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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822号
案件名称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822号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268号250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20号帝豪大厦17F。

法定代表人:李明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被告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2018年9月18日,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被温州海关扣留的啤酒进行了财产保全,在被告提供了反担保后,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解除了该财产保全。

2018年11月12日,本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其系涉案商标被授权人的证据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本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赵伟,被告古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陈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5922443号、第3943293号、第1059038号、第903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820万元。

事实与理由:“Corona”啤酒是墨西哥摩得罗市场有限公司(外文名称为MODELOMKTDEMEXICO,S.DER.L.DEC.V,以下简称摩得罗市场公司)旗下的世界知名啤酒品牌,摩得罗市场公司是中国大陆地区“CoronitaExtra及图形”等系列商标的注册人。

2016年6月起,摩得罗市场公司授权百威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进口“Corona”啤酒,使用“CoronitaExtra及图形”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商标及相关商业标识,并有权就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7月,百威公司接杭州海关通知,古龙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杭州海关下属温州海关申报进口啤酒50400瓶,该批啤酒瓶身上均使用了“CoronitaExtra及图形”等商标。

后原告了解到被告还在报关单和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了“卡罗娜”字样,而中文“卡罗娜”与原告合法获得授权使用的第3943293号、第1059038号“科罗娜”构成相似,更与原告合法获得授权的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商标构成相同。

百威公司认为,摩得罗市场公司是“CoronitaExtra及图形”系列商标及“Corona”啤酒品牌的权利人,古龙公司未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进口、买卖使用“CoronitaExtra及图形”等商标的啤酒产品,在报关、报检材料中使用“卡罗娜”标识的行为,损害了百威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利益,并给百威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侵权行为自2016年6月起算。

被告古龙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诉权,甚至也没有立案的依据。

原告立案时提供的摩得罗市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已经撤回,现有的授权书系在驳回起诉的二审程序中提交,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9月,晚于本案起诉的时间,因此,原告的立案依据不足。

原告提供的授权书中的签字人无权将公司的知识产权授权给他人,且该授权人在签字日也不是该四个商标的权利人,无权签发授权书,授权人“向前式授权”因违反自然规律和客观法则而无效,且授权书中也没有明确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二、被告将涉案商品平行进口到中国的行为,不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行政许可申请文件中使用的中文“卡罗娜”与原告主张的“科罗娜”及“卡罗娜·爱科拉”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三个中文商标,被告在海关的报关单及在商检部门出具的中文标签样章中使用“卡罗娜”是应行政机关及国家食品安全法要求的方式进行,是履行国家关于食品安全国标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要侵犯原告主张的“科罗娜”商标的想法和恶意,客观上也不会造成混淆,而且在食品标签上标注外文品牌的中文译名加上食品的通用名称,这不仅仅是行政机关的要求,也是在这种要求下成为了行业的惯例,是指示型使用以及向消费者解释英文商标,是正当合理使用,结果上也未对原告享有的商标使用权造成损害,未对权利人的商标权造成损害。

原告在履行行政许可过程中所提交的文书,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原告滥用知识产权的司法和行政保护制度,限制商品自由流通,人为分割市场,打击平行进口的竞争行为,是为了维护其非法的高额垄断利润,其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否定。

五、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卡罗娜·爱科拉”至少在近三年中从未见原告或商标权人使用过,其依据商标法来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即使法院确认原告的赔偿请求可以成立,我国法律规定法定赔偿的限额是300万元,而原告以法定赔偿来主张820万元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因为被告是平行进口,商标权人的合理利润在第一次销售的时候已经实现,而原告作为普通商标的许可人,本身就应当容忍商标权人以及其他被许可人生产相同产品在同一市场上流通,而本案被告所进口的涉案商品正是商标权人自己生产的商品,所以原告无权阻碍商标权人自己的商品在中国市场上流通。

此外,被告在此项业务中是代理进出口,产品的来源透明、合法,能提供合法来源,而且被告仅赚取委托人的代理费是按总进口货值的0.5%计收代理费,获利非常低。

原告以及商标权人没有实际的损害发生。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商标权利及相关证据 1.第5922443号“CoronitaExtra及图形”、第3943293号“科罗娜”、第1059038号“科罗娜”、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不明确,结合被告的证据可以看到,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是在2018年12月6日才取得这四个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对该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与国家商标局网站载明的信息核对,调取了该四个商标的转让过程的信息,被告对该调取的信息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摩得罗市场公司通过转让于2017年10月31日取得涉案四商标的专用权,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称为CERVECERIAMODELODEMEXICO,S.DELDEC.V.)于2018年12月06日取得涉案四商标的专用权。

2.《商业标识使用授权书》(未经公证认证)一份,载明:摩得罗市场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授权书,确认2016年6月起开始授权原告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和百威英博(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进口“科罗娜(Corona)”啤酒,并使用“科罗娜”“Corona”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商标及相关商业标识。

《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的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件各一份,载明: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包括涉案四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以下异议:(1)授权书上两个签字人一个是会计,一个是律师,均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公司股东会对这两个人的授权,都没有许可其对外授予他人享有和使用公司知识产权的权利,这两个签字人把这项权利授予原告是无权处分行为;

而且实际上两个签字人并不是在公证员面前当场签字,所以其签字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

(2)该授权文件的签字日是2018年9月1日,公证是2018年9月19日,其成为涉案四商标的权利人的时间点是2018年12月6日,因此在签署授权文件时,授权人还不是涉案四个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享有对四商标的维权的权利在签署的时刻尚未产生法律的效力。

被告平行进口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6月,此时原告还不能根据上述文件享有提起知识产权维权诉讼的权利。

(3)涉案四商标曾经的商标权人是三个主体,授权人擅自表述其享有其他公司的商标权益的行为是无效的。

补充证据:《授权许可书》公证书(经海牙认证,但未经我国大使馆认证)一份,载明:许可人摩得罗市场公司[(前称为CERVECERIAMODELOS.DER.L.DEC.V.)中文译名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被许可人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和百威英博(上海)销售有限公司;

本授权书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并持续具有完全效力至2019年12月31日止,许可内容为“科罗娜”“CORONA”“CORONITA”等系列商标,许可内容为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许可人不再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因被许可人的维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款项归被许可人所有。

被许可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有权聘请律师或第三方协助其行使本条款规定的权利等。

被告认为该份授权书未经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经公证认证,其证据形式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其授权人为两人,且该两人均在公证员的面前确认授权文书上的签字由其本人所签,该公证书又将墨西哥城商业公共登记处的商业页记载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予以复印,而商业登记档案显示出具授权书的两个人均为经其股东大会授予签字人,其中费德里科·布埃诺·伊卡萨先生具有“A”权利即诉讼权和索赔权,帕特里西娅·弗里索具有“B”权利,即行政管理行为权力,且所签署的文件需由“A”和“B”同时签署才有效力。

故其两人签署涉案授件的文件符合其公司的管理规定,系有效文件,该授权书载明的内容,本院也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摩得罗市场公司出具的《授权许可书》,该公证书虽未经我国大使馆认证,但该公证书记录此文件可以通过指定的网站:××sejeria.cdmx.gob.mx/verificaAL/datosWeb.zgl进行核验,并提供了密钥,而该网址在上述经公证认证的《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的公证书中也曾出现。

本院通过指定的密钥对该两份公证书均进行了上网核验,确认可以印证公证内容,故本院对摩得罗市场公司出具的《授权许可书》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该份公证书可以证明摩得罗市场公司曾于2017年10月10日确认将包括涉案四商标在内的相关知识产权许可给原告,授权起止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关于摩得罗市场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的《商业标识使用授权书》,未经公证认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补充证据:墨西哥联邦公共务局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处商业财产公共登记处的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摩得罗市场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被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合并。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核,该证据系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不予认定。

3.(2019)沪卢证经字第380号公证书,《经销商年度和季度考核指标和折扣》、有关“科罗娜”啤酒市场地位的媒体报道、“日落声起”系列活动宣传资料、有关“日落声起”系列活动的媒体报道。

该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科罗娜”啤酒在中国市场销量巨大、知名度高、市场地位牢固,“科罗娜”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成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知名商标。

被告质证认为:对(2019)沪卢证经字第38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CoronitaExtra及图形”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但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三个中文的商标并不是知名商标,知名度不高。

对证据《经销商年度和季度考核指标和折扣》,认为证据中四份有原件,四份没有原件,即使有原件,这些文件是原告和其他公司之间产生的,其真实性也不确认,且其内容并不完整。

对宣传资料,认为系原告从检索的数据中摘录的,并没有完整的提交,真实性不能确认,关联性上认为中文“科罗娜”等商标不具有世界知名度。

原告和他的广告公司之间的文件,双方有利害关系,而且是广告公司自己制作的问题,真实性不能确认;

上述宣传资料中,对媒体报道该活动图片突出显示的是“Corona”英文商标,而中文的“科罗娜”商标都是以不显著的方式出现。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第5922443号“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及“科罗娜”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该组证据中无与“卡罗娜·爱科拉”相关的宣传和使用资料。

补充证据:原告作为总经销商进口的啤酒实物的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使用商标的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进口的原装啤酒使用了“科罗娜”商标。

第二组侵权证据 4.杭关知确字(2018)2001号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古龙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杭州海关下属温州海关申报进口一批货物,其中有啤酒50400瓶,涉嫌侵权。

5.温关知字(2018)第001号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温州海关经调查不能认定古龙公司申报进口的啤酒是否侵犯百威公司的“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专用权而通知了原告的事实。

6.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用以证明古龙公司申报进口的啤酒瓶身上均使用了“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

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进口记录及部分报关单,报关及检验检疫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卡罗娜”标识作为商品名称。

8.温州海关出具的《关于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出关时尚未加贴中文标签,但海关已经放行进入流通流域,原告认为结合高度盖然性原则,被告已经将中文标签样张实际标贴在该批啤酒中。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据4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在海关备案的“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因为海关出具通知的对象是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在海关总署网站查询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第5922443号商标备案的权利人是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百威公司充其量只是海关备案权利人的代理人的身份。

对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不侵害百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不属于百威公司;

其次,“CoronitaExtra及图形”是商标权利人自己使用在商品上,被告平行进口未改变商品的品质以及商品的包装、装潢,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证据7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报关单是行政许可行为中报送的文件,不是商标法意义下的商标使用,其次报关单上表述的贸易国是爱尔兰,起运国是墨西哥,这些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产品是采取平行进口的原装正品,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商检部门的卫生检验检疫以及商标中文标签的审核,符合法律的规定,准许进口,说明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是合法合规的,进口手续是完整的。

对海关进口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这些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任何商标权益。

对温州海关出具的告知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进入流通市场后加贴了何种标签,原告应该对流入流通市场的商品是否加贴中文标签负有举证责任。

本院经审核,对证据4-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曾进口了带有“CoronitaExtra及图形”标识的啤酒,并在报关及检验检疫材料上使用了“卡罗娜”作为商品的品名。

对证据8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在流通市场中真实使用了何种中文标签。

第三组损害赔偿证据 9.仓储费、翻译费、公证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百威公司为制止古龙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仓储费5512元,翻译费8497.50元,公证费4000元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9.5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如何承担的问题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10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1.爱尔兰Akay公司出具的《声明》[(2018)爱领认字第0001544号]及其翻译文本、翻译公司及翻译人员资质信息材料各一份;

2.爱尔兰Akay公司的注册证书[(2018)爱领认字第0001351号]及翻译各一份;

原告对证据1、2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从注册证书范围内并没有看出爱尔兰Akay公司是否有鉴定涉案啤酒资质的相关内容。

3.爱尔兰Akay公司和被告的发票[(2018)爱领认字第0001349号]、销售合同[(2018)爱领认字第0001350号]、原产地证明书[(2018)爱领认字第0001348号、第0001352号、第0001353号]及翻译文本各一份。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发票中注明的到岸港口是厦门港,而本案产品是在温州港发现的,所以这张发票对应的产品和涉案产品没有关系。

另外,合同中的标的、数量,与涉案的货物也是不一致的,因此也不认可这批货物对应的就是涉案批次的货物。

原产地证书只能证明原产于墨西哥,但是不能证明货物取得了商标权人的授权。

所以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的啤酒有合法的商标权来源。

4.恩尼斯商会关于涉案产品原产地证明及爱尔兰商会的关于恩尼斯商会有权出具原产地证明的说明[(2018)爱领认字第0001545号、第0001546号、第0001547号]各一份。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恩尼斯商会本身只是一个民间组织,没有权限对货物由哪个厂家生产作出认定,其出具的证明并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网页,该网页对爱尔兰商会的情况作了介绍。

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并没有提到爱尔兰商会可以对于生产厂家进行认证。

6.爱尔兰商会网站网页,网站介绍该商会的服务内容之一是出具原产地证明。

原告对证据6认为是外文网站,没有核对过真实性,从被告自己的翻译看,这个网站也只是说商会可以认证原产地在哪,而不能证明生产商是谁,原产地和生产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7.Akay爱尔兰有限公司和RabbitGlobalTradeandLogisticsSAdeCV间的发票(复印件)及翻译文本。

8.RabbitGlobalTradeandLogisticsSAdeCV和墨西哥经销商间的发票(复印件)及翻译文本。

9.经销商和案涉啤酒生产厂商公司间的发票(复印件)及翻译文本。

原告认为证据7、8、9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发票中载明的收货人、经销商是第三方公司,其身份不清,该证据并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10.(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4148号公证书及案涉啤酒实物样本。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正好可以证明了本案的侵权事实。

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有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是否构成合法来源,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证据7-9系复印件,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啤酒外包装及瓶体使用商标的实物状况。

第二组证据:证据11、12用以证明原告权利问题。

11.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网页,证明第592244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告。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认可,并认为原权利人确实是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只是获得了商标许可使用权。

12.5922443商标转让/转移公告、5922443商标转让/转移公告、3943293商标转让/转移公告、1059038商标转让/转移公告、903215商标转让/转移公告、上述商标专用权于2018年12月6日由摩得罗市场公司转让给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公证认证的商标许可文件,原告是有诉权的。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11、12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涉案四商标权利人的变更及备案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据13-19用以证明被告无侵权的故意,其平行进口涉案产品的行为合法。

13.爱尔兰Akay公司出具的安全卫生证书及翻译件,用以证明涉案啤酒根据欧盟法规生产,可供人类食用。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可供人类食用,但这和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进口啤酒时对于产品的质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

14.福建省酒类流通协会证明,被告作为国有企业,长期以来合法经营,依法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知识产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可以证明本案的被告长期进口涉案啤酒,侵权时间非常长。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事实。

15.协议书(委托代理进口)、厦门雅本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1)被告进口的啤酒系由厦门雅本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进口,产品的货源责任由雅本公司负责;

(2)被告的代理费为进口合同金额的0.5%。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和第三方签署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

即便确实存在这份合同,被告在承担法律责任后,也可以有救济途径,其可以向雅本商贸公司进行追偿。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16.(2019)厦证内字第3919号公证书,包含有:商务部等八部门关于促进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汽车平行进口若干支持措施的通知,每经网新闻报道《百威英博夺得科罗娜中国运营权》(网页公证),用以证明平行进口行为合法,2014年8月份之前,科罗娜系列啤酒在中国的运营权、商标权被授予给嘉士伯公司。

原告认为该公证书中的两份不属于任何证据形式的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上恰恰证明了本案的原告获得了涉案商标的许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17.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422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422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24号、普拉达有限公司与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12873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1931号,用以证明我国商标法并未禁止平行进口行为;

商标权人若主张被告进口的商品不属于平行进口的真品应当负有举证责任;

中文标签是符合食品进口检验部门要求的合法行为,是依法对商品的相关信息进行翻译满足法律法规要求的合法行为;

商标权人在平行进口的商品已经权利用尽,在商标法语境下商标权人无权限制其已经出售的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正常流通;

商标权人及相关权利人无权滥用商标权制度进行市场分割、获取违法的垄断利润;

无权阻碍其权利用尽的商品在市场上自由流通;

市场窜货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范的内容。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只是想引用法院的观点,而这些观点并不能作为证据,这些判决可以说明中文标签是符合食品进口检验部门要求的合法行为,但是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对于商标进行翻译,所以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作为参考资料,而不是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至于与本案相关的观点及法律适用问题,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18.海外资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摩得罗市场公司存续。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未载明该资信公司的信息来源的依据,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19.被告应法院的要求提供其在2016年至2018年9月的进口与涉案同类啤酒的记录清单一份,并称其在进口时使用的中文标签未留底,无法确认每一批货物其实际中文标签的使用状况。

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判定,可以证明被告大量进口“Coronita”啤酒的事实,且其每次进口必有中文标签,若与被温州海关查扣的啤酒不一致的,被告应尽到举证义务。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为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在近三年来进口“Coronita”啤酒的次数较多,金额较大。

本院查明: 1.关于主体。

墨西哥首都商业公共注册处记载,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并后的公司,同摩得罗市场公司等多家公司合并,并约定相关方之间的合并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且对于第三方而言,合并公司在商业公共注册处登记时对应的合并后的公司地址也自此生效。

2018年5月21日,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古龙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4年9月28日的一家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0万元,其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

2.关于商标。

1995年3月20日,瑟维赛拉摩得罗公司(CERVECERIAMOLDELO,S.A.DEC.V)申请注册“卡罗娜·爱科拉”商标,于1996年11月21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903215号,核定使用类别为32类:啤酒。

1996年5月14日,北京飞马仁商贸集团申请注册“科罗娜”商标,于1997年7月21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0590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2类:啤酒。

2004年3月5日,瑟维赛拉摩得罗公司申请注册“科罗娜”商标,于2006年11月28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3943293号,核定使用类别为32类:啤酒。

2007年2月17日,瑟维赛拉摩得罗公司申请注册“CoronitaExtra加图形”商标,于2009年11月28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59224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饮料制剂、制饮料用糖浆(截止)。

上述四商标在注册之后,商标权利人有更名或转让,其有效期也进行了续展。

2017年2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收到了上述四商标转让的申请,2017年4月26日予以受理,2017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告,墨西哥摩得罗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四商标的权利人。

2018年6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收到了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转让申请,2018年7月17日予以了受理;

2018年1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公告,上述四商标的权利人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公司(CREVECERIAMODELODEMEXICO,S.DER.L.DEC.V.)。

“CoronitaExtra加图形”和“科罗娜”商标,原告也为之作了较多的宣传,在我国有很高的知名度,但原告未提供“卡罗娜·爱科拉”商标近三年的使用记录的相关证据。

原告进口的原装啤酒上使用的中文标签用“科罗娜特级啤酒”作为其商品名称。

3.关于授权。

2017年10月10日,墨西哥摩得罗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许可书一份,其授权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和百威英博(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包括涉案四商标在内的商标使用权,并在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有效期内,在中国代表墨西哥摩得罗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权、鉴定,包括但不限于自行或授权代理人:(1)调查涉嫌假冒/或侵权产品并进行鉴定;

(2)向主管政府机关举报、投诉,并可协助有关机关扣押和销毁该等假冒和侵权产品,在需要实施上述权利的情况下,被许可人代表许可人在中国签署和/或出具相关文件及处理相关问题,在任何情况下,被许可人须应许可人的要求将此类行动随时通知许可人;

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许可人不再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因被许可人的维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款归被许可人所有;

被许可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有权聘请律师或第三方协助其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

许可人曾用公司名称为瑟维塞拉摩得罗公司和瑟维塞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许可商标中记载的权利人名称如为前述名称,该权利主体均是指许可人,前述名称的主体及相关权利义务均受本授权许可书的约束。

2018年9月1日,墨西哥瑟维塞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业标识维权授权书一份,就其在中国享有的商标、标识、宣传语、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企业字号等商业标识的权利、权益(以下简称许可商业标识),独家授权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及维权,具体内容如下:……被许可人自许可人开始享有许可商业标识的权利、权益时,即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口、销售、宣传带有许可商业标识的啤酒及相关产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授权他方使用许可商业标识;

本许可为普通许可;

许可期限至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但许可人有权随时书面通知被许可人终止本授权。

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针对本授权书第一次之前已发生和本授权书生效后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种侵权许可商业标识的行为,以被许可人自己的名义对许可商业标识进行司法、行政维权、鉴定。

在需要实施上述权利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可以代表许可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和/或出具相关文件及处理相关问题。

被许可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第三方协助其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

本授权书生效之前已发生和本授权书生效后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种侵犯许可商业标识的行为,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如果任意一个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因被许可人的诉讼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款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

曾经的商标权人显示为摩得罗市场公司、瑟维赛拉摩得罗公司和瑟维塞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人确认前述公司关于许可商标标识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被许可人享有和承担。

4.关于涉嫌侵权的商标使用情况。

2018年6月28日,被告古龙公司向杭州海关下属温州海关申报进口一批货物,其中有50400瓶啤酒,因涉嫌侵害在海关总曙备案的“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权,被温州海关于2018年7月18日进行了扣留。

被告进口的产品上使用了与第5922443号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

其在报关单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中载明“卡罗娜啤酒CORONITA”;

在报关材料中还附有该啤酒的中文标签,该标签上注明“卡罗娜啤酒”,其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载明品名为“卡罗娜啤酒”。

另查明被告在2016年1月起至2018年9月期间共向海关申报啤酒进口2956批次,该啤酒类产品中也有其他品牌的啤酒。

5.涉案啤酒的报关单载明,进口日期:2018年6月17日,申请日期:2018年6月28日,收发货人:古龙公司,合同协议号:AKAY1702,集装箱号:TCLU4902249*1(2),启运国:墨西哥,贸易国:爱尔兰,装货港:曼萨尼略,目的地国:中国,提运单号:EGLV7103880515286,数量2100箱,总价25410美元。

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卡罗娜啤酒CORONITA,原产地:墨西哥。

所附的标签载明:卡罗娜啤酒,经营商:古龙公司,原产国:墨西哥。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收货人:古龙公司,发货人:AkayIrelandLtd,品名:卡罗娜啤酒,输出国家或地区:墨西哥。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收货人:古龙公司,发货人:AkayIrelandLtd,品名:卡罗娜啤酒,输出国:墨西哥,入境日期2018年6月23日。

爱尔兰Akay公司系一家于1996年6月17日在爱尔兰登记注册设立的有限公司。

2018年8月13日,爱尔兰Akay公司出具声明一份,称其系一家注册于爱尔兰的公司,主要从事向中国出口啤酒业务,其向古龙公司出售的Coronita啤酒,销售订单号为8116,数量2100箱,提单号:EGLV7103880515286,关于此笔货物声明,该出售的啤酒由墨西哥啤酒厂商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公司生产后出售给当地的经销商,墨西哥当地的经销商再售给当地货运代理公司RabbitGlobalTradeandLogisticsSAdeCV,该货运代理公司再出售给AkayIrelandLtd,再由爱尔兰Akay公司出售给古龙公司。

该声明中还称,其为证明涉案啤酒为正品,还提供了其营业执照、爱尔兰Akay公司和古龙公司间的发票,销售合同及原产地证,爱尔兰Akay公司与货运代理公司RabbitGlobalTradeandLogisticsSAdeCV间的发票,货运代理公司RabbitGlobalTradeandLogisticsSAdeCV和墨西哥经销商间的发票,但由于涉及商业机密,未提供经销商信息和发票上货物单价信息。

爱尔兰Akay公司和古龙公司合同载明,合同号:AKAY1702,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销售的啤酒共计102900箱,其中到温州海关的共分成两个规格,24瓶装的16800箱,12瓶装的8400箱,该合同的合计货款为1143450美元,装运2017年12月31日前,装运港:任一墨西哥港口。

爱尔兰Akay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销售订单号8116,数量2100,集装箱号:TCLU4902249,封条BCF171924010,预计抵达时间2018年6月16日,确认保质期1053csLD078058,最佳使用日期至07/04/2019,1047CSLD128058最佳使用日期至12/04/2019。

恩尼斯商会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了原产地证书,该证书载明,发货人爱尔兰Akay公司,收货人:古龙公司,销售订单号8116,货物描述:Coronita啤酒,提单号EGLV7103880515286,2100箱整,原产地为墨西哥。

2018年10月9日,恩尼斯商会出具一份声明,爱尔兰Akay公司出售古龙公司的Coronita啤酒,原产地证号811911,销售订单号8116,数量2100箱,提单号EGLV7103880515286,由墨西哥啤酒厂商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生产。

关于恩尼斯商会,爱尔兰商会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声明一份,爱尔兰商会是爱尔兰签发原产地证的主管机构,能够证明恩尼斯商会是爱尔兰商会的成员,并授权签发原产地证。

2018年10月9日,恩尼斯商会再次出具声明,称编号为807743的原产地证(签发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和编号为811911的原产地证(签发日期:2018年8月22日)为同一批货物(销售订单号为8116,数量级2100箱,提单号EGLV7103880515286,柜号TCLU4902249)的原产地证,因编号为807743的原产地证已呈交海关用于清关,故签发编号为811911的原产地证用于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的网站在中对爱尔兰商会协会情况介绍:爱尔兰商会是目前爱尔兰国内规模最大,会员人数最多的商会组织,其在全爱尔兰各个郡或主要城市都设有分会,共计60家,会员企业达到13000多家,覆盖了爱尔兰工商业的方方面面,爱尔兰商会主要是通过促进各地分会之间的交流和沟通,以及会员企业和政府的沟通等,来促进会员企业的发展。

爱尔兰商会网站对于原产地证书进行了介绍,原产地证书是证明特定出口货物在特定国家(原产国)获得或生产或制造加工的文件,系用于证明货物原产地以满足海关或贸易的要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涉案曾被查扣的货物,申请公证处进行了封存,并要求由有鉴定权限的原告鉴定,原告因其生产日期可能过期而拒绝了被告的鉴定要求。

另外,被告陈述自2016年9月起至2018年9月,被告通过厦门海关进口涉及“CORONIAEXTRA”啤酒的产品批次较多,金额较大,其在进口时使用的中文标签未留底。

原告百威公司为制止被告古龙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仓储费5512元,翻译费8497.50元,公证费4000元,共计18009.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授权文书在国外签发,被告进口的产品来自于国外,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

摩得罗市场公司和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系注册号为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注册号为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号为第1059038号“科罗娜”,注册号为第5922443号“CoronitaExtra加图形”商标的原权利人和现在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讼争的商标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6月及之前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9年11月1日之后被告有持续的或新的侵权行为,而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故本案中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下文中不再复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本案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许可实施权;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摩得罗市场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确认授权原告享有涉案四商标的使用权,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并允许对被许可的商标进行维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获得赔偿款。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的四商标进行了多次转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7年10月13日公告,摩得罗市场公司为上述四商标的权利人,因此,原告享有涉案四商标的相关权利应自2017年10月13日起计算。

2018年12月6日,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四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新的权利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也出具了授权书,授予原告同样的权利,授权许可期限至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故原告对涉案四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和诉权自2017年10月13日至商标有效期届满,现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主体适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被告所进口的商品中使用了“CoronitaExtra加图形”标识、在报关单及检验检疫申报材料中使用了“卡罗娜”作为产品名称和标识,其行为如何定性,分析如下: (一)就涉案啤酒的瓶身及包装上使用了“CoronitaExtra加图形”标识是否侵害第59224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首先需考虑涉案产品是否来源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涉案的啤酒来源于涉案商标权利人,理由如下:1.我国驻爱尔兰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的网站中对爱尔兰商会协会进行了介绍,确认该组织是爱尔兰国规模最大的会员人数最多的组织。

2.爱尔兰商会出具声明,其系爱尔兰签发原产地证的主管机构,能够证明恩尼斯商会是爱尔兰商会的成员,并授权签发原产地证;

爱尔兰商会的网站对原产地证书的情况进行了介绍,原产地证书是证明特定出口货物在特定国家(原产国)获得或生产或制造加工的文件,系用于证明货物原产地以满足海关或贸易的要求。

3.恩尼斯商会出具了原产地证书,确认涉案爱尔兰Akay公司销售给被告的涉案啤酒系由墨西哥啤酒厂商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公司生产;

4.被告提供的证据在买卖关系具有时间上的连贯性和内容上的一致性,同时销售合同与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材料等相互印证,可证实进口货物来源。

5.原告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有对货物是否真假进行鉴定的权限,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对啤酒的真伪进行鉴定,而原告予以拒绝。

综合上述六点因素,本院确认涉案的啤酒系涉案权利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公司自行生产的啤酒。

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进口了涉案啤酒,其行为属平行进口,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在商品首次销售后已用尽,其应得的商业利润含商标所含商誉利益均已在其商品出售时得以实现,被告也未改变该啤酒的包装中使用“CoronitaExtra加图形”标识的方式,其进口涉案啤酒的行为不侵害商标权利人第59224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也不侵害原告享有的商标使用权。

(二)被告在进口报关、检验检疫的文件中使用“卡罗娜”作为产品名称和标识,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分析如下:1.使用在报关、检验检疫文件上是否属商标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5.3.2条中提及:“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因此,被告将“卡罗娜”使用在报关、检验检疫的文件上,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品,该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2.商标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

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号为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注册号为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号为第1059038号“科罗娜”的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包含了啤酒,与被诉侵权产品系同种商品类别。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报关及检验检疫材料中使用的“卡罗娜”标识与注册号为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中的“卡罗娜”文字相同,总体上两者构成近似,与注册号为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号为第1059038号“科罗娜”商标中的“罗娜”两字相同,“科罗娜”与“卡罗娜”读音也近似,且“科罗娜”“卡罗娜”整体均无含义,因此“卡罗娜”与“科罗娜”相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3.是否构成混淆。

本案中,被告使用“卡罗娜”的行为,最后导致的结果仍然是让消费者确认涉案的商品是权利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品,其使用行为并未将商品与权利人割裂,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因此,本案中被告的使用“卡罗娜”的行为,不构成混淆。

4.是否是合理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

标签应当符合该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等内容。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7718-2011)第3.8条规定,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

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

第3.8.2条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于2014年02月26日发布的《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四条规定,关于标签中文、外文对应关系,预包装食品标签可同时使用外文,但所用的外文字号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字号。

对于本标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强制标识内容,中文、外文应有对应关系。

据以上规定及海关在报关、报检中的通常做法,在报关、报检材料中使用中文商标,系被告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则,但因同一英文对应的中文可以有许多种排列组合,上述规定不是被告使用特定的“卡罗娜”的依据,被告也不能据此作为其合理使用的抗辩依据。

5.被告使用“卡罗娜”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它具备准物权的属性,即权利人对其享有的权利具有支配权。

非法定原因,擅自行使或利用他人的知识产权、妨碍他人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即为侵权行为。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种权利,其权利人享有对商标权的支配权,其有权合法地依据其商标战略决定在何种商品上使用其商标,也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其商标以及不使用某个商标。

同一商标权人在同类商品上分别或结合使用其拥有的不同商标往往意味着在商品质量、生产和销售来源、产品提供者等方面可能存有差异。

即商标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细分商品或市场。

商标权人将某商标标志于商品并将其投入市场后,该商品与该商标、商品装潢等多种要素发生紧密联系,并与商标权人的商誉形成了专属的对应关系,表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着值得信赖的相同的产品质量、产品生产者或是销售来源等。

商标权人对商标的支配权同样不容他人侵害。

本案中,权利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有多个类似中文商标注册在啤酒类商品上,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利人全部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在中国市场销售与被告进口的同类啤酒时,使用“科罗娜特级啤酒”作为商品名称,“科罗娜”为其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标识,且目前“科罗娜”商标在中国市场已经有较大的知名度,无论是涉案商标权人还是作为商标的被许可实施者的原告,为了宣传推广“科罗娜”商标均花费了较大的财力;

而据查明的事实,未发现原告有使用“卡罗娜·爱科拉”的记录,由此可见权利人及被许可人在使用商标时有其选择性和策略性,原告有权选择使用哪个商标,也有权选择不使用哪个商标。

被告使用“卡罗娜”标识的行为,虽未割裂商品与权利人的对应关系,但显然,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及权利人商标使用策略,妨碍了原告对商标权的支配。

在中外文商标权利人相同的情况下,根据有关规定及海关报关、报检的通常做法,被告在进口涉案啤酒时,如果必须使用中文商标,也应选择使用与权利人商标策略一致的中文标识,才不会对权利人的商标权益造成影响。

被告在报关、检验检疫材料中“卡罗娜”字样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科罗娜”“卡罗娜·爱科拉”的商标权,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进口的产品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卡罗娜”标识,原告要求销毁进口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报关、检验检疫材料中使用“卡罗娜”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在报关、检验检疫材料中使用“卡罗娜”标识)、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特别考虑到:1.被诉侵权产品系平行进口产品,即该商品在出口国已支付相应对价,故被告的进口行为并未影响商标权人在该产品上可以获得的利益,与假冒、仿冒、傍名牌等商标侵权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

2.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无近三年的使用记录的因素;

3.行政程序上客观要求被告使用中文标识,被告在主观上无使用“卡罗娜”商标侵权的恶意;

4.被告系较大规模的进口商,其负有较多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

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

另外,虽然,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仅发现被告在进口报关及检验检疫材料中使用了“卡罗娜”商标,但其在销售涉案商品的过程中,仍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权利冲突或其他侵权行为的产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其在进口啤酒的报关、检验检疫材料中使用“卡罗娜”标识;

二、被告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92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70570元,由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4855元,由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5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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