基苯甲酰氯的高效液相色谱分析方法”中的间甲基苯甲酰氯属于用于生产PEKK产品的原材料,该技术与Polymics公司的专有技术密切相关。
孙庆民在与Polymics公司关联的澳瑞玛公司和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处分别担任材料工程师和工程总监,分别担负为开发聚芳醚酮材料配方、造粒、质量控制方法、工艺优化和为建立复合的挤出工艺提供技术支持的职责,结合孙庆民、王益锋于2010年为澳瑞玛公司进行PEKK相关发明创造的经历,足以认定孙庆民具有发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条件及能力。
凯盛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系由该公司人员研发证据尚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属于孙庆民在澳瑞玛公司和昆山普利米斯公司工作期间为执行本职工作做出的职务发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凯盛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应归属该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凯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凯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一年四月××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33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李梦琳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 日 涉案专利 “间甲基苯甲酰氯的高效液相色谱分析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510931032.8)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权属;
职务发明;
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澳瑞玛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昆山普利米斯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名称为“间甲基苯甲酰氯的高效液相色谱分析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510931032.8)由原告重庆澳瑞玛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昆山普利米斯聚合材料有限公司共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山东凯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法律问题 1.职务发明的认定。
裁判观点 根据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一般应当从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单位主张具体职务发明创造的类型、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有没有约定等方面进行审查。
单位主张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应当归该单位所有,且提交了具体工作任务的情形,应当将该具体工作任务与涉案发明创造进行技术对比,如果该具体工作任务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只需要审查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发明人是否因与该单位有工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能够接触到该单位的上述发明创造。
如果认定能够接触到,则就可以直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归该单位所有。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