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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迎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681刑初1210号
案件名称汤迎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汤迎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刑初1210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迎风,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

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9)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迎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钱胜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迎风到庭参加诉讼。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份,被告人汤迎风与魏某2云(已判决)商谋合伙生产假冒的“金某角”分集水器,约定由汤迎风提供机器设备、租赁厂房等,魏某2云提供生产原料、人工、配套资金,利润平分。

后汤迎风从玉环县购置铸有“金某角?

图形、金某管业”标识的分集水器压铸模具和印有“金某角?

图形、金某管业”标识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防伪码,以及标注“金某角?

图形、金某管业、地暖分集水器、地址:中国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金福路8号以及邮箱联系电话”等字样的纸质外包装盒用于假冒“金某角”分集水器。

同年5月份,机器开始试样,汤迎风退出合伙,但将设备及购置的模具、包装盒等提供给魏某2云用于生产假冒“金某角”分集水器。

同年7月份开始,魏某2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山下湖镇的诸暨市志冠汽配有限公司一车间内,利用汤迎风提供的设备、模具等生产铸有“金某角?

图形、金某管业”商标的分集水器,并使用汤迎风购置的外包装盒及以此为模板印刷的外包装盒包装后,存放于山下湖镇解放村279号魏某2云家中。

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汤迎风因害怕事态严重,向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下湖分局举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诸暨市,以及用于生产的模具18副和外包装盒860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52630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汤迎风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认为被告人汤迎风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汤迎风犯罪后能自首,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鉴于被告人汤迎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汤迎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汤迎风与魏某2云(已判决)商谋合伙生产假冒的“金某角”分集水器,约定由汤迎风提供机器设备、租赁厂房等,魏某2云提供生产原料、人工、配套资金,利润平分。

后汤迎风从玉环县购置铸有“金某角?

图形、金某管业”标识的分集水器压铸模具和印有“金某角?

图形、金某管业”标识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防伪码,以及标注“金某角?

图形、金某管业、地暖分集水器、地址:中国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金福路8号以及邮箱联系电话”等字样的纸质外包装盒用于假冒“金某角”分集水器。

同年5月份,机器开始试样,汤迎风退出合伙,但将设备及购置的模具、包装盒等提供给魏某2云用于生产假冒“金某角”分集水器。

同年7月份开始,魏某2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山下湖镇的诸暨市志冠汽配有限公司一车间内,利用汤迎风提供的设备、模具等生产铸有“金某角?

图形、金某管业”商标的分集水器,并使用汤迎风购置的外包装盒及以此为模板印刷的外包装盒包装后,存放于山下湖镇解放村279号魏某2云家中。

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汤迎风因害怕事态严重,向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下湖分局“举报”制假情况。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诸暨市,以及用于生产的模具18副和外包装盒860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52630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汤迎风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防伪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书,厂房租赁合同、生产合作合同、经营清单,设计图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魏某1、傅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汤迎风及同案犯魏某2云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武汉金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汤迎风是否有立功表现、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汤迎风于2018年10月19日向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下湖分局“举报”魏某2云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但其所检举的对象实质为其与魏某2云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根据收集在案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人汤迎风在2018年10月19日举报时不肯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后虽带领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来到生产地点,但其主观上不愿意进入厂房,客观上也未实际进入厂房,此后执法人员自行进入厂房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对魏某2云进行调查;

刑事立案后,魏某2云根据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9年2月19日主动到案。

故,被告人汤迎风的行为也无法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

综上,被告人汤迎风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汤迎风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交代其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刑事立案后根据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又如实交代了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汤迎风具有立功表现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汤迎风系自首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迎风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汤迎风犯罪后能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基于认为被告人汤迎风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本院认定被告人汤迎风不具有立功情节,故对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迎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金飞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朵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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