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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南昌腾萱贸易有限公司、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92民初1313号
案件名称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南昌腾萱贸易有限公司、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南昌腾萱贸易有限公司;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2民初1313号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林细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腾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高坑工业。

法定代表人:陈长渠,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骆驼公司)与被告南昌腾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腾萱公司)、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骆驼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富达鞋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原告广东骆驼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富达鞋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骆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昌腾萱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并立即停止使用与“”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其门店、商品进行宣传;2.判令被告福建骆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合计2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服饰、鞋、帽、箱包的企业,自2005年10月17日成立伊始,专业从事“骆驼”系列品牌“服装、鞋、包”等商品的销售推广。

原告在第25类商品(或18类)类别中分别注册了“”、“”、“”、“”、“”、“”、“”、“”“”等多个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凭借多年累计的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能力,在中国范围内已设立多家分公司、办事处、3600余家专卖店、并同时在国内多个知名电商平台广泛宣传推广“骆驼”品牌产品及企业文化,原告所销售的“CAMEL骆驼”商品于2016年以5亿元的销售额全面领跑同业商品,连续第六年蝉联“天猫双十一”鞋、服品牌第一,“骆驼”品牌已经成为传统行业翘楚全面触网的成功代表。

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骆驼”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骆驼”商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得到了各界人士的广泛认可。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南昌腾萱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与“”、“”、“”、“骆驼”相同或近似标识的鞋、服饰商品,并且在经营过程中多处使用“骆驼”图形对商品进行宣传。

被告福建骆驼公司未经授权生产涉案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二被告故意误导消费者,使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来自原告或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利用原告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3596417号“”、第4819880号“”、第3511348号“”、第3515856号“”、第12429506号“”商标使用权。

另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此,原告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南昌腾萱公司辩称,其公司的货物来源于被告福建骆驼公司,该货物是2012年江西省代理商向福建骆驼公司进货的,但由于市场滞销,故在2018年还有个别的遗货销售到被告南昌腾萱公司的卖场,但现在已经完全没有了。

被告南昌腾萱公司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另原告广东骆驼公司从未告知被告南昌腾萱公司销售该产品涉及侵权,故无论货物是否侵权,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福建骆驼公司的矛盾不应涉及各地的销售商。

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骆驼公司辩称,第一、其公司与原告广东骆驼公司具有长期合作的关系,涉案货物是福建骆驼公司2012年6月之前委托石狮市比尔齐服饰有限公司(服饰)、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服饰)、福建省晋江市富达鞋塑有限公司(鞋)、福建省南安丰信包袋有限公司加工、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运营。

涉案货物的生产是基于原告的授权,依法不构成侵权。

理由如下: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万金刚参加福建骆驼公司组织的订货会视频可以表明不构成侵权(备注:此时万金刚是所有骆驼商标的所有人,当时这些商标都在万金刚名下)。

福建骆驼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一是万金刚的发言,二是会议现场的货物有服装、鞋子、包袋产品,这些产品上面都有争议的骆驼商标,视频上的货物与本案的货物是同一类型的,都是万金刚授权福建骆驼公司的全国代理商销售的,万金刚参加了订货会,看到了福建骆驼公司的产品,对商标使用情况予以认可,并感谢福建骆驼公司的各地代理商为销售这些货物做出的贡献,故万金刚的行为证明涉案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2、双方发生纠纷前的原告对其他第三人的维权判决书中可以看出福建骆驼公司有权生产销售骆驼商标产品:(1)(2012)长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部分第4页第4段“2012年8月之前,涉案系列商标由万金刚分别许可给原告、广州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乐登户外集团、泉州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乐登鞋业有限公司使用”,这个判决证明乐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即福建骆驼公司有权使用骆驼系列商标,涉案产品是不构成侵权;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6页第6段第4-5行,法院认为部分陈述“青商财俊”专刊中,也有报道乐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即福建骆驼公司代理了骆驼品牌的生产权和销售权,直接证明福建骆驼公司有权生产骆驼商标产品,涉案产品是不构成侵权;

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万金刚与福建骆驼公司的陈瑞典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是对2012年6月生产的货物的合法性的确认。

上述协议的内容明确约定“为维护市场发展及骆驼品牌声誉,原有的合作伙伴、市场销售渠道将保持相对稳定”、陈瑞典以对代理商的应收账款投入至新公司,这些内容表明福建骆驼公司的原生产的产品的商标有合法授权,否则何来原来合作伙伴、市场销售渠道;

4、证据《银行账户变更通知》,具体内容是原告关联公司即商标使用人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让福建骆驼公司的各地代理商将本案货物的两类产品的后续货款都汇入广州骆驼公司的账户,证明本案的所有产品都是经过授权的,不然不会让福建骆驼公司的代理商将销售的产品产生的货款汇到原告关联公司的账户;

5、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瑞典与万金刚继续履行上述三个合作协议,而这些合作协议签订前就是由双方的关联公司即福建骆驼公司、泉州骆驼商贸公司、广东骆驼服饰公司在履行相关的骆驼产品合作,继续合作意味着将前述的产品销售完;

6、原告将骆驼商标进行了多种变化,又许可福建骆驼公司在各类产品上使用,福建骆驼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宣传及销售,基于福建骆驼公司十年艰辛的经营骆驼品牌才有今天的影响力,现原告又诉称福建骆驼公司的货物是侵权产品,这是严重违反商业诚信的行为,应该予以打击;

第二、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含合理费用支出)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福建骆驼公司公司早于2012年7月就将涉案的旧货全部销售给各地代理商,2013年发生合作矛盾后就再无生产、销售过,故2012年后代理商的销售行为属于二级销售行为,与福建骆驼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骆驼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万金刚,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服饰、皮具、鞋等。

广东骆驼公司于200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第3515856号“骆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靴、凉鞋、拖鞋、运动靴、雨鞋,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10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于200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第35964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

于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第49198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衣、裤子、运动衫、茄克(服装)、鞋、靴、鞋(脚上的穿着物);

运动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

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第803970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

此外,广东骆驼公司还拥有与骆驼图文相关的第4321155等商标,为证明“骆驼”品牌及相关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骆驼”品牌自2012年至2018年期间获得的众多荣誉及新闻报道,如第3596417号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的通报等。

且原告为维护品牌权益,在北京等地法院对侵权行为提出诉讼,法院作出了(2017)京73民终字第979号、(2017)粤0111民初10538号、(2015)哈知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

2010年11月5日经核准,被告骆驼福建公司由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2006年1月5日,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由泉州市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泉州市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陈长渠,经营范围为生产休闲鞋、服装。

骆驼福建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第4413085号“CAN·TOR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服装、鞋、足球鞋、运动鞋、袜、帽、领带、皮带(服饰用)、婴儿裤,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8月27日;

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第305961号“骆驼图像(头朝右侧、单峰、下部有祥云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衣、针织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44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8日,广东骆驼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斐与公证人员杨某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的“洪城大厦集团”内一家招牌为“CAN.TORP”的专柜,杨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二百七十元在该专柜购买了鞋一双、背包一个、裤子一条。

该店出具了“POS签购单”和“CAN.TORP销售单”各一份。

公证人员及杨斐对该商场“CAN.TORP”专柜外观及店内部装饰、部分商品标签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票据及购物袋进行拍照并封存。

广东骆驼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446号公证书保全的公证实物“包装盒”两个(即购物鞋盒),两个盒内有鞋子一双、背包一个、裤子一条、票据两张、购物袋两个。

其中,其中一个鞋盒右上角有一只骆驼标识(头朝左侧、双峰)及“CAN.TORP”组合标识,内有背包一个﹝背包正面、吊牌均有一只骆驼标识(头朝右侧、单峰,骆驼身体有祥云纹)及“CAN.TORP”组合标识﹞,裤子一条﹝裤子口袋下部、裤子腰带、均有一只骆驼标识(头朝左侧、双峰)及“CAN.TORP”组合标识,吊牌有一只骆驼标识(头朝左侧、双峰)﹞;

另外一个鞋盒右上角有一只骆驼标识(头朝右侧、单峰,骆驼身体有祥云纹)及“CAN.TORP”组合标识,内有鞋一双﹝鞋舌正反面均一只骆驼标识(头朝左侧、双峰),吊牌有一只骆驼标识(头朝左侧、双峰)及“CAN.TORP”组合标识﹞。

两个鞋子购物袋,其中一个正面有一只骆驼标识(头朝左侧、双峰)及“CAN.TORP”组合标识,另外一个正面有只骆驼标识(头朝右侧、单峰,骆驼身体有祥云纹)及“CAN.TORP”组合标识。

悬挂衣服的衣架上印有“CAN.TORP”注册商标与“骆驼图形(头朝左侧、双峰)”的组合标识。

另查明,2012年7月21日,万金刚(甲方)与陈瑞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及《骆驼户外合作协议》、其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广东骆驼户外公司,合作经营“骆驼”品牌户外鞋、户外服装等;

《协议》约定陈瑞典以原代理商的应收账款作为新公司的投资款等;

《骆驼户外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合作经营的产品是骆驼品牌户外鞋和骆驼品牌户外服装,合作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万金刚同意将第3655850号、101337号、3515856号、3993666号骆驼商标许可新公司使用,但陈瑞典及其关联公司不得使用含有中文“骆驼”、“驼”、英文“camel/CAMEL”、骆驼图形商标,此使用包括生产、加工、销售、装潢、宣传等任何形式的使用。

2015年1月21日,公证书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陈瑞典与万金刚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及《骆驼户外合作协议》中关于成立广东骆驼户外公司的约定,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协议》及《骆驼户外合作协议》中合作经营“骆驼”品牌户外鞋、户外服装的约定等。

陈瑞典与万金刚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骆驼公司系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3511348号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骆驼福建公司系第305961号、15049530、17544510“骆驼图像(头朝右侧、单峰、下部有祥云纹)”、第4413085号“CAN·TORP”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内容为(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446号公证书所涉相关证据保全内容,具体为裤子连为一体销售的腰带及裤子上面的吊牌,裤子的内底商标挂牌上有一只骆驼图形商标侵犯了原告第4919880号商标,吊牌上和裤子的左口袋下方有一只骆驼图形商标,侵犯了原告第4919880、第3511348号商标,吊牌的宣传上面写了骆驼牌侵犯了原告第12429506号商标,鞋子的中间左边及鞋的内底、鞋底、鞋挂牌均有一只骆驼图形商标,侵犯了原告第3596417、4919880、3511348号商标。

被告福建骆驼公司辩称,原、被告之前有长期合作的关系,上述讼争产品是被告2012年6月之前生产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万金刚与被告的陈瑞典于2012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是对2012年6月之前生产的货物的合法性确认。

经过对比,裤子、鞋子多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3511348号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被告福建骆驼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合作期间有权使用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3511348号商标,从双方合作期间的相关协议看,即使包括2012年拟成立的新公司的《合作协议》,均不涉及上述两个图形商标,被告福建骆驼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中也未显示双方有该图形商标之合作;

第二、被告福建骆驼公司未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生产及注入市场的时间,尽管被诉侵权商品裤子吊牌上运营商标注为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0年11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骆驼公司),至多表明被诉侵权商品可能生产于2010年11月5日之前,并不能直接证明生产时间,更不能表明注入市场的时间,本案侵权取证的时间为2018年5月,远远晚于双方合作期间,因此,被告福建骆驼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生产时间应进一步举证,且对所称流入市场应当证明,但被告未进一步证明。

因此,被告福建骆驼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

由于被告福建骆驼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被告南昌腾萱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福建骆驼公司构成生产侵权,被告南昌腾萱公司构成销售侵权。

关于赔偿责任。

被告福建骆驼公司为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在无法证明原告损失及被告福建骆驼公司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场所位置、后果、期间、本地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20000元。

被告南昌腾萱公司为销售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南昌腾萱公司辩称商品来源于被告福建骆驼公司,被告福建骆驼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在被告福建骆驼公司认可的情形下,能够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来源提供关系,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南昌腾萱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控侵权商品系侵权产品,对此,不应对销售者苛以过高的商标侵权注意义务,在其提供了涉案商品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且提供者亦参加诉讼说明相关情况的情形下,应承担停止销售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腾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第35158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行为;

二、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第35158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行为;

三、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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