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号。
法定代表人:钟声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君,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茂兴路98号仁恒广场1座1楼C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君,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仁恒投资(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钟照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君,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加坡仁恒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加坡淡马锡林荫道9号新达城二座#36-02。
法定代表人:钟声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勇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金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耿,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仁恒)、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仁恒)、仁恒投资(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仁恒)、新加坡仁恒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仁恒)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仁恒)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仁恒、上海仁恒、南京仁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传、沈志君,新加坡仁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勇攀,兰州仁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力、陈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成都仁恒、上海仁恒、南京仁恒、新加坡仁恒企业字号“仁恒”市场知名度和兰州仁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等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
(一)关于兰州仁恒使用成都仁恒、上海仁恒、南京仁恒、新加坡仁恒企业字号“仁恒”的市场知名度的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成都仁恒、上海仁恒、南京仁恒、新加坡仁恒及其关联公司自1993年起分别在上海、南京、贵阳、成都、珠海、苏州、天津等地相继推出“仁恒”品牌楼盘,而且其购房客户来源亦不仅限于上述地区。
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成都仁恒、上海仁恒、南京仁恒、新加坡仁恒仅能证明其字号在上海具有一定影响力,不能证明在全国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关于兰州仁恒是否侵害了成都仁恒、上海仁恒、南京仁恒、新加坡仁恒商标权的问题。
新加坡仁恒所有的第3018260号“仁恒”文字商标于2001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日为2003年2月14日,而兰州仁恒成立于2002年11月26日。
一审判决以兰州仁恒企业名称工商登记时间早于新加坡仁恒获得商标权的时间作为理由之一,认定兰州仁恒使用企业字号“仁恒国际”具有合理性且不构成商标侵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上海仁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仁恒投资(南京)有限公司、新加坡仁恒控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43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