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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泰恒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3205号
案件名称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泰恒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泰恒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205号 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71205242Y。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泰恒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2号蓝天科技综合楼B1-F5中发电子市场中心F1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86202985。

法定代表人:廖楚洲。

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集团)与被告北京天泰恒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科技)、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翀到庭参加诉讼。

天泰科技、杭州阿里巴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案件庭审过程中,公牛集团当庭要求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牛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天泰科技立即停止侵犯ZL20153046××××.8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天泰科技向公牛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整;

3.天泰科技向公牛集团赔偿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公牛集团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实物费等);

4.天泰科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公牛集团将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天泰科技赔偿公牛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公牛”系列产品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公牛集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精力。

公牛集团于2015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插座(GN-U303U)”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8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3046××××.8。

该专利权至今稳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公牛集团发现天泰科技公开在1688.com网络销售平台批发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公牛集团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公牛集团的外观设计专利受中国法律保护,天泰科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给公牛集团造成了无法计量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公牛集团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天泰科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牛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天泰科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8日,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插座(GN-U303U)”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专利号为ZL20153046××××.8。

公牛集团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为插座,设计1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外形,设计2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外形与色彩的结合。

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为设计1的相似设计,设计2请求保护色彩。

2017年12月27日,公牛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公牛公司。

2018年5月10日,公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詹际彪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天泰科技经营的1688.com网店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2件,共支付人民币37元(含运费6元)。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单价为15-16元不等,成交34个,0条评价,多件库存。

2018年5月29日,詹际彪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接收的运单号为71313937397547的百世快递进行拍照、拆包。

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装。

随后,公证人员将封存的物品交由詹际彪收存。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之证字第5803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魔方转换插座两个,一件为带电线的有线款插座,另一件为带凸出三插的无线款插座。

包装盒上无生产厂家信息。

公牛集团主张以设计1和设计2与侵权实物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公牛集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天泰科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比对意见,视为对比对无异议。

另查明,天泰科技成立于2006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

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零配件、电子产品、机械电子设备、五金交电。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在案并无证据表明该专利存在无效情形,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插座,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均呈圆角立方体插座,其中一面上部中间位置分布有圆角正方形按钮,按钮下方分布有三个USB接口,其各面分布有两插、三插组合电源插孔。

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2的主要区别在于:1.无线款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插为三插插座,涉案专利为两插插座;

2.有线款被诉连接有长电源线,无插座设计,涉案专利为两插插座设计,圆形数据线接口并未连接电源线。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外形,其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产品整体的长宽高尺寸比、插孔、USB接口的组合排列,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系局部的不显著变化,对涉案专利整体形状不构成显著影响。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结合公牛集团提交的公证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天泰科技为生产经营目的,在1688.com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天泰科技还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了销售侵权。

综上,天泰科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公牛集团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天泰科技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公牛集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公牛集团明确表示其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天泰科技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以及公牛集团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泰恒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46××××.8的“插座(GN-U303U)”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天泰恒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由被告北京天泰恒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2.5元。

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北京天泰恒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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