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304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中刘,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欧中刘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被告欧中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2.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在店铺招牌、室内装潢、宣传册、名片、宣传广告、网站、微信、商品载体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3.被告在《重庆晨报》《重庆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专业从事生产、销售“樱花”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灶具等卫厨产品。
原告生产经营规模大,多年来持续投入广告宣传,使原告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09675号“”(大图见附1)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保暖器、电热水器、排油烟机、厨房炉灶等商品上,且在2012年1月1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原告商标的花形图形和字母组合商标,并标注了“”(大图见附2)标志,构成商标侵权。
在原告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情况下,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恶意。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过有效期限,不应再受法律保护;
2.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3.被告店面招牌为“现代厨卫”,并未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室内装潢、宣传册、名片、宣传广告、网站、微信、商品等载体上也无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侵权警示函,且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5.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6.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注册商标在起诉前使用过,也不能证明其受到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厨电器等,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商品: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后又经核准变更为上述商标注册人。
2018年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长期以来,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商品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3日,樱花卫厨公司邮寄了樱花卫厨公司函告,收件人为欧阳,单位名称为现代厨卫,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12月4号“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
2019年1月21日,樱花卫厨公司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取证:樱花卫厨公司取证人员来到重庆市合川区较场路67号,在门头标有“现代厨卫”字样的商铺,以380元的价格购买了灶具一台,并取得说明书一份。
被告店内人员将上述燃气灶装进包装盒并用胶带封存后,交付取证人员。
前述视频中该店铺招牌、室内装潢、商品载体上没有使用樱花二字及图案的标识。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封存实物包装完好。
外包装上显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灶具、说明书、外包装箱上有“”标识。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里面有灶具一台、说明书一份。
樱花卫厨公司明确诉称的侵权标识为产品、外包装以及产品说明书上使用的“”标识。
被告当庭认可视频内店铺系被告方经营,但认为视频中销售涉案产品的人不是被告本人,对其店铺销售上述产品以及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上使用了“”标识无异议,只是认为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不一致,且有合法来源。
经当庭勘验,封存实物与可信时间戳证书所附照片、视频一致。
另查明,欧中刘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欧中刘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中山市东凤镇聚福电器厂,举示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份(载明企业名称:中山市东凤镇聚福电器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67903530U,经营者:刘华荣,成立日期:2014年4月29日,经营场所:中山市东凤镇民乐社区同兴大街(梁应华厂房第四层),经营范围:加工、生产、销售:小家电、电器配件、五金配件)、刘漢斌名片一张(载明:中山市东凤镇聚福电器厂,地址:中山市东凤镇民乐社区同兴大街,名片背面右边中间有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其下方标有“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第366411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载明注册人为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赣抚西堤龙韵花园6号楼,注册有效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注册商标为图形字母组合商标,商标上部为里外各有4片花瓣的2层花瓣,外侧花瓣为月牙形,内侧花瓣为十字形,花心为点状,图形下方为“WONDERFLOWER”字母组合标识)、鑫航物流公司托运合同一份(载明单号:51526-1690743,发货人:聚福,收货人:欧阳,货物名称:烟机热水器灶具,发货日期:2018年10月12日,发站:中山、到站:合川)、快递单号查询截图一份(载明运单号与前述托运合同一致,显示该包裹于2018年10月12日从中山开单入库,2018年10月14日到达重庆,2018年10月16日分流出库)、聚福电器送货单一张(载明客户名称:合川欧阳,制单日期:2018年10月12日,型号中包括灶具11、灶具AW08,品牌均为广州樱花,单价分别为220、390,总金额为7240元)、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份(载明转账给聚福-万联7750元,转账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借记卡交易明细一份(户名欧中刘,2018年10月29日转账支出7750元)。
樱花卫厨公司当庭明确对被告提供的中山市东凤镇聚福电器厂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和第3664110号商标注册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2)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商标网查询信息、(2017)粤20民终5816号民事判决书、函告、快递单、快递查询信息、可信时间戳证书及光盘、中山市东凤镇聚福电器厂工商登记信息、名片、第3664110号商标注册证、鑫航物流公司托运合同、快递单号查询截图、聚福电器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借记卡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受让,为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其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及被告自认,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灶具。
涉案灶具在产品外包装箱上使用的“”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被告辩称该标识系注册商标,并举示了第3664110号商标注册证,但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已于2018年11月13日截止,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被诉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相同商品,因此判定涉案商品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关键在于被诉标识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易造成混淆。
具体而言,关于标识是否近似,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上下排布的“图形+英文+文字”组合商标,上为含五瓣樱花图形的正方形方块占据最大比例,中间为内含“SAKURA”字样的矩形扁平较小图块,下为繁体书写的较大“櫻花”二字,汉字“樱花”为该商标起呼叫作用的主要部分。
被诉侵权标识“”为上下排布的“图形+英文”组合商标,商标上部为里外各有4片花瓣的2层花瓣,花瓣系月牙形,花心为十字形,商标的图形下方为“WONDERFLOWER”字母组合标识。
就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公众在隔离状态时难以精确复现标识细节。
上述被诉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标识整体排列结构相似,且上部均展现了类似的花型图案,下部为字母组合,两标识构成近似。
关于是否造成混淆,原告已举证证明注册商标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本院综合考虑整体效果及主要部分比对、显著性与知名度等因素,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被控商品为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关联。
故涉案商品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被告将樱花二字及图案使用在店铺招牌、室内装潢、宣传册、名片、宣传广告、网站、微信、商品载体上。
而结合查明事实,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店招、店内装潢、商品载体上均未使用樱花二字及图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其宣传册、名片、宣传广告、网站、微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现有证据及本院查明,被告商标侵权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燃气灶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虽于2018年12月3日邮寄了樱花卫厨公司函告,但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该邮件,且邮政查询结果亦显示为他人签收,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知悉该函件内容。
同时,被告举示的送货单及托运合同出具时间在公证取证时间前,送货单上的产品包括了品牌为“广州樱花”的灶具。
中山市东凤镇聚福电器厂为合法成立的商事主体,其经营范围也包括涉案产品的销售,且被告举示的微信转账记录、借记卡交易明细的转账金额、时间可与送货单形成对应关系,托运合同、快递单号查询截图上的发货人、发货地等内容可与中山市东凤镇聚福电器厂的企业信息形成对应关系。
故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系从中山市东凤镇聚福电器厂合法购进,且无证据证明其购进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其商业信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晨报》《重庆商报》上发布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中刘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并销毁涉案侵权商品库存;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欧中刘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