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3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鸿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市白云区石井环滘塘肚地段龙口工业区1栋二楼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X。
法定代表人:郑凤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浩斌,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小如鞋行,经营场所:鸿顺德B区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8。
经营者:王小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福根,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鸿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峰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小如鞋行(以下简称小如鞋行)、万福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改判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鸿峰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错误,鸿峰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商。
二、鸿峰公司因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损失,应赔偿上诉人10万元。
三、一审判决小如鞋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明显过低。
上诉人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给予较高程度的保护,上诉人为维权的费用已达16500元。
四、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应适当考虑政策倾向和审判方向。
被上诉人鸿峰公司辩称,从案涉的相关证据来看答辩人并没有侵权行为,侵权产品也没有答辩人的标识,答辩人只是提供了一个鞋盒和一个原本装鞋子的说明书,本身相关这些配件不是针对案涉侵权产品的,只是被小如鞋行挪用放置在侵权产品内,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生产案涉产品,也没有侵权目的,上诉人主张的案涉金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小如鞋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万福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斐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本案涉案第1633××号“”商标及第16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等,商标有效期限几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号“图形”及第16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号“图形”、第16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633××号和第1633××号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11月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3日,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的“铭流汇”(门店名称)商店,在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摄后,进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鞋子一双,并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200元。
在对上述商品、支付宝支付账单等进行拍摄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1张。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11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另查明,被告小如鞋行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万福根,涉案运动鞋为万福根从不知名处进购而来,并用原本其店内剩余的鸿峰公司的包装盒进行了包装,还将鸿峰公司的黑色吊牌等放入了包装盒内。
经一审法院当场拆封该包装盒,包装盒内见黑色布鞋一双(鞋内有印有被告鸿峰公司商标的鞋垫一双)、白色袜子一双、黑色吊牌一个、包装袋一个。
该黑色吊牌显示产品制造商为被告鸿峰鞋业,但该吊牌所显示的内容为皮鞋的相关产品信息,其内容包括保养说明、质量三包说明、使用说明等,上述说明的内容均可见系针对皮鞋产品而非本案诉争的布鞋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第1633××号“”商标及第1633××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图案只是将涉案商标“”、“”图案中的“FILA”减少了字母“I”,其他文字组合和结构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会导致公众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小如鞋行未经原告斐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小如鞋行也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小如鞋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鸿峰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证据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吊牌、鞋垫均有鸿峰公司的标识。
但被告万福根向法院说明其系从其他渠道购买的涉案产品,仅是用鸿峰公司的包装盒等进行了包装。
经一审法院查看黑色吊牌的信息,可见该吊牌显示的制造商为被告鸿峰公司,但该吊牌描述的信息均是关于皮鞋产品的,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双布鞋。
该黑色吊牌反映的信息与被告万福根的当庭陈述相符(即吊牌等并非涉案产品的原包装,而是被告万福根用鸿峰公司的包装物包装了其他产品),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鸿峰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原告要求被告鸿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斐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小如鞋行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和经营规模,并酌情考量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小如鞋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小如鞋行(实际经营者:万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的第1633××号、第1633××号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小如鞋行(实际经营者:万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小如鞋行(实际经营者:万福根)承担3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鸿峰公司、小如鞋行、万福根应否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二、鸿峰公司、小如鞋行、万福根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小如鞋行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布鞋上使用与涉案商标“”、“”图案近似的图案,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小如鞋行的实际经营者为万福根,万福根应与小如鞋行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小如鞋行销售的布鞋的包装盒、吊牌、鞋垫均有鸿峰公司的标识,虽然万福根向一审法院说明其系从其他渠道购买的涉案产品,仅是用鸿峰公司的包装盒等进行了包装。
但万福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成立。
一审法院仅以涉案产品吊牌描述的信息是关于皮鞋而不是布鞋,从而采信万福根和鸿峰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
涉案产品上不仅有鸿峰公司的吊牌,外包装盒、鞋垫上也有鸿峰公司的标识,鸿峰公司将自己的企业名称标识在产品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因此,本院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的制造者为鸿峰公司。
鸿峰公司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布鞋上使用与涉案商标“”、“”图案近似的图案,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斐乐公司的涉案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同意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号“图形”、第16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但斐乐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酌定。
本案综合考虑斐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经营规模,并酌情考量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在斐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鸿峰公司、小如鞋行、万福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酌定由产品制造者鸿峰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由产品销售者小如鞋行、万福根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斐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鸿峰鞋业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小如鞋行、万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633××号、第1633××号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变更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小如鞋行、万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广州市鸿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30000元;
四、撤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五、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66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广州市鸿峰鞋业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小如鞋行、万福根承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