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044号 原告: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柳宅工业孵化小区牡丹南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程恩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杰锋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徐工路59号第三幢。
法定代表人:应华锋。
原告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杰锋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申请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杰锋车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赔偿款,共1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