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民终9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众鑫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河西路。
经营者:邓可英,女,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贻清,邓可英之夫。
上诉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麒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博望区众鑫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众鑫家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榜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被上诉人众鑫家具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贻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榜麒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在三十多年的发展中,长期致力于床具产品的研制、开发,持续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先后被评为中国家具行业优秀企业、全国质量信誉保证企业。
其生产的“麒麟”系列床具被确认为中国驰名品牌、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名优品牌等多项国内荣誉和奖励,在家居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产品畅销全国各地,进入千家万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上诉人为第20类上“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麒麟”系列品牌床具在国内屡获殊荣。
“麒麟”品牌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的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多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2008年“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当属于专业从事床垫产品的经营者,在主观上知道也应当知道上诉人产品的知名度,其行为具有主观的傍名牌的故意,一审法院判定5000元的赔偿额明显过低,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与当前形势下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明显相悖。
众鑫家具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金榜麒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鑫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对“麒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众鑫家具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36000元;
3.判令众鑫家具经营部赔偿其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众鑫家具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注册人为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的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子(床垫)、沙发、家具、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
2016年11月25日,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榜麒麟公司。
“麒麟”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众鑫家具经营部的经营者为邓可英,系于2009年7月2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河西路,经营范围为家具销售。
2018年3月30日,金榜麒麟公司向马鞍山市博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众鑫家具经营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后马鞍山市博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众鑫家具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商标标识为“金鼎麒麟送子”的床垫3张,马鞍山市博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确认上述床垫均为侵犯金榜麒麟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年6月11日,马鞍山市博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马博)市监罚字〔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众鑫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案涉床垫3张,并罚款人民币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商品的类别看,众鑫家具经营部销售的床垫与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床垫为同一种商品。
从商标近似程度看,“麒麟”是该商标的显著性部分,众鑫家具经营部在其销售的床垫上突出使用“麒麟”标识,与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一致,进而与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的整体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众鑫家具经营部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众鑫家具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众鑫家具经营部辩称,其无侵害案涉商标权的主观过错,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众鑫家具经营部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众鑫家具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了与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且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金榜麒麟公司要求众鑫家具经营部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鉴于众鑫家具经营部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已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义务,而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众鑫家具经营部3张案涉床垫,因此,对于金榜麒麟公司要求众鑫家具经营部销毁库存床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榜麒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众鑫家具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所在区域、销售情况、侵权的主观状态、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酌定众鑫家具经营部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马鞍山市博望区众鑫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麒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马鞍山市博望区众鑫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驳回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马鞍山市博望区众鑫家具经营部负担50元。
二审期间,金榜麒麟公司提交了其企业2018年年度报告、官方旗舰店产品网页打印件不同款式七零床垫的售价情况、麒麟品牌近几年所获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图片照片等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为维护自己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所付出的人力物力以及所享有的系列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
众鑫家具经营部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但一审法院就案涉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的事实已予认定,故上述证据并不能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产生影响。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众鑫家具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且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判综合考虑众鑫家具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所在区域、销售情况、侵权的主观状态、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酌定众鑫家具经营部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允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