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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永源商贸经营部、孙晓芳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245号
案件名称天长市永源商贸经营部、孙晓芳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长市永源商贸经营部;孙晓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长市永源商贸经营部。

经营场所:安徽省天长市天铜路永福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2号四楼。

经营者:杨玉琪,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晓芳,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再审申请人天长市永源商贸经营部(以下简称永源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孙晓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源经营部申请再审称,(一)第4076057号和第1476703号注册商标系沭阳县苏星纸业有限公司享有,法定代表人杨新法系孙晓芳的姐夫,2011年8月30日杨新法涉嫌犯罪被刑事羁押,保管公章的孙晓芳趁机到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上述商标办理到孙晓芳名下。

故原审判决认定孙晓芳合法取得沭阳县苏星纸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错误的。

(二)永源经营部的经营者是沭阳县苏星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沭阳县苏星纸业有限公司因欠永源经营部的借款,故授权永源经营部长期使用,二审法院判决永源经营部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明显错误。

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晓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孙晓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2011年8月30日孙晓芳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第4076057号和第1476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永源经营部申请再审主张孙晓芳系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在原审诉讼及申请再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永源经营部申请再审提供材料,2008年6月16日,沭阳县苏星纸业有限公司授权永源经营部使用上述两枚注册商标,终止日期另行商定。

鉴于该授权书中并未明确授权使用期限,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受让人孙晓芳有权要求永源经营部停止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永源经营部关于其可以继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永源经营部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使用上述注册商标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长市永源商贸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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