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全有,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隆盛华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启典家园10号楼4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甄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戚全有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隆盛华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20)吉01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3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戚全有,被上诉人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潘晓伟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戚全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改判隆盛公司侵权行为成立,隆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戚全有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实际支出的差旅、食宿费用由隆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戚全有系发明专利“射流可控烟尘、废气涡旋净化综合系统”的专利权人,隆盛公司在未与戚全有签订任何专利使用协议或口头约定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戚全有专利技术,侵犯了戚全有的合法权益。
戚全有与朱龙所商谈的专利使用合作事宜是戚全有与朱龙个人之间的,与隆盛公司无关。
朱龙与隆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隆盛公司的书面证明认定朱龙是隆盛公司的销售经理不当。
隆盛公司不具备生产烟气处理设备的能力,隆盛公司向戚全有所付款项并非专利技术使用费。
隆盛公司在侵权的情况下已经发生的销售额度至少300万元,按照专利所占比例33%计算,隆盛公司应当赔偿戚全有经济损失100万元。
隆盛公司辩称:戚全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戚全有的上诉请求。
戚全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戚全有起诉请求判令隆盛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隆盛公司赔偿戚全有经济损失10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戚全有系发明专利“射流可控烟尘、废气涡旋净化综合系统”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510678386.6,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9日,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射流可控烟尘、废气涡旋净化综合系统”发明专利共包括两项权利要求:1.一种射流可控烟尘和废气涡旋净化综合系统,包括至少一个筒体,筒体上有进烟口和出烟口,筒体上有至少一个电机,筒体上部有喷淋管路,其特征在于筒体内每个电机延长输出轴上固定有多个钢丝束,筒体内壁上固定有多个沿桶壁呈螺旋排布的钢丝束;
至少一个出烟口连接有微尘吸附装置,微尘吸附装置包括腔体,腔体上端封闭,下端接锥形集尘漏斗,腔体内悬吊多个微尘吸附网兜,网兜内装有碎石、活性炭一种或组合;
网兜外表面固定有多个钢丝束。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流可控烟尘和废气涡旋净化综合系统,其特征在于电机为间隔布置的三个电机。
本案被诉侵权的四个设备购买方、设备吨位分别为农安县可心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65吨、德惠市茂隆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隆公司)30吨、吉林省红石林业局(以下简称红石林业局)20吨、抚松县盛源热力有限公司20吨。
隆盛公司原审当庭认可上述设备全部采用戚全有涉案专利,其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设备上标注的专利号为案外人长春市隆宇合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的ZL201720297824.9专利。
同时双方当事人认可上述设备均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间生产、销售。
2018年5月13日朱龙与戚全有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朱龙:“戚工早晨好,因最近老是在外面跑,没时间和你商谈我俩合作时你个人利益的事,这样下去,也不是个事。
亲兄弟明算账,否则会发生很多问题。
你说江苏给你的利益,我觉得不适合我们哥俩儿。
别说你们没合作成,就是合作成了,我与江苏也没有可比性。
……我的想法,你作为参考:你照样与其他人合作,我无权干涉,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事先放在一边。
1.如按台计算:10吨—30吨设备:2.5万元/台。
40吨以上设备:3.5万元/台。
2.在公司生产期间,住的地方我负责安排,吃饭补助100元/天(在公司待一天就补助一天)。
3.外出旅费报销,出差补助:100元/天。
我们哥俩儿要详细签订一个合作协议。
……”戚全有:“朱总好,这样你草拟个合同,我想合作一定要共赢才行,今年先这样,如果我的东西不行,明年我们也就没有基础,如果你觉得可以,明年我们再谈后续合作”。
朱龙发送握手的微信表情。
隆盛公司使用公司尾号0118账号于2018年10月26日向戚全有转款5万元,载明用途为设计费。
2018年11月12日向戚全有转款4万元,载明用途为劳务费。
2019年2月1日向戚全有转款1万元。
以上费用,隆盛公司主张为向戚全有支付的专利使用费。
同时隆盛公司提供向戚全有转账的电子汇款凭证36000元,主张该费用为给付戚全有的差旅费。
戚全有称以上费用中,10万元不是专利使用费,是劳务费,每日100元没有到账。
36000元是车费、住宿费和戚全有垫付的原材料费用。
原审另查明,戚全有参与了茂隆公司30吨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
红石林业局20吨涉案设备运行方案有戚全有的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戚全有为ZL201510678386.6“射流可控烟尘、废气涡旋净化综合系统”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受到法律保护。
隆盛公司称,其实施戚全有涉案专利,系取得了戚全有的许可,支付了许可使用费。
隆盛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朱龙与戚全有的聊天记录,费用计算方式为1.按台计算:10吨—30吨设备:2.5万元/台。
40吨以上设备:3.5万元/台。
2.在公司生产期间,住的地方朱龙负责安排,吃饭补助100元/天。
3.外出旅费报销,出差补助:100元/天。
第二,隆盛公司使用公司账户向戚全有支付了10万元,其他账户向戚全有支付36000元。
第三,被诉侵权的四个设备中,戚全有参与了茂隆公司被诉侵权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红石林业局被诉侵权设备运行方案的拟定。
根据以上证据,虽然朱龙、戚全有均表示要签书面协议,双方后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微信就金额计算已经做出约定,对此约定戚全有并未提出异议,且支付金额与上述金额计算约定大致相符。
在隆盛公司向戚全有汇款后,戚全有收款时并未立即提出异议,而且戚全有曾参与茂隆公司涉案设备、红石林业局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因此隆盛公司称戚全有、隆盛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间有合作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虽然戚全有主张其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间与朱龙个人合作,并非与隆盛公司合作,但戚全有并未对此举证证明,结合10万元汇款系隆盛公司账号向戚全有汇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戚全有所称的其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间系与朱龙个人合作的主张不予认可。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设备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间生产、销售,茂隆公司30吨设备合同签订时间虽为2018年4月,但戚全有在现场参与了安装调试,对此设备的安装、调试、使用是明知的。
因此戚全有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隆盛公司侵害了戚全有的涉案专利权。
戚全有主张本案请求权基础为侵权纠纷,即使戚全有、隆盛公司双方在涉案专利授权使用中产生争议,亦不能证明隆盛公司侵犯了戚全有的涉案专利权。
因此,戚全有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戚全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戚全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戚全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
拟证明朱龙从2018年5月用案外人朱天兴的账户给戚全有转款,戚全有与隆盛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协议。
2.隆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朱龙是隆宇公司股东,其利用职务便利盗取隆宇公司专利,与隆盛公司合谋编造虚假证据,戚全有与隆盛公司没有任何协议。
3.隆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隆盛公司没有雇佣人员也没有生产设备的能力。
隆盛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虽然显示有朱天兴向戚全有的转款记录,但同时显示有隆盛公司向戚全有的转款记录,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隆盛公司与戚全有之间没有合作协议的事实;
证据2为案外人隆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证据3不能证明戚全有主张的隆盛公司无雇佣人员、无生产设备能力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隆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12月份隆盛公司工资表。
2.朱龙个人所得税缴税截图。
证据1、2拟证明朱龙系隆盛公司聘用的销售经理。
戚全有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隆盛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供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朱龙与隆盛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二)隆盛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朱龙与隆盛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隆盛公司为证明其与朱龙具有劳动关系,提交了劳动合同、隆盛公司工资表、朱龙个人所得税缴税截图等证据,虽然戚全有称劳动合同、工资表系伪造,缴税信息系隆盛公司自行填写不真实,但戚全有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结合朱龙代表隆盛公司在与茂隆公司、红石林业局等客户的环保设备购销合同上签字等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朱龙与隆盛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二)关于隆盛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隆盛公司对被诉侵权设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异议,其称被诉侵权设备系与戚全有合作制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隆盛公司为证明其与戚全有就涉案专利具有合作关系,提交了其工作人员朱龙与戚全有的微信记录及隆盛公司向戚全有转款凭证,上述证据表明隆盛公司向戚全有支付了10万元的专利使用费。
此外,戚全有还参与了隆盛公司销售给茂隆公司的被诉侵权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且隆盛公司销售给红石林业局的被诉侵权设备运行方案上有戚全有的签字,表明戚全有不但对隆盛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事实知情而且还提供了技术支持。
戚全有在原审诉讼中称隆盛公司向戚全有支付的10万元是劳务费,并非专利使用费,但在二审诉讼中又称其与隆盛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是朱龙用隆盛公司账户向其支付。
戚全有对所收款项10万元的原因、法律属性前后陈述不一致,难以采信。
戚全有还称其系与朱龙个人合作,并非与隆盛公司合作,但是戚全有未举证证明其与朱龙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亦未举证证明朱龙个人实施了涉案专利。
并且,考虑到本案四个被诉侵权设备的规格,隆盛公司向戚全有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与朱龙、戚全有通过微信协商的使用费标准大致相符。
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隆盛公司与戚全有具有合作关系,隆盛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戚全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戚全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审 判 员 于志涛审 判 员 崔 宁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曼娜书 记 员 宋子怡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42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何鹏审判员:于志涛、崔宁法官助理:王曼娜书记员:宋子怡裁判日期2021年4月25日涉案专利“射流可控烟尘、废气涡旋净化综合系统”发明专利(ZL201510678386.6)关键词发明;
专利许可;
举证责任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全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隆盛华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戚全有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侵害专利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裁判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