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956号 原告:赵志谋,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新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平,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晓东,男,汉族,1990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旭,男,汉族,1992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系惠来县前詹镇濂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谋诉被告方晓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被告方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旭,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晓东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赵志谋ZL20121018××××.9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方晓东、淘宝公司赔偿赵志谋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99元,律师费26000元,公证费3000元等合理开支);
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方晓东、淘宝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7日,赵志谋就其所发明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5年3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1018××××.9。
现该项专利在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为研发上述专利和开拓市场,赵志谋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力,并许可好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上述专利产品。
专利产品创造了非常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赵志谋在市场调查时发现,方晓东未经赵志谋许可,在淘宝网上大肆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赵志谋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赵志谋享有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作为大型网络销售平台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主观存在过错,与方晓东构成共同侵权。
方晓东、淘宝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赵志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晓东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2.方晓东事先对所售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且可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赔偿责任。
3.赵志谋并未证明其实际损失,即便构成侵权,赔偿数额也应为销售所获利益4122.9元。
请求驳回赵志谋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淘宝公司在赵志谋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
4.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赵志谋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7日,赵志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2015年3月18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18××××.9,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赵志谋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清洁机,用于清除一板件上的微粒,其特征在于:该清洁机包含: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至少一空间;
一泵模组,连通于该至少一空间,用以抽取该至少一空间的空气,使该至少一空间形成负压,借以使该清洁元件被吸附于该板件上;
一驱动模组,连接于该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以驱动该至少一清洁元件;
及一控制系统,耦接于该泵模组及该驱动模组,并控制该驱动模组以使被驱动的该至少一清洁元件于该板件上产生一位移;
其中该至少一空间包含一第一空间及一第二空间,该至少一清洁元件包含:一第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一空间;
及一第二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二空间,该泵模组连通于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用以使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形成负压,且该驱动模组包含一连杆臂,该连杆臂连接于该第一清洁元件与该第二清洁元件之间,且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一清洁元件及第二清洁元件至少其一转动;
而且于一第一期间,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
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晋并北证民字第3612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18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山西尚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淘宝网,点击“店铺”搜索“美国BOBOT智能家居5号店”后,进入该店铺,以799元的价格购买了“¥799”智能擦窗机器人一个,形成第245848199853385799号订单,对应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款擦窗机器人品牌为“淘金”,型号为“188”,累计评论63,交易成功64,库存907件。
11月21日,李国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接收运单号为73106542733772的包裹,拆封后,内有擦窗机器人一个,对包裹及内装的物品进行拍照,物品进行试用,试用过程拍摄后将该物品进行封存,封存物品交李国华保管。
11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国华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第245848199853385799号订单及其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73106542733772。
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23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7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山西尚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淘宝网,点击“店铺”搜索“vip王晓东”后,点击“美国BOBOT5号店”进入该店铺,点击“¥799”擦窗机器人图片,对应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款擦窗机器人品牌为“淘金”,型号为“188”,累计评论239,交易成功60,库存705件。
赵志谋为此支付公证费共计3000元。
另查明,淘宝公司依法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taobao.com由淘宝公司注册运营。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经庭审比对,赵志谋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或等同。
方晓东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连杆臂”的技术特征,各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庭审中,方晓东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赵志谋经核实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以上事实,由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8)晋并北证民字第36123号公证书及实物、(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23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1018××××.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赵志谋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侵权成立,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赵志谋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相同。
方晓东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连杆臂”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连杆臂”这项技术特征,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所涉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清洁机的运动方式及连杆臂在其中的工作原理,连杆臂的功能就在于直接连接两个清洁轮,使得旋转的清洁轮与连杆臂之间产生一扭力,通过扭力使连杆臂往相反于清洁轮的旋转方向移动。
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壳体亦直接连接两个清洁轮,所起到的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的连杆臂相同。
方晓东主张的区别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专利号为ZL20121018××××.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赵志谋提交的实物系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其商品形态与方晓东在淘宝网店中展示的商品一致,赵志谋取得该实物的快递单号与其公证购买时的对应订单号项下快递单号一致,且方晓东亦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方晓东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方晓东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赵志谋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18××××.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权,方晓东辩称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鉴于方晓东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赵志谋据此要求方晓东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赵志谋并未举证证明方晓东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方晓东停止制造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淘宝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确认侵权产品链接已经不存在,淘宝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赵志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与方晓东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赵志谋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赵志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方晓东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
方晓东虽然辩称其销售产品获利为4122.9元,但仅凭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方晓东的侵权情节、规模,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另,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8日;
2、方晓东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3、(2018)晋并北证民字第36123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售价799元,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论63,交易成功64,库存907件;
4、(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239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售价799元,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论239,交易成功60,库存705件;
5、赵志谋为本案付出了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晓东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1018××××.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方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志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赵志谋负担3960元,由被告方晓东负担4840元。
原告赵志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方晓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志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方晓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