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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3963号
案件名称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963号 原告: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永艺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84720788。

法定代表人:张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康华,杭州永曙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华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0978582P。

法定代表人:黄寿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清、杜丽文,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艺公司)诉被告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欧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迪欧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

迪欧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裁定驳回其上诉。

本案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康华、江志钢,被告迪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清,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永艺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审理中,因案外人佛山市精一家具有限公司就原告永艺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

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康华、江志钢,被告迪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迪欧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迪欧公司赔偿永艺公司经济损失2500000元,并支付永艺公司维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6000元;

3、迪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永艺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和销售健康坐具的高新技术企业。

永艺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2137××××.2的“一种办公椅的椅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系列产品问世后,受到广大客户的好评。

2018年永艺公司经调查发现,迪欧公司在电商平台(京东、天猫)上销售、许诺销售的椅子形状、构造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迪欧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永艺公司的专利权,造成了永艺公司经济和声誉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诉讼开支的法律责任。

被告迪欧公司答辩称:1、永艺公司起诉金额缺乏依据,金额显著过高;

2、永艺公司未提交证据显示迪欧公司存在制造、使用的侵权行为,以及存在制造的专用设备、模具;

3、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采购,有真实、完整的购买记录,具有合法来源,且迪欧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的是不相同不等同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永艺公司另案起诉迪欧公司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另一专利权,但该专利与本案所涉专利实质相同,属于重复主张权利。

被诉侵权产品购进价格为462元/把,销售价格为669元/把,毛利才200元左右。

综上,请求驳回永艺公司对迪欧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5日,永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办公椅的椅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日,专利号为ZL20162137××××.2,共有7项权利要求。

2019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40524号无效审查宣告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无效,在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永艺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办公椅的椅座,其特征在于:包括上底板和下底板,所述下底板前后的长度比上底板的前后长度短,下底板与上底板配合安装构成完整椅座后,在下底板的前端形成用于收纳设置在抽拉式搁脚调节机构上的搁脚枕的容纳空间。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办公椅的椅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搁脚调节机构包括固定在上底板底面上的滑动座和可抽拉的两根抽拉杆,抽拉杆可沿滑动座来回滑动,搁脚枕设置在两根抽拉杆的前端。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办公椅的椅座,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底板的左右两侧向前延至上底板的前端形成两个侧板,容纳空间由两个侧板和下底板围住构成。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办公椅的椅座,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底板前端设置有避让槽,搁脚调节机构的后端设置在避让槽内。

该专利说明书第0017段记载:通过在椅座上设置容纳空间,在搁脚调节机构处于收拢状态时,搁脚枕完全收拢在容纳空间内,外表看来只能看出整体的椅座,而不能看出搁脚调节机构和搁脚枕,外表简洁美观。

第0037段记载:下底板,且在下底板的朝向上底板的这一面上设有用于避让搁脚调节机构的避让槽,避让槽的前端与下底板外部相通;

这样使得搁脚调节机构在收拢时隐藏在避让槽内,而在使用时又可以从避让槽内拉出。

第0039段记载:…下底板与上底板通过紧固件配合安装固定构成完成椅座后,在下底板的前端形成之前所述的容纳空间。

下底板的左右两侧向前延至上底板的前端形成两个侧板,在搁脚调节机构处于收纳状态时,搁脚枕完全收拢在两个侧板和下底板构成的容纳空间内。

与下底板一体成型的两个侧板…。

第0041段记载:搁脚调节机构包括固定在椅座下端面中心处的滑动座和可抽拉的两根抽拉杆,抽拉杆可沿滑动座来回滑动。

搁脚调节机构可以是滑杆滑块结构、管套结构、也可以是任意一种可达到抽拉效果的结构…。

2018年8月1日,永艺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永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jd.com网站,输入用户名和登录密码后,进入“迪欧官方旗舰店”店铺,点击“迪欧电脑椅家用人体工学靠背网椅升降转椅护腰弓形椅子职员办公椅黑色西皮头枕带脚踏”链接,显示产品价格为669元,2条评价,品牌:迪欧,在线订购被诉侵权产品1件,支付价款669元。

该店铺中另有关于迪欧公司“13年专业办公家具品牌”、“500家线下专卖店遍布全国”、“办公空间一站式定制”等宣传描述。

店铺经营者资质显示企业名称为迪欧公司。

2018年8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江志钢提取了韵达快递单号为3959131061445的包裹1个,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椅子进行了拍照,并将封存后的包裹交由江志钢保管。

同日,江志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查看前述订单,显示物流运单号码为3959131061445(韵达快递)。

2018年8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证民字第8074、8075、8076号公证书。

2018年8月1日,永艺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永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瑞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站,输入用户名和登录密码后,进入“迪欧家具旗舰店”店铺,点击“迪欧电脑椅家用人体工学转椅学生椅子现代简约护腰网布老板办公椅”链接,显示产品价格为669元,累计评价41条,月销量63件,库存25件,品牌:迪欧。

在线订购被诉侵权产品1件,支付价款669元。

2018年8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瑞娟提取了韵达快递单号为3959131061717的包裹1个,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椅子进行了拍照,并将封存后的包裹交由宋瑞娟保管。

宋瑞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查看前述订单,显示物流运单号码为3959131061717(韵达快递)。

2018年8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证民字第8077、8078、807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组装公证封存的两个实物,各含一张办公椅。

产品外包装上均贴有一张小标签,标签上载明了迪欧公司的企业名称、产品型号等信息。

迪欧公司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迪欧”系其商标,并确认两张办公椅结构相同。

经比对,永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等同。

迪欧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底板”这一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中下底板和上底板的前后长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下底板前后的长度比上底板的前后长度短”不一致;

3.被诉侵权产品中容纳空间的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下底板的前端形成容纳空间”不一致;

4.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根抽拉杆,搁脚枕设在一根抽拉杆的前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两根抽拉杆,搁脚枕设置在两根抽拉杆的前端”不相同;

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侧板”这一技术特征;

6.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避让槽”这一技术特征。

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另查明,迪欧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4日,注册资本20018万人民币,经营范围: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办公家具、酒店家具、金属家具、家用家具、校用家具、医用家具(不含器疗器械)、塑胶家具、货架、书架、仓储货物堆放架等。

再查明,永艺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2137××××.2的“一种办公椅的椅座”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且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部分有效,故该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永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迪欧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永艺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4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迪欧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底板”这一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中下底板和上底板的前后长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下底板前后的长度比上底板的前后长度短”不一致;

3.被诉侵权产品中容纳空间的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下底板的前端形成容纳空间”不一致;

4.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根抽拉杆,搁脚枕设在一根抽拉杆的前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两根抽拉杆,搁脚枕设置在两根抽拉杆的前端”不相同;

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侧板”这一技术特征;

6.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避让槽”这一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上底板”。

永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坐垫里面包裹的上板为上底板,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底板”的技术特征。

迪欧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只公开了整体的一个坐垫,没有单独“上底板”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与认定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底板”,首先,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上底板与坐垫是独立的两个部件,亦或是上底板包裹在坐垫内;

其次,根据说明书第0039段明确记载的“下底板与上底板通过紧固件配合安装固定构成完成椅座”以及附图5、6、11可以确定,上底板为椅座的一部分,与下底板有固定连接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一个坐垫,其中包裹有木板,该木板为座椅的一部分,具有支撑作用,且与下底板有固定连接关系,搁脚调节机构设置在该木板的底面上,故被诉侵权产品中该坐垫中的木板与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限定的下底板的设置位置、作用和功能基本相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上底板”。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下底板前后的长度比上底板的前后长度短”与被诉侵权产品中下底板和上底板的前后长度是否一致。

永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的下底板不包含侧板,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包含侧板的下底板前后的长度比上底板的前后长度短,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下底板前后的长度比上底板的前后长度短”。

迪欧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仅公开了下底板,下底板前端形成的两个侧板属于下底板的一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中下底板和上底板的前后长度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下底板”是否包含侧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第0039段明确记载的“在下底板的前端形成之前所述的容纳空间。

下底板的左右两侧向前延至上底板的前端形成两个侧板,在搁脚调节机构处于收纳状态时,搁脚枕完全收拢在两个侧板和下底板构成的容纳空间内。

与下底板一体成型的两个侧板”以及附图中示出的结构可以确定,下底板与两个侧板虽然一体成型,但下底板和侧板所指代的为该一体成型结构上的不同部位,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下底板”不包含侧板。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上底板、下底板和侧板,下底板和侧板一体成型,下底板前后的长度比上底板的前后长度短,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下底板前后的长度比上底板的前后长度短”。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下底板的前端形成容纳空间”与被诉侵权产品中容纳空间的设置是否一致。

永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侧板,无侧板也能形成容纳空间。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容纳空间,其设置的位置和功能与涉案专利中限定的容纳空间的位置和功能相同。

迪欧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有容纳搁脚调节机构的空间,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侧板不能形成容纳空间,故两者不同。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容纳空间”,首先,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侧板”,也未限定容纳空间的构成方式,仅在从属权利要求3中限定容纳空间由两个侧板和下底板围住构成;

其次,说明书第0017段明确记载了“通过在椅座上设置容纳空间,在搁脚调节机构处于收拢状态时,搁脚枕完全收拢在容纳空间内,外表看来只能看出整体的椅座,而不能看出搁脚调节机构和搁脚枕,外表简洁美观”;

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的撰写逻辑、本发明的技术构思、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容纳空间”设置在下底板的前端,用于收纳搁脚枕,使得外表看来只能看出整体的椅座,而不能看出搁脚调节机构和搁脚枕。

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搁脚枕和容纳空间,其中容纳空间设置在下底板的前端,用于收纳搁脚枕,使得从外表看来只能看出整体的椅座,即被诉侵权产品中容纳空间的设置位置及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容纳空间”的位置和功能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下底板的前端形成容纳空间”。

(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两根抽拉杆,搁脚枕设置在两根抽拉杆的前端”与被诉侵权产品一根抽拉杆,搁脚枕设在一根抽拉杆的前端是否构成等同。

永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两根抽拉杆,被诉侵权产品中为一根抽拉杆,但二者的功能效果相同,故构成等同侵权。

迪欧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一根抽拉杆与涉案专利的两根抽拉杆的功能相同,但效果存在差异,一根抽拉杆的支撑点少、不稳定,但节省材料,故两者不等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两根抽拉杆,搁脚枕设置在两根抽拉杆的前端,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为一根抽拉杆,搁脚枕设置在一根抽拉杆的前端。

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设置一根抽拉杆,亦或是两根抽拉杆,均能够达到抽拉的效果,且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1段明确记载了“搁脚调节机构包括固定在椅座下端面中心处的滑动座和可抽拉的两根抽拉杆,抽拉杆可沿滑动座来回滑动。

搁脚调节机构可以是滑杆滑块结构、管套结构、也可以是任意一种可达到抽拉效果的结构”,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设置抽拉杆的数量,二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公开的一根抽拉杆,搁脚枕设置在一根抽拉杆的前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两根抽拉杆,搁脚枕设置在两根抽拉杆的前端”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五)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侧板”。

永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侧板,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侧板”。

迪欧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零部件下底板,不存在侧板。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中限定的“下底板”和“侧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附图11中示出的结构可以确定,下底板和侧板一体成型,下底板和侧板分别指代该一体成型部件中的两个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中在相同位置设有一体成型的零部件,该零部件的结构和位置与涉案专利中下底板和侧板的结构和位置相同,故该零部件的后端部分对应于涉案专利的下底板,其左右两侧向前延伸形成的部位对应于涉案专利的两个侧板,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侧板”。

(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特征“避让槽”。

永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在下底板的前端设置有容纳搁脚调节机构后端的避让槽,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特征“避让槽”。

迪欧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虽然有容纳搁脚调节机构后端的空间,但其设置在下底板的后端,故两者不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避让槽”的具体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第0037段明确记载的“下底板,且在下底板的朝向上底板的这一面上设有用于避让搁脚调节机构的避让槽,避让槽的前端与下底板外部相通;

这样使得搁脚调节机构在收拢时隐藏在避让槽内,而在使用时又可以从避让槽内拉出”以及附图11中示出的附图标记11指代的位置可以确定,避让槽设置在下底板上,且用于收纳搁脚调节机构的后端,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下底板的前端设置有避让槽”应是指在下底板自身区域的前部分设置避让槽,用于收纳搁脚调节机构的后端。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一体成型的下底板和侧板,下底板上设置有用于收纳搁脚调节装置的避让槽,该槽贯穿下底板的前后两端,该避让槽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附图11中避让槽的设置位置相同,其功能均是为了收纳搁脚调节装置,同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达到完全收纳搁脚调节装置后端的目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计避让槽的长度,即被诉侵权产品中“避让槽”的设置位置及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避让槽”的位置和功能基本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特征“避让槽”。

综上,本院认为,迪欧公司提出的区别点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137××××.2的“一种办公椅的椅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永艺公司指控迪欧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庭审中,迪欧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而是向案外人佛山市精一家具有限公司采购,并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等相关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永艺公司提交的实物系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其商品形态与迪欧公司在天猫及京东店铺中展示的商品一致,且公证实物的物流信息、收货信息等与网络购物的物流信息、收货信息等均一致,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由迪欧公司销售,且迪欧公司亦对此确认,故本院认定迪欧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迪欧公司有无实施永艺公司指控的制造行为,本院认为,虽然迪欧公司提供了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表明侵权产品系向案外人采购,但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迪欧公司在其店铺内描述产品的品牌为迪欧,产品销售页面的图片及产品名称都包含了“迪欧”,且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迪欧公司的企业名称,迪欧公司亦确认“迪欧”系其商标,因此,迪欧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迪欧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本院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系迪欧公司制造。

迪欧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永艺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137××××.2的“一种办公椅的椅座”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永艺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迪欧公司虽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但其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时展示了其商标和企业名称用以标示产品来源,而非单纯以销售商的身份实施侵权行为,故不论产品实际来源于何方,迪欧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具备法定的免除赔偿责任条件,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鉴于永艺公司未举证证明迪欧公司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故本院对其要求销毁专用模具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永艺公司虽然主张迪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36000元,但其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迪欧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5日,授权日为2018年2月2日,该专利部分有效;

2、迪欧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永艺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京东网和天猫网上购买的办公椅,价格为669元,其中京东店铺内显示累计评价2,天猫店铺显示月销量63,累计评价41;

3、迪欧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4日,注册资本20018万人民币;

4、针对涉案侵权产品,永艺公司另案主张迪欧公司侵害其另一实用新型专利权;

5、永艺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137××××.2的“一种办公椅的椅座”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88元,由原告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24元,被告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864元。

原告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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