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2民初1314号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蕉上街村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6。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林细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城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N。
法定代表人:周玉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玉生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588号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办公综合楼F9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7。
法定代表人:陈纪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骆驼公司)与被告洪城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大厦)、第三人江西玉生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生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骆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并立即停止使用与“”、“”“骆驼”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对其门店、商品进行宣传或销售;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服饰鞋帽箱包的企业,自2005年10月17日成立伊始,专业从事“骆驼”系列品牌“服装、鞋、包”等商品的销售推广。
原告在第25类商品(或18类)类别中分别注册了“”、“”、“”、“”、“”、“”、“”等多个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凭借多年累计的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能力,在中国范围内已设立多家分公司、办事处、3600余家专卖店、并同时在国内多个知名电商平台广泛宣传推广“骆驼”品牌产品及企业文化,原告所销售的“CAMEL骆驼”商品于2016年以5亿的销售额全面领跑同业商品,连续第六年蝉联“天猫双十一”鞋服品牌第一,该品牌已经成为传统行业翘楚全面触网的成功代表。
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骆驼”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骆驼”鞋服等商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得到了各界人士的广泛认可。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擅自销售带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
并且在经营过程中多次使用“骆驼”文字、“骆驼”图形对商品进行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系故意误导消费者,使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来自原告或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利用原告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第3515856号“”、第8039707号“”商标专用权。
另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基于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洪城大厦辩称,第一,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原告诉请之涉嫌侵权行为,并非被告所为,而是第三人所为;
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涉嫌侵权行为是被告所为,但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涉嫌侵权商品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并且是被告合法取得的。
第二,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涉嫌侵犯8039707号商标证所涉商标的宣传画,是获得商标权人授权之广东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张贴,非第三人张贴。
第三人玉生铭公司陈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理由:第一,从公证书及原告的诉状上看,原告指控的行为有两种:一是一幅范冰冰代言的广告,但这幅并不在玉生铭公司的卖场内,是在对面商铺的墙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据了解是原告的代理商在对面铺位经营时悬挂的,在撤场时没有拆除。
二是公证书显示有“生产商是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运营商是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的鞋,这一类货物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万金刚与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福建公司)的老板陈瑞典合作生产的,并有原告参与履行并作为生产商出现在吊牌上,由骆驼福建公司负责发货,有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并不侵权。
第二,骆驼福建公司与原告具有长期合作的关系,骆驼福建公司有权生产销售骆驼品牌户外产品,原告与骆驼福建公司的矛盾不应涉及各地的小销售商。
从2003年开始,骆驼福建公司的关联人陈瑞典就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万金刚建立了合作关系,万金刚及其关联公司授权陈瑞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和销售“骆驼”品牌系列产品包括骆驼品牌的户外鞋及户外服饰,双方的合作关系长达十年之久。
在2003年,陈瑞典的关联公司福建省晋江乐登鞋业有限公司与万金刚的关联公司广州皇家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加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骆驼”品牌代理合同》,授权福建省晋江乐登鞋业有限公司使用“骆驼”品牌旅游鞋、登山鞋,并于2006年续签了上述合同。
另外,从2004年底开始,万金刚及其关联公司也实际授权陈瑞典的另一关联公司即骆驼福建公司生产和销售骆驼品牌户外休闲系列产品。
此后,万金刚及原告已与骆驼福建公司建立了骆驼品牌系列合作,并且在2006年,原告通过骆驼福建公司与中国登山协会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上标明的品牌是骆驼及“CAN·TORP”,使用的商品是户外休闲系列产品,包括服饰、鞋等,且在发生纠纷前,原告在对外维权时把骆驼福建公司的该使用商标的证据作为其知名度证据(见第三人玉生铭公司提供的判决书)。
万金刚多次参加骆驼福建公司组织的订货会,从视频上看,会议现场的货物有服装、鞋子、包袋产品,这些产品有骆驼商标,万金刚同意让骆驼福建公司的全国代理商销售,万金刚对商标使用情况予以认可,并感谢骆驼福建公司的各地代理商为销售这些货物做出的贡献,故万金刚的行为证明骆驼福建公司与原告关于骆驼品牌的合作关系。
2008年7月7日,骆驼福建公司与万金刚签订《商标许可合同》。
鉴于骆驼福建公司有巨大的市场销售份额,万金刚要求陈瑞典与其签订合作协议。
2012年7月21日,陈瑞典与万金刚签订了三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广东骆驼户外公司,从事骆驼品牌户外鞋、服饰的生产销售,原有的合作伙伴、市场、销售渠道将保持相对稳定,双方合作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万金刚占新公司股份的51%,陈瑞典占49%,万金刚将其拥有的“3655850、101337、3993666、3515856”在内的骆驼系列商标无偿许可给新公司使用(此时骆驼商标在服饰上还未注册商标),以合作协议代替双方及关联公司的原授权、合同、商标备案等,万金刚同意陈瑞典以签订协议时对各经销商应收货款作为投资款注入到新公司。
2012年9月,陈瑞典与万金刚以约定成立的新公司广东骆驼户外公司的名义在福建晋江召开2013年春夏季订货会,并在会上向各商户(包括各地的经销商和终端商户)宣布上述的合作事宜。
万金刚在会上宣布了三点:1、新公司的一切经营政策不变,2、因新公司营业执照还未批准,与各经销商的经销合同将在2013年3月开秋冬订货会时再签订。
3、此次经销商订货的订金暂由旧公司即骆驼福建公司代收,由骆驼福建公司另一关联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下订单至代加工商处。
此后,陈瑞典将以其关联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原运营单位)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也全部交予了万金刚,万金刚以该合同向生产商支付了首期货款约1695万元、陈瑞典投入了约4000万元进行骆驼品牌户外系列产品的生产,并经陈瑞典、万金刚协商,新公司成立前产品上的生产商为原告,运营商为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
2013年3月,万金刚邀请各地经销商,声称其与陈瑞典合作的公司已成立,即为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新公司已得到“骆驼”品牌全部系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还发函要求各经销商将“后续货款”(包括了合作协议前的货款)汇至该公司账户。
但陈瑞典发现,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只有万金刚的股份,并没有陈瑞典的股份,经陈瑞典多次交涉万金刚又改口称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并非双方的合作公司,双方因此发生矛盾。
此后万金刚及广东骆驼公司以打假的名义赶走骆驼福建公司在各地的代理商,以图占领市场。
陈瑞典、骆驼福建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提起了合作纠纷,白云法院也判决了双方继续履行骆驼品牌的合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骆驼福建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关系,他们发生合作矛盾不应涉及各地的销售商。
第三、有关本案的20万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关联性和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评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金麦奖获奖证书、2018年中国户外装备大奖、品牌报道、代言合同、审计报告,被告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专柜经营合同,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骆驼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万金刚,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服饰、皮具、鞋等。
广东骆驼公司于200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第3515856号“骆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靴、凉鞋、拖鞋、运动靴、雨鞋,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10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于200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第35964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
于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第49198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衣、裤子、运动衫、茄克(服装)、鞋、靴、鞋(脚上的穿着物);
运动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
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第803970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
此外,原告还拥有与骆驼图文相关的第4321155等商标,为证明“骆驼”品牌及相关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骆驼”品牌自2012年至2018年期间获得的众多荣誉及新闻报道,如第3596417号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的通报等。
且原告为维护品牌权益,在北京等地法院对侵权行为提出诉讼,法院作出了(2017)京73民终字第979号、(2017)粤0111民初10538号、(2015)哈知民终字第81号判决。
泉州市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陈长渠,经营范围为生产休闲鞋、服装。
2006年1月5日,泉州市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5日,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骆驼福建公司。
骆驼福建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第4413085号“CAN·TOR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服装、鞋、足球鞋、运动鞋、袜、帽、领带、皮带(服饰用)、婴儿裤,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8月27日;
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第305961号“骆驼图像(头朝右侧、单峰、下部有祥云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衣、针织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
被告洪城大厦成立于1998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百货、工艺美术品、家俱、服装、文化用品等。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44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8日,广东骆驼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斐与公证人员杨某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的“丽华购物广场”内一家招牌为“CAN·TORP”的专柜,杨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二百三十四元在该专柜购买了一个背包、一双鞋。
该店出具了“洪城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打发票”一张及“洪城大厦百货售货凭证”两张。
公证人员对该商场“CAN·TORP”专柜外观及店内部装饰、部分商品标签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票据及购物袋进行拍照并封存。
广东骆驼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448号公证书保全的公证实物“包装盒”一个(即购物鞋盒),盒内有户外休闲鞋一双、背包一个、发票一张、售货凭证两张、购物袋两个。
其中,鞋盒右上角有一只骆驼标识(头朝左侧、双峰)及“CAN·TORP”组合标识;
休闲鞋的吊牌上有一只骆驼标识(头朝左侧、双峰)及“CAN·TORP”组合标识,标注的生产商为广东骆驼公司,运营商为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鞋面有一只骆驼标识(头朝左侧、双峰且骆驼下方有横线)及“CAN·TORP”组合标识,鞋内底有一只骆驼标识(头朝右侧、双峰),左脚鞋底的商品标签品名为“骆驼男式休闲鞋”。
此外,根据公证书显示,涉案门店旁边墙上张贴有一副范冰冰为广东骆驼公司代言的宣传海报,海报的右上角有“”标识;
悬挂衣服的衣架上印有“CAN·TORP”标识与骆驼标识(头朝左侧、双峰)的组合标识;
柜台摆放的宣传牌写有“骆驼99元起”字样。
2017年12月21日,被告洪城大厦(甲方)与第三人玉生铭公司(乙方)签订专柜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丽华购物广场店四层户外类商品区设置专柜,供乙方经营户外CAN·TORP品牌商品,甲方从其专柜商品销售额中提取15%作为甲方应得毛利,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
另查明,2012年7月21日,万金刚(甲方)与陈瑞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及《骆驼户外合作协议》、其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广东骆驼户外公司,合作经营“骆驼”品牌户外鞋、户外服装等;
《协议》约定陈瑞典以原代理商的应收账款作为新公司的投资款等;
《骆驼户外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合作经营的产品是骆驼品牌户外鞋和骆驼品牌户外服装,合作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万金刚同意将第3655850号、101337号、3515856号、3993666号骆驼商标许可新公司使用,但陈瑞典及其关联公司不得使用含有中文“骆驼”、“驼”、英文“camel/CAMEL”、骆驼图形商标,此使用包括生产、加工、销售、装潢、宣传等任何形式的使用。
2015年1月2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陈瑞典与万金刚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及《骆驼户外合作协议》中关于成立广东骆驼户外公司的约定,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协议》及《骆驼户外合作协议》中合作经营“骆驼”品牌户外鞋、户外服装的约定等。
陈瑞典与万金刚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骆驼公司系第3515856号“骆驼”文字商标、3596417号“”商标、4919880号“”商标、第8039707号“”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洪城大厦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广东骆驼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内容为(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448号公证书所涉相关证据保全内容,包括涉案运动鞋的正表面、鞋内底及吊牌处的骆驼图形侵犯了原告第3596417号“”商标及第4919880号“”商标专用权,且店铺的宣传牌标识及衣架上的宣传文字也侵犯了原告第3515856号“骆驼”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对比,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标识与第3596417号“”商标及第4919880号“”商标相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且店铺的宣传使用“骆驼”文字,并在专柜旁边张贴使用第8039707号“”商标的宣传画报,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亦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第三人玉生铭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系原告与骆驼福建公司合作生产,并不侵权,本院认为,根据万金刚与陈瑞典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协议约定,万金刚并未同意将原告被诉侵权的涉案第3596417号“”商标及第4919880号“”商标许可新公司使用,且约定陈瑞典及其关联公司不得使用含有中文“骆驼”、“驼”、英文“camel/CAMEL”、骆驼图形商标,而原告亦否认涉案商品系该公司自行生产或系由其授权的公司生产,故第三人的此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洪城大厦辩称即使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被告所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涉案商品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是被告合法取得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系被告侵权而非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其销售、结账、开票均是以被告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消费者认为在商场的购物、质量保证也都与商场有关,而不会知晓有第三人的存在;
第二,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的内容来看,二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应当对第三人在其商场内的经营行为加以监督管理,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专业销售商,理应知晓原告享有的“骆驼”系列品牌,其在商场销售商品品牌时,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和规范使用义务,确保商场内的销售商品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其却任由第三人在涉案商品的标签、柜台摆放的宣传牌上使用“骆驼”文字,理应承担责任,故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若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构成侵权,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有权另行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辩称涉嫌侵权的宣传画报,是获得商标权人授权之广东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张贴,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说,即便当时是广东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张贴,在广东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撤场后,被告作为商场管理者也应当及时清理,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场所位置、后果、期间、本地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城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第3515856号、第803970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洪城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洪城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