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81民初8811号 原告: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华澳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MA0NK4FR4F。
法定代表人:贾国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年英,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
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年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482770号“西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立即销毁、拆除带有“西贝”相同或相近字样的宣传资料、广告招牌、包装袋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
原告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