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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璧山区芳华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8495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璧山区芳华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璧山区芳华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8495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097897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区芳华食品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东山路6号附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DCEE0H。

经营者:曹廷芳,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璧山区芳华食品超市(以下简称“芳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华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明确,原告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3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1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

被告经营有一外标牌为“尚好佳超市”、面积约为50平方米的超市,地处生活小区沿街商铺,对面是璧山区人民医院,人流量大。

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璧山区芳华食品超市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档案、(2018)沪长证经字第631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材料、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商标监(2002)101号文件,经本院审查,除商标监(2002)101号文件外,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商标监(2002)101号文件“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时间为2002年3月12日,早于本案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且该驰名商标的获得主体为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注册了第3059143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品牌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31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0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东山路6号附53号的尚好佳超市(证照名称:璧山区芳华食品超市),购得浪莎丝袜两包。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浪莎丝袜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

浪莎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材料,载明:上述产品不属于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因系透明袋包装,未当庭拆封。

原告主张上述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图文组合商标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芳华超市成立于2017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卷烟、雪茄烟、小百货、食用农产品、日杂用品、小五金、婴儿用品、服装、童装、鞋、帽、一类医疗器械、保健器械。

还查明,浪莎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因此其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经浪莎公司鉴定为非该公司或者其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比对,“浪莎”文字字体、字形相同,“LangSha”拼音写法相同,仅外环的厚度以及颜色不同,两者整体高度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璧山区芳华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璧山区芳华食品超市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璧山区芳华食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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