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2民初4513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久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州路159号15单元1604-1室。
法定代表人:吴亚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天久国际酒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五路58号院8号楼1至6层。
法定代表人:郝鸿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水,男,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萍,女,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上海天久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久公司)、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仙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被告上海天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酒仙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上海天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判令被告酒仙网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两家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至今已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目前张裕集团已成为葡萄酒酿造为主,集保健酒、中成药研制开发、粮食白酒与酒精加工、进出口贸易、包装装潢、机械加工、交通运输、玻璃制瓶等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拥有一家控股上市公司、多家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贵馥”、“味美思”、“至宝”、“醉诗仙”等诸多注册商标。
多年来,上述品牌畅销全国并远销马来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韩国、泰国、新加坡、香港等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1915年,可雅白兰地、雷司令白葡萄酒等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
张裕品牌于l99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闭(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品牌自创立70多年来,一直都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l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张裕集团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原告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第一被告作为进口商,通过“酒仙网”网站及国内实体店公开销售的“伯斯特解百纳”葡萄酒,未经许可使用了“解百纳”文字。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被告上海天久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人民币,是一家主营进口酒水的企业,其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品牌认知能力,应知晓“解百纳”商标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上海天久公司未尽合理义务,致使侵权葡萄酒大量流入中国市场,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侵权行为后果十分严重。
第二被告酒仙网作为网站主办方,属于国内知名的线上酒水销售平台,经营规模极大,其未尽合理义务,利用其线上销售平台完成了被控侵权酒水进入终端市场的最后一个环节,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上海天久公司辩称,一、被告上海天久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天久公司只是经销商,原封不动地从生产商法国GCF酿酒集团购来涉案商品,瓶身标签已贴。
被告公司负责人并非红酒业内人士,不知道“解百纳”是注册商标,得知法文中“CABERNET”是一种葡萄酒品种的统称,在国内都翻译为“解百纳”;
涉案商品瓶身明确注明了商品的生产商为法国GCF酿酒集团并非被告上海天久公司。
根据商标法64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应向法国GCF酿酒集团主张侵权责任,被告上海天久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二、被告上海天久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涉案商品品牌为“BAST”,中文翻译“伯斯特”,品种“CABERNET”,中文翻译“解百纳”,都是由生产商法国GCF酿酒集团选定后向被告上海天久公司发货的,被告至始至终都不知道“解百纳”是注册商标,一直以为是生产商所说的葡萄酒品种之一。
上海天久公司从生产商处购入的葡萄酒还有“伯斯特美乐”、“伯斯特精酿”、“伯斯特西拉”等,均是以“伯斯特”作为品牌宣传,而不是以“解百纳”作为宣传,并认为这只是用于表明涉案商品具有“解百纳”型葡萄酒的口感,从而区别其他品种。
三、被告上海天久公司未在本案中获益。
被告上海天久公司一直未能找到合适的渠道对涉案商品在内的葡萄酒进行销售,涉案商品在被告与酒仙网合作之前未进行销售,被告上海天久公司无任何获利,更未造成原告张裕公司任何损失。
2013年上海天久公司与酒仙网签订“成长100”合同书,合作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合作内容是酒仙网利用网络平台为上海天久公司进行宣传和销售,因此上海天久公司向酒仙网提供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多种葡萄酒,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47120元,但后来酒仙网并未支付任何销售货款给上海天久公司,总之被告上海天久公司完全未因销售涉案商品获利,实际上酒仙网才是实际收益人,原告应向其主张赔偿。
四、被告上海天久公司早已制止酒仙网继续销售涉案商品,如果造成原告损失,也应由酒仙网承担。
上海天久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多次催告酒仙网在网站上下架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所有葡萄酒,并退回已交付的瓶装酒,但酒仙网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和回复。
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在酒仙网购买到涉案商品时,上海天久公司与酒仙网早已终止合作,上海天久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恶意,客观上也作出了制止损失的行为,但酒仙网未经上海天久公司同意私自售卖涉案商品,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酒仙网承担。
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
被告酒仙网辩称,一、酒仙网对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根据商标法64条第2款规定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酒仙网存在侵权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酒仙网与被告上海天久公司共同主观故意传统侵权的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合理支出,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三、原告主张的解百纳商标侵权并不成立,无事实依据,酒仙网销售的产品是合理合法取得的,商标也使用的是伯斯特,解百纳是葡萄一个种类的通用名称,是法语“CABERNET”的翻译,不能作为一个商标,并且酒仙网在销售中是根据酒标,是正常展示,我方售卖的就不是商标性使用,是一种正常展示;
四、涉案产品的解百纳字体及整体呈现形式,也与原告所谓的商标整体形式不具有近似性,本身也不作为商标性使用;
五、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酒仙网发过任何异议通知,酒仙网正常销售,并不存在侵权事实及主观恶意,涉案产品早已于2018年1月份下架;
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且酒仙网实际收益很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的相关事实2002年4月14日,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授权本案原告张裕公司使用张裕集团所持有的商标。
在许可使用期间,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张裕集团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张裕集团在授权确认书中承诺,张裕公司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张裕集团不再提起诉讼,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权利义务和民事权利义务,均由张裕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
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17年5月22日,张裕集团出具《补充确认文件》,授权许可张裕公司使用张裕集团所持有的商标,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第598757号“张裕金奖白兰地”商标、第3379879号“张裕金奖白兰地”商标、第500135号“张裕”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3200644号“张裕”图案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10734879号“解百纳”商标、第10734828号“解百纳”商标、第11966104号“可雅”商标、第934070号“可雅+keya”商标、第6670525号“可雅+1915”商标、第1156983号“味美思”商标等。
2008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08】第05143号)和《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5115号),维持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一中行初字第916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1748888号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起算。
1959年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星盾商标问题的通知》、烟台专属对外贸易局出具《关于出口名酒试创新商标的请示》、烟台张裕酿酒公司出具《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函》,1960年青岛食品出口公司烟台支公司出具《请予以注册琼浆酒商标的函》及附件2份,1989年6月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出具《商标注册申请书》,1991年3月26日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出具《商标注册申请书》及“解百纳”商标图样附件。
张裕公司最早且一直使用“解百纳”品牌,并多次长时间申请注册商标。
2002年10月9日,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关于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根据中国农学会葡萄分会:张裕公司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不是葡萄品种名称,也不存在解百纳品系的名称。
张裕公司从上世纪三十年代开始就把用赤霞珠、蛇龙珠、品丽珠、美乐等葡萄品种酿造的葡萄酒称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解百纳”已成为张裕公司生产的一种高级干红葡萄酒的品牌,此名称和品牌时张裕公司最先创造并使用的。
该企业通过产品的宣传和销售,使得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在消费者中已经树立了很高的信誉。
九十年代后期,其他一些企业开始使用这一名称。
”2002年10月9日,中国农学会葡萄分会出具《关于酿酒葡萄品种名称的说明》,其中说明“解百纳”不是葡萄正式的品种名称,葡萄品种中也没有“解百纳”品系。
2002年10月10日,中国园艺学会葡萄与葡萄酒分会出具《关于有关酿酒葡萄品种名称的说明》,其中明确“解百纳”不是葡萄品种的名称,根据我国农作物与园艺界所命名的葡萄品种名称与认可的标准,没有一个葡萄品种的名称叫“解百纳”。
2002年10月10日,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出具《关于张裕公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说明》【(2002)发标字第34号】,说明根据GB/T15037-1994《葡萄酒》国家标准的规定,张裕公司生产的“解百纳”葡萄酒属于干红葡萄酒品种,“解百纳”则是张裕公司根据单一葡萄品种独创的品牌和商标,不是干红葡萄酒的通用名称。
2012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葡萄酒持续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且在市场上公开销售。
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诉的侵权行为(一)2017年12月6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54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1月23日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酒仙网官网”,在主页搜索栏里输入“伯斯特解百纳”,点击进入页面,页面显示有“法国伯斯特解百纳干红葡萄酒750ml”商品链接,点击该链接进入页面,进行商品购买,支付198元。
在页面底端点击“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进行查看,显示经营单位名称为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名称为酒仙网,域名www.jiuxian.com。
所购商品收到后,货物包装为纸箱,对货物拆验,内有空气塑料填充物、葡萄酒两盒(盒体及瓶贴显示有“伯斯特、解百纳”等字样)。
另附有随有购物单一张、发票号码为00030090并加盖“酒仙网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二)2017年4月10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45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3月31日一同来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杉王中路的一处临街网店,该网店门头照片显示有“365阳光便利”等字样。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进入经营场所,购买葡萄酒一盒(包装盒上展示有“伯斯特、解百纳”字样)、葡萄酒一瓶(瓶贴上展示有“华夏五千年、世纪2000、解百纳”字样)等8件商品,并取得“习水县叁陆伍阳光便利店”盖章的手工发票一张,共计支付900元。
(三)2016年2月29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6)莱西证经字第85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月18日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的福万家超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进入经营场所,购买葡萄酒一盒(包装盒上展示有“伯斯特·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上海天久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另购置一瓶葡萄酒及白酒并取得“长沙市芙蓉区福万家超市”盖章的收据一张。
三、其他事实经当庭勘验,涉案葡萄酒外包装瓶贴显著位置印有“伯斯特·解百纳”“法国原装进口”“BAST”等字样,其中“伯斯特·解百纳”以红色字体显示在最中间,且字体比其他字体都大,较为醒目。
此外,葡萄酒外包装瓶贴上显示原产国法国,生产厂商法国GCF酿酒集团,中国大陆品牌运营商上海天久国际酒业有限公司及其地址和联系方式。
酒仙网上的销售链接已经下架。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公证书及附件照片、侵权产品、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独占许可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享有起诉维权的权利,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天久公司系生产商,但涉案产品包装上明确生产厂家为法国GCF酿酒集团,被告亦提供如报关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上海天久公司进口购买,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天久公司为涉案商品销售商。
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天久公司在贵州及长沙存在线下销售涉案产品一节,因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贵州及长沙线下购买的商品与上海天久公司存在关联,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上海天久公司销售的葡萄酒瓶贴上使用“解百纳”字样,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颜色突出,在商品识别上起到显著的识别效果,容易使消费者用以识别该商品来源,故被告对“解百纳”文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解百纳”文字与原告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被告售卖的葡萄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构成同一类商品,被告使用“解百纳”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解百纳”系通用名称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交多份证据证明“解百纳”非葡萄种类亦非葡萄酒种类,而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解百纳”系通用名称,故本院对被告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另,被告抗辩其仅为销售者,葡萄酒系法国进口,有合法来源,且不知“解百纳”为商标,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解百纳”商标经张裕集团多年经营,知名度较高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不可能不知“解百纳”系注册商标,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酒仙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中显示销售方为“酒仙网电子商务(天津)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酒仙网,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被告酒仙网系销售者。
鉴于酒仙网系网络平台,并非涉案商品销售者,且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在接到涉案投诉后及时下架处理,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酒仙网与上海天久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酒仙网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和期间、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确有律师出庭且进行相应公证等,但由于无相应票据,且公证内容可在多个诉讼中使用,故本院予以酌定。
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当庭予以撤回,本院不予置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天久国际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被告上海天久国际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