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8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玖木通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邓屋村桥龙路(新湖工业区)1号A区。
法定代表人:袁俊,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兰,北京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佳,北京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艳,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玖木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木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9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玖木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九牧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受理。
诉争商标经过异议程序,于2016年4月8日经第1498期商标公告予以公告。
九牧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早于诉争商标注册公告的时间,不应予以受理。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
(三)引证商标并未进行使用,无知名度,不应当给予引证商标过高的保护,而诉争商标经过玖木通公司多年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玖木通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据此,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认为,(一)诉争商标经异议审查,于2015年7月21日准予注册,在该时间点上即已为注册商标。
且异议裁定中的异议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人九牧公司的股东,无效宣告请求人对该异议裁定理应知晓。
九牧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中,玖木通公司在一、二审中未对本案审查程序提出异议,其再审申请理由超出原审范围。
(三)关于本案实体问题认定,同意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及被诉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而应予撤销。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玖木通”组成,其中“通”字用在“电缆、电线”等商品上,直接反映了商品的功能用途。
引证商标由文字“久木”组成,与诉争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玖木”的发音完全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而玖木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区分。
因此,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玖木通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九牧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虽然在诉争商标注册公告之前,但是由于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作出前,诉争商标已经获得了注册并予以公告,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时间的问题未对玖木通公司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对玖木通公司有关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玖木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玖木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