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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爱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5知民初169号
案件名称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爱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朱爱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知民初169号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D栋。

法定代表人:李淑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林,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爱平,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攀攀,系朱爱平女婿。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与被告朱爱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蒙娜丽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林、朱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攀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娜丽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停止侵害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自判决之日起三日内销毁现有库存和回收已销售的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商标注册人将该商标授权许可给原告进行排他性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并授权原告全权处理涉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未经授权,在京东平台网络店铺“爱平家装建材拼购店”展示、销售含“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的坐便器商品,原告有证据显示被告实际上有八款产品拼团销售,销售金额达13406.2元,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朱爱平辩称,13406.2元只是页面看到的,实际上其店铺后台回复了,该订单没有货,取消了,并且已经退款了,没有实际销售蒙娜丽莎产品。

蒙娜丽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注册证,以证明该商标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证据2、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排他使用许可,并证明原告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4,(2019)粤广南方第005018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宣传、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5,京东披露商家的信息,以证明涉嫌侵权京东店铺的经营者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6、7,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原告部分合理维权费用。

证据8,《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证明“坐便器”与“浴室装置”同属于1109群组,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证据9,2016至2017年的销售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持续、广泛销售。

证据10、11,广州地铁广告合同、发票、付款水单、实景照片、签约仪式报道,2016至2017年的广告合同、广告页面,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推广。

证据12,原告及涉案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13,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共计贰万元整。

证据14,原告的京东平台品牌旗舰店信息,以证明原告早在2014年就在京东平台上开设品牌旗舰店,被告作为在后进驻平台的销售商,理应知晓原告的网络销售平台已存在的情况下仍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应当承担较高的侵权责任。

证据15,(2018)鄂01民初117号判决书,以证明在先判例认定“坐便器”与“浴室装置”构成类似商品,且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伍万元。

证据16,(2018)粤0304民初19968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在先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柒万元,合理维权费用贰万陆仟元,共计玖万陆仟元。

朱爱平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5、1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证据7、13中的委托诉讼代理合同签订时间和律师费的支付时间均在公证机构对被告销售行为取证前,本院将结合代理合同及律师出庭应诉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公证费酌情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合证据“三性”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朱爱平提供其店铺后台导出的网页打印截图两张,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已退款,没有实际销售。

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没有发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在这次的公证过程中,被告没有履行发货的义务,根据公证书记载,被告在京东的销售记录中有八款产品,均超过了两次的销售拼团,被告未能提供其真实后台数据,不能证明其没有实际销售的主张。

本院认为,朱爱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没有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两排文字组成,上排中文汉字“蒙娜丽莎”,下排“MonaLisa”)商标注册代表人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1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蒸汽浴设备;

桑拿浴设备;

便携式土耳其浴室;

蒸脸器具(蒸汽浴);

蒸汽发生器设备;

淋浴用设备;

煤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淋浴隔离;

浴室装置。

2012年6月30日,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与原告(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在许可合同中约定,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许可人以排他许可的形式将第1558842号商标在商标核定商品上许可原告使用。

2017年11月21日,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全权代理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维权事宜,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在全中国境内针对任何个人或法律实体就涉及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宜全权办理一切事务,并有权委托代理人办理。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9)粤广南方第00501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7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应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宇航的申请,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张玉芳监督,由侯宇航在该公证处操作经该公证处清洁性处理的电脑,先在电脑桌面创建“爱平家装”文档,点击360安全浏览器进入清洁程序进行清洁,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www.jd.com”进入“京东”网站主页,使用电脑键盘拷屏键进行截屏,将截屏图片保存至“爱平家装”文档;

……在“京东”页面搜索栏输入“爱平家装建材拼购店”,点击其“进入店铺”按钮,进入显示有“爱平家装建材拼购店”的店铺首页面,在页面搜索栏输入“蒙娜丽莎”,再点击搜索栏中的“搜本店”按钮,显示有“蒙娜丽莎陶瓷马桶家用抽水大口径坐便器超漩虹吸式静音节水坐厕C款进口纳米釉面配”字样的产品图片,进入显示有“蒙娜丽莎陶瓷马桶家用抽水大口径坐便器超漩虹吸式静音节水坐厕F款马桶305mm”的商品页面,点击相应图片,弹出相应图片信息框,进行截屏保存至“爱平家装”文档;

……浏览上述商品页面,进行截屏保存至“爱平家装”文档;

点击上述商品页面中的“B款进口纳米釉面配脲醛版”图标,点击“单独购买”按钮,进入显示有“商品已成功加入购物车”的页面,截屏保存后再进入“京东购物车”,点击“去结算”,支付后点击“查看订单详情”进行截屏保存至“爱平家装”文档;

关闭上述网页,退出360安全浏览器。

由张玉芳将上述“爱平家装”文档进行打印,所得截屏图片打印件共68页。

侯宇航的上述操作过程,由张玉芳全程拍摄视频录像。

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05018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为图片打印件计68页,均为公证员现场监督操作、实时截屏后打印所得,与网页实际内容相符,拍摄视频刻入光盘后留存于该公证处。

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爱平家装建材拼购店”京东平台网络店铺内售有八款显著标识有“蒙娜丽莎”中文文字和“蒙娜丽莎”图的坐便器,单价630.62元至1249.61元不等,原告购买的系“蒙娜丽莎陶瓷马桶家用抽水大口径坐便器超漩虹吸式静音节水坐厕F款马桶305mm”产品,单独购买价955.58元,开团价841元。

原告以2人拼841元的单价从“爱平家装建材拼购店”购得上述产品,该产品在原厂产品商标、合格证、正面商标、角标、底部标、产品服务手册均有“蒙娜丽莎”中文文字和“蒙娜丽莎”图,在外部均显著标识有“蒙娜丽莎”中文文字和“蒙娜丽莎”图,为陶瓷主体+脲醛缓降盖板材质、730㎜×380㎜×710㎜外径、五孔漩冲式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就该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进行维权,原告对该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产品为坐便器,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浴室装置,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蒙娜丽莎”中文文字,与涉案商标由两排文字组成、上排中文汉字“蒙娜丽莎”、下排“MonaLisa”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方式、侵权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法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对原告超出15000元部分的赔偿请求及合理开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朱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朱爱平负担1500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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