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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赤壁市中粮胶辊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终592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赤壁市中粮胶辊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赤壁市中粮胶辊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5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中粮胶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凤凰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马礼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万林,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为与上诉人赤壁市中粮胶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辊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6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2日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判令胶辊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等)。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与中粮公司企业及商标的知名度不相称,也与胶辊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及侵权获利不相称。

1.中粮公司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中粮公司是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粮食企业,历经六十余年发展,在中国市场上占据领先优势,业务遍及全球14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粮、油、糖、棉为核心主业,覆盖各类农作物品种以及生物能源,同时涉及食品、金融、地产等行业。

2.胶辊公司设立时将“中粮”作为字号登记企业名称,具有故意攀附中粮公司知名度和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构成对中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胶辊公司于2009年4月8日设立,此时中粮集团已经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中粮”作为中粮公司的字号早已获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

胶辊公司作为一家专门生产砻谷胶辊的企业,主要客户群体是国内外的稻谷、小米、小麦加工和生产企业,其将“中粮”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必然会在上述相关市场和企业中造成混淆和误认,达到其攀附中粮公司良好商誉的不正当竞争目的。

3.胶辊公司生产规模较大,销售范围较广,侵权获利较大。

胶辊公司在阿里巴巴黄页上介绍其公司是中国砻谷胶辊行业中的领军企业。

公司拥有先进的生产技术以及强大的科研创新能力,制造的产品多次引领着行业的发展方向,产品以卓越的质量、良好的口碑、优秀的善后服务得到世界众多稻谷加工企业和小米、小麦生产企业的肯定和赞誉。

产品畅销中国及远销美国、韩国、巴西、阿根廷、伊朗、印度、巴基斯坦、泰国、印度尼西亚、越南等近五十多个国家。

年营业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年出口额在3000-5000万人民币之间。

该公司还被阿里巴巴评为优秀电商企业、连续十年通过ISO9001:2008国际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国际环境管理体系、HSAS18001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认证。

2014年3月19日,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胶辊公司将注册资本由60万增加为1000万,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其公司经营业绩良好,获利较大。

综上,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既无法达到有效防止侵权、制止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效果,也与国家现在实施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司法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悖。

二、一审判决认定胶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胶辊公司在宣传和介绍其相关产品时,使用“中粮胶辊”的字样,就是一种非常典型的突出使用行为,胶辊公司拥有“红旗桥”商标,其不使用“红旗桥胶辊”而使用“中粮胶辊”,其行为实质上是将企业名称直接标识经营者身份的功能变为了商标功能,从而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

这种行为依法应该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胶辊公司答辩称:胶辊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胶辊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注册,更名系当时形势要求,为了把产品推向国外,并没有傍名牌的意思,无论是在网站还是宣传册中,胶辊公司都在醒目位置强调公司系原赤壁市粮食机械厂。

胶辊公司也没有突出使用字号的行为,阿里巴巴网站的宣传,属于外包人员用词不规范,但不能上升到不正当竞争,没有攀附中粮公司的声誉,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同时,胶辊是大米加工的龙骨机里100多个部件中的一个小部件,胶辊制造属于冷门行业,客户更注重产品性能而非品牌,而且公司已经逐步到了要退出市场的边缘,追资也没有实际执行。

请求依法驳回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

阿里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公司没有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也没有同意或者协助胶辊公司实施涉嫌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行为;

二、阿里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卖家入驻平台的审查管理义务,事后尽到了管理责任。

在胶辊公司入驻平台时,阿里公司已经要求其按照平台的服务协议,就其在平台中发布信息等行为作出承诺不得实施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收到起诉状后阿里公司及时确认商品信息及链接已经删除。

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胶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

1.一审法院书面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实际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

2.一审法院在应诉通知书上告知胶辊公司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但实际上增加了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请求,没有及时告知胶辊公司,剥夺了胶辊公司的诉讼权利。

二、一审判决认定胶辊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

1.胶辊公司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核准登记,自成立之日至今已十余年。

2.企业名称与商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胶辊公司名称是赤壁中粮胶辊制造有限公司,不可能误导公众认为与中粮公司有关。

3.胶辊公司是在其网店产品描述及企业宣传中使用了“中粮胶辊”“中粮胶辊公司”等闪动的小字,但网页主版上显目的位置上有较大的“赤壁市中粮胶辊制造有限公司”字样,不会误导公众。

胶辊公司生产、销售的是红旗桥牌砻谷胶辊,其知名度在国内外非常高,根本不需要借助“中粮”商标来宣传自己。

而中粮公司既不生产也不销售该产品,其“中粮”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也没有砻谷胶辊的产品。

4.中粮公司在主页上非常醒目地介绍赤壁中粮胶辊制造有限公司和红旗桥商标,没有任何要傍“中粮”的主观意愿,应当整体地看待网页宣传,不应取局部看待。

5.即使认定中粮公司构成不正当竟争行为,也不应要求中粮公司改名。

中粮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上没有任何错误。

一审开庭时法庭已经向胶辊公司告知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胶辊公司系委托律师出庭当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同时中粮公司在一审中也并未变更和增加任何诉讼请求,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指出胶辊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二、一审关于胶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正确。

在胶辊公司成立之前中粮公司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中粮”已与中粮公司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是中粮公司的合法简称和字号。

胶辊公司将中粮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进行使用,具有攀附中粮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胶辊公司是2009年4月新设立的公司,而其所称赤壁市粮食机械厂一直存续到2011年11月,两者并无关联。

胶辊公司在使用中还刻意突出简化使用“中粮”文字,也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请求依法驳回胶辊公司的上诉请求。

阿里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上不存在胶辊公司所称的错误,不存在剥夺或影响胶辊公司诉讼权利的做法;

二、胶辊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粮公司在2005年即取得“中粮”驰名商标的认定,胶辊公司在2009年向工商行政机关申报其名称时应当审慎考虑对于中粮二字的选择使用。

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胶辊公司、阿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胶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中粮”文字;

三、胶辊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粮公司前身)于1998年7月14日注册第1197997号商标“中粮”,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

室外广告,张贴广告等,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7月14日至2008年7月13日,后该商标经核准先后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至中粮公司现名称。

2008年7月3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后又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13日。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中粮公司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21日,中粮公司注册第5669050号“中粮”商标(第1197997号商标“中粮”为常规字体;

该商标“中粮”为粗体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轧饲料机、制茶机械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1992年1月10日,原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出具(1991)外经贸人编函字第1262号《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子公司更名问题的回复》,同意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使用“中粮”作为简称及所属子公司的字号,同意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9个子公司的名称变更方案。

1992年6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出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便函》:国务院经贸办企业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拟组建集团,我司同意其名称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简称“中粮集团”。

1999年中粮公司发布有《中粮职工手册》、《中粮志》;

2003年又发布集团大事记等简介。

2014年10月20日,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就“中粮”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检索年限为2000年8月14日以前,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共检索出19篇文献;

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检索出10篇文献。

2018年11月5日,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就相关28篇文献进行打印,前述相关文献均大多指向中粮公司及其商品。

胶辊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砻谷胶辊、聚氨酯砻谷胶辊、粮食机械及配件制造、销售等。

在其公司网站新闻中心发布有标题为“砻谷胶辊产品采购首选中粮集团”、“浅析中粮胶辊保存注意事项”、“中粮胶辊专业砻谷胶辊生产制造商家”等新闻。

另赤壁市粮食机械厂于2002年1月28日注册第1705532号“红旗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7类:砻谷机。

后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胶辊公司,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阿里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的主办方,胶辊公司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在该店铺网页产品展示页面显示“第四代产品:高耐磨胶辊简称:EPDM(中粮独家制造)”、“第六代产品:高耐磨胶辊简称:KEPDM(中粮独家制造)”等。

另产品展示页标注“中国中粮胶辊,赤壁粮机,民族品牌,30年打造”;

在“厂家直销,耐磨胶辊,6寸米机胶辊6村棕色胶辊,米机配件”产品页面标注“中粮公司红旗桥品牌30年打造”。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胶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胶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三、若胶辊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责任的确定。

一、胶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粮公司系前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该院认为,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本案中,中粮公司于1998年注册第1197997号“中粮”商标,该商标又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且中粮公司名称历经数次变更,但均保留“中粮”字样,另中粮公司凭借其产品销售、公司宣传等已形成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胶辊公司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用以区分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故胶辊公司将中粮公司第1197997号“中粮”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企业名称,具有故意攀附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构成对中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至于胶辊公司提出的系取“公司在中国,产品为专门进行粮食加工的胶辊”而取名为“中粮”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中”并非“中国”的简称,“中”与“粮”亦非固定搭配的常用词语,胶辊公司该抗辩意见有失合理,故该院不予采信。

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胶辊公司作为砻谷机配件胶辊的制造、销售公司,与中粮公司在农业机械类属同业竞争,在中粮公司字号“中粮”及简称“中粮集团”已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胶辊公司应主动避让中粮公司的在先权利,但其却在其网站页面使用“中粮独家制造”或直接使用“中粮公司”进行介绍或宣传,意图不正当搭借中粮公司市场竞争优势,极易造成公众误认为其与中粮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可以认定胶辊公司实施了擅自使用中粮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胶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中粮公司指控胶辊公司在其网店产品描述及企业宣传中使用“中粮独家制造”、“中粮胶辊”、“中粮公司”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院认为,以上文字并未突出使用,上述行为更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在前文焦点一中已给予评价,故对中粮公司关于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胶辊公司的责任承担 因胶辊公司擅自使用“中粮”作为其公司名称予以注册及使用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为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其应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粮”字样;

同时胶辊公司应停止在其网店产品描述及宣传中使用“中粮独家制造”、“中粮胶辊”、“中粮公司”等文字。

阿里公司协助删除案涉1688网店相应含“中粮独家制造”、“中粮胶辊”、“中粮公司”等文字。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根据在案证据难以确定胶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中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该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该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综合考虑胶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其中,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中粮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中粮”系驰名商标;

2、从胶辊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上看,主观故意明显,目的就是为了攀附中粮公司的商标声誉,增加自身销量,获取非法利益。

根据前述事实,该院酌情确定由胶辊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9年5月28日判决如下:一、胶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中粮”字样;

二、胶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4000元,由胶辊公司负担4800元。

二审期间,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粮公司简介。

2.建设国际一流粮食企业中粮公司2017年社会责任报告。

3.立足中国的国际大粮商:中粮宣传手册。

4.中粮公司宣传片。

证据1-4共同证明:中粮公司的规模和影响力。

5.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简介。

证明: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粮油食品工程技术服务的科技型企业,是国内领先的农粮食品工程技术服务商及粮机产品供应商。

6.胶辊公司的阿里巴巴黄页。

证明:胶辊公司的规模较大。

7.赤壁市粮食机械厂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胶辊公司并非由赤壁市粮食机械厂更名而来。

8.1688网页宣传。

证明:www.hongqiqiao.com、www.hbzljg.com为胶辊公司网站。

胶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胶辊公司股东会决议。

2.胶辊公司财产负债表。

3.胶辊公司宣传册。

上述证据经质证,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 一、对中粮公司的证据。

证据1-5,均系证明中粮公司和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和影响力,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6,系胶辊公司的网页宣传,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用以证明胶辊公司的经营规模,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7,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8,可以证明www.hbzljg.com为胶辊公司网站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二、对胶辊公司的证据,证据1,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2,系胶辊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对方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胶辊公司注册使用“中粮”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胶辊公司使用“中粮胶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如侵权成立,一审判决胶辊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记录,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告知当事人变更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并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回避,胶辊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同时一审中中粮公司并未增加诉讼请求,虽然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但一审法院根据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应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在庭审时告知双方案由予以相应变更,胶辊公司对此亦进行了答辩,符合相关法定程序。

故胶辊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之间发生权利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取得的事实并非法定的不侵权抗辩事由。

在本案中,胶辊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9年4月8日,主营胶辊等粮食机械的制造、销售、出口。

而中粮公司的前身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早于1992年就开始使用“中粮”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及所属子公司的字号,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亦于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中粮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多年使用、宣传和维护,到2009年胶辊公司成立时,“中粮”作为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消费者心中,“中粮”文字已与中粮公司提供的粮油食品和服务联系起来,成为区别中粮公司与其他同行业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识。

胶辊公司作为与粮食加工相关的粮食机械生产企业,将与中粮公司在先且知名的注册商标和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且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主观上有利用“中粮”品牌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势必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胶辊公司注册使用“中粮”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胶辊公司在网站产品宣传中使用“中粮胶辊”的行为,胶辊公司上诉称该使用行为并不会误导相关公众。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中粮公司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注册有“中粮”商标,胶辊公司在胶辊产品宣传中单独使用“中粮”字号的行为亦属于突出使用的一种情形,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中粮公司,或者其与中粮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或授权关系,构成对第5669050号“中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胶辊公司注册带有“中粮”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故为避免产生市场混淆,一审判决胶辊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无不当。

对于赔偿数额,涉案“中粮”商标和字号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胶辊公司在明知涉案注册商标和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使用“中粮”字号,并在产品宣传上进行突出使用,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虽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但判赔数额过低,且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有误,本院酌情确定胶辊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6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赤壁市中粮胶辊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中粮”字样;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6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赤壁市中粮胶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17元,赤壁市中粮胶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赤壁市中粮胶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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