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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恒腾微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7民初2329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恒腾微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鑫恒腾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2329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女,1994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北京鑫恒腾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南路10号院17号楼1层104。

法定代表人:孙微,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北京鑫恒腾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腾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刘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鑫恒腾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恒腾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第4495227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鑫恒腾微公司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89200元及合理开支10800元(包含购物费4800元、公证费1000元与律师费5000元);

3.判令被告鑫恒腾微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诉讼过程中,泸州老窖公司撤回了关于第4495371号横版“國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第1719161号“國窖”、第4495227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國窖”系列注册商标知名度高,“国窖1573”酒是泸州老窖公司国窖系列酒之形象产品,具有极高的市场美誉度及品牌价值。

2019年3月28日,泸州老窖公司代理人于鑫恒腾微公司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一箱(6瓶)“国窖1573”酒,经鉴定系假冒商品。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鑫恒腾微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3款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鑫恒腾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白兰地、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针对上述事实,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

经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4495227号“國窖157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开胃酒、烧酒、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汽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针对上述事实,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2018)川泸诚证内字第2194号公证书。

泸州老窖公司提交(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和(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作为知名度佐证,内容包括奖项及宣传资料若干以及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出具的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其中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27日,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如下公证:2019年3月28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该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南路10号院17号楼1层104的鑫恒腾微公司门头标有“茅台五粮液牛栏山”字样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国窖”白酒一箱(6瓶),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金额为4800元,取得交易截屏一份、名片一张;

随后使用电脑登录其支付宝账号,查看交易记录并截屏一份;

并使用手机企查查APP对上述销售主体进行查询并截屏查询结果。

公证人员对前述店铺、所购商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并将前述照片与前述截屏打印附公证书;

将所购商品封存盖章拍照后,与票据一并交由申请人收存,照片附公证书。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404号公证书。

经核对,前述公证店铺外观照片显示地址和门头与公证书所载描述一致;

公证取得名片显示抬头与门头一致,载有:孙微经理,电话132XXXXXXXX,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天露园二区(南门)17-104;

支付宝交易记录详情页面显示对方信息为*微132****2222,付款时间2019年3月28日;

企业主体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显示,鑫恒腾微公司地址同公证书所载一致,法定代表人孙微,电话号码132XXXXXXXX。

经当庭勘验,封存商品内有“国窖1573”酒6瓶,外包装箱和包装盒显著标识“國窖1573”、“52%VOL”、“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包装盒顶部标识“国窖酿造”,正面标识“500ml”。

经与泸州老窖公司当庭出示的其所产同款商品正品比对,封存商品防伪标识与正品的位置、质地、颜色均不一致,使用紫光灯照射防伪标识及包装盒上面的圆形國窖商标均未显示如正品所示图案,封存商品开启处金色钮扣做工粗糙与正品存在差异。

泸州老窖公司另提交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8)川泸诚证内字第219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404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第1719161号、第4495227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核准注册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泸州老窖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404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勘验比对结果显示,封存商品外包装所载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防伪标识等特征与涉案商标所用于的同款商品正品不一致,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公证取证的地点与鑫恒腾微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一致,取证所获名片所载信息与支付宝交易记录详情所示交易方以及鑫恒腾微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相对应。

鑫恒腾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在案证据,依泸州老窖公司主张,本院认定鑫恒腾微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依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鑫恒腾微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未经合法授权,未能提交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或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数量与知名度、涉案商品种类和价格、侵权行为所在区域、店铺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对泸州老窖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购物费与公证费部分,公证事实存在且泸州老窖公司提供购买支付凭证和公证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律师费部分,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酌定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恒腾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19161号“國窖”、第4495227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鑫恒腾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1200元及合理开支8800元(包含购买费4800元、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以上共计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鑫恒腾微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恒腾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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