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刑初138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洪元,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住山西省晋中市。
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毅、郭亚蓉,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刑诉〔2019〕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洪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滑晓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闫洪元及其辩护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今,被告人闫洪元从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市场以市场价格四分之一的价格购进5万元左右的假冒SKF(斯凯孚厂家)商标的轴承产品,并以购进价格2-3倍的价格进行出售,共销售29010元左右的假冒SKF(斯凯孚厂家)商标的轴承产品,未销售共计89个型号1460个,价值共计154543元,未销售部分已被依法查扣。
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在闫洪元经销处查获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初步分析,认为所查获的产品均为侵犯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闫洪元处扣押电脑一台、印章一枚、销售清单八册、收款收据七册、账本七册。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洪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随身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报价单、销售单、发票、销货清单、鉴定说明、价格明细、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洪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83553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为29010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545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闫洪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洪元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洪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 二、已扣押的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