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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汶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03刑初1194号
案件名称宋汶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汶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刑初11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汶峰,曾用名宋帅,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大学本科,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春香、胡建华,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二部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汶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剑、被告人宋汶峰、辩护人陈春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汶峰通过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风哥潮品”店铺,通过该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太平鸟品牌和卡宾品牌衣服,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51661.42元,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2019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汶峰住处当场査获疑似假冒太平鸟衣服910件、疑似假冒卡宾衣服1600件、疑似假冒卡宾商标标识22000件。

经生产厂家认定,上述服饰及商标标识均系假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汶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贩卖,销售金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汶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衣服照片、快递单照片、认定报告、民事诉讼材料、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汶峰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光盘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汶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宋汶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汶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贩卖,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汶峰能自愿认罪,且家庭情况困难的辩护意见,可予采信。

被告人宋汶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汶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

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汶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宋汶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凤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傅琦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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