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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GG利是高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236号
案件名称SGG利是高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斯伯丁(天津)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肯塔基州鲍林格林生果道。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莱斯利·杜利,该公司副总裁兼助理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该局审查员。

第三人:斯伯丁(天津)车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GG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斯伯丁(天津)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伯丁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6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338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GG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异议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

首先,两枚引证商标均属于臆造性词汇,无固有含义,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

异议商标的中、英文部分分别与两枚引证商标完全相同。

其次,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

2.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使用在“篮球,篮球器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异议商标属于对驰名的引证商标的照搬和模仿。

3.异议商标系对SGG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

SGG公司1999年授权巨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即捷安特,使用“SPALDING”商标。

其中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于2000年生产并销售带有“SPALDING”商标的自行车产品。

4.斯伯丁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全面抄袭和模仿引证商标,同时还抢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

请求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SGG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

SGG公司一审起诉称,1.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全面保护。

2.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容易误认为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来自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

3.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4.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抢注SGG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

5.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4月9日,斯伯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005643号“斯伯丁SPALDING”商标(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1994年3月29日,SGG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99388号“斯伯丁”商标(引证商标一),1995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类等商品上。

1994年3月29日,SGG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99387号“SPALDING”商标(引证商标二),1995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类等商品上。

在异议商标公告期间,SGG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

2013年1月15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00481号“斯伯丁SPALDING”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SGG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

2014年3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31314号《关于第4005643号“斯伯丁SPALDI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支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球拍、运动球棒、篮球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性,因此,即使双方商标相同、近似,亦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SGG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第4631616号“SPALDING及S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异议商标核准注册,但其提交的部分资料主张保密不予质证,故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其余宣传资料、产品照片等证据多产生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后,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所应该考虑的因素,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SGG公司的“SPALDING”“斯伯丁”商标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高知名度,SGG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SGG公司未明确其享有的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SGG公司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未予支持。

SGG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自行车、自行车支架等商品上在中国已在先使用与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斯伯丁公司。

因此,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

SGG公司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SGG公司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反对异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SGG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斯伯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异议商标核定使用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异议商标核定使用产品检验报告;

3.异议商标核定使用产品销售店面照片;

4.异议商标核定使用产品在网络上的宣传。

一审庭审中,SGG公司明确表示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是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一审法院认为,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故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

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并且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SGG公司的诉讼请求。

SGG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异议商标构成对SGG公司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将导致SGG公司驰名商标的贬损淡化,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异议商标是对SGG公司已经广泛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斯伯丁公司注册异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

二审法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SGG公司补充提交了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体育项目的介绍,《绿道自行车可微信办卡》,《漫游岭南绿道》,2008-2013年星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2009-2013年上海星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公证书,2008年上海星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斯伯丁公司的网页宣传等24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

因上述证据并非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且SGG公司并未说明在诉讼中提交具有合法事由,故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

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球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不存在特定联系,并不构成类似商品。

故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

(二)关于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

SGG公司所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此部分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形成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证据,虽能证明SGG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认定在其核定使用的球类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并且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球类等商品差别较大,异议商标的使用尚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或弱化、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SGG公司的利益。

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

(三)关于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问题。

SGG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自行车等商品上在中国已在先使用“斯伯丁”“SPALDING”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进而能够认定斯伯丁公司系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SGG公司的商标。

因此,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绝对禁止性条款,适用于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等情形,而不适用于商标损害了特定主体权益的情形。

SGG公司主张的理由属于损害了特定主体权益的情形,依法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适用范畴。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以及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等商标注册行为,而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属于上述情形。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期间查明: (一)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基本情况 异议商标由斯伯丁公司于2004年4月9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的轮圈、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支架、自行车把手、自行车车筐、自行车挡泥板、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座、自行车轮胎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申请于1994年3月29日,199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使用商品为28类,球拍、运动球棒、球类、钓鱼杆和钓具、拳击手套、竞技手套(运动器材)、击球手套(运动器材)、击剑防护手套、高尔夫球器械、篮球器械、高尔夫球袋、球及球拍专用袋、板球包、篮球。

引证商标二申请于1994年3月29日,199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运动球拍、高尔夫球棒、运动球棒、球类、钓鱼杆和钓具、拳击手套、竞技手套(运动器材)、击球手套(运动器材)、击剑防护手套、高尔夫球手套、棒球手套、高尔夫球器械、篮球器械、高尔夫球袋、球及球拍专用袋、板球包、篮球。

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5年12月13日。

(二)关于类似商品的事实 1.关于自行车与篮球。

SGG公司提供证据表明,自行车已成为健身工具之一,与篮球同样为运动健身器材,自行车与篮球同为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等体育比赛项目,在体育用品商场、电子商场等销售场所,自行车与篮球共同作为运动健身器材销售。

2.关于自行车打气筒与篮球。

SGG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打气筒是篮球产品的主要辅助用具,在篮球产品售卖中赠送打气筒,将篮球与打气筒作为套餐销售比较常见,SGG公司在销售篮球产品中也存在此种售卖方式。

另外,在SGG公司产品手册中,打气筒作为篮球辅助器材销售,其上注有引证商标。

(三)关于驰名商标的事实 1.关于SGG公司的影响力 SGG公司由美国职业棒球传奇人物A.G.spalding创立于1876年。

SGG公司及其创始人均是体育史及体育用品史上具有传奇色彩的企业和人物。

其中,1876年研制出世界上第一颗职业棒球比赛的棒球,1887年研制出美国第一颗橄榄球,1888研制出美国第一颗网球,1891年制造出世界上第一颗篮球样品,1894年研制出世界上第一颗用于比赛的篮球,1895年研制出世界上第一颗排球,1930年研制出世界上第一颗液态核心的高尔夫球,1968年研制出世界上第一颗双层结构的高尔夫球,1972年研制出世界上第一颗合成皮革的篮球,1983年至今成为美国职业篮球比赛指定用球,1992年研制出世界上第一颗复合材料的篮球,2001年研制出世界上第一颗内置气泵的篮球,2005年研制出永不漏气的篮球,2006年研制出两片表皮结构的职业比赛篮球等。

2、引证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推广情况 (1)生产与销售。

使用引证商标的篮球等系列产品于1995年进入中国,自1997年起由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生产、销售和代理。

品牌分销许可及经销协议以及代理商在中国宣传推广资料,包括产品手册、招商加盟店推广资料、销售商信息、专卖店信息、专卖店的店堂广告资料、专卖店管理信息、报章报道、授权证明、产品广告、客户与品牌忠诚度教育宣传、产品品质宣传、产品真品验证教育宣传、品牌俱乐部、代言宣传、赞助官方职业联赛、中国的运动产品手册、产品目录、订购目录、宣传海报材料等,均涉及到使用引证商标的篮球及其他球类产品。

其中1996产品宣传手册显示其篮球产品分为真皮系列、合成皮、标准球系列、彩色队徽球系列、篮板系列及足球排球系列等。

1997年宣传资料展示了SGG公司为美国职业篮球各队制作的徽球、小篮板以及其在中国的销售价格,包括品牌手册显示其代言人为科比布莱恩特、保罗皮尔斯以及如何识别真假商标等内容。

在2004产品中包括职业篮球系列、专业篮球系列、经典篮球系列、硬地系列、队徽球系列、球星篮球系列,球星球包括阿伦艾弗森、科比布莱恩特、姚明、凯文加内特、勒布朗詹姆斯等。

另有2002-2003产品手册等有类似内容。

广告费等证据显示,2000中国广告支出69万、2001年支出215万、2002年支出283万、2003年支出372万、2004年支出350万;

2003-2005世界销售额2.16亿美元;

2002年,中国成为斯伯丁篮球的全球第二大销售市场。

(3)赞助体育赛事 SGG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是50个以上顶级赛事的指定用球,包括美国职业篮球赛、中国职业篮球赛、美国女子职业篮球赛、美国职业橄榄球联赛、美国大学生篮球联赛、奥运会、中国大学生联赛等。

福建星泰与中国篮协北京开发中心签署的2001-2004中国篮球甲级联赛指定用球赞助合同、补充协议、部分赞助费发票,证明2001年起斯伯丁spalding篮球成为中国男子职业篮球甲级联赛的指定用球。

星泰公司赞助了中国甲级篮球联赛及全明星赛、中国女子甲级篮球联赛及全明星赛、大学生联赛,发起了斯伯丁城市2对2篮球赛,赞助某些俱乐部,球星代言等。

在这些赛事上,篮球使用斯伯丁spalding篮球,斯伯丁spalding更被广泛地使用在赛事的指定用球、联赛赛场、赛事海报、赛场广告板、球车及正式比赛电视转播等媒介上。

赞助协议约定,在中国篮协举办的赛事中,赛场布置的广告板滚动播出引证商标一、二的标识。

在电视转播画面中,每场比赛出现引证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少于30秒。

在篮球赛事的比赛暂停或者中场休息等时间段,还可以进行现场推广活动。

(4)第三方媒体的宣传 1995-2004年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期刊、杂志、网络进行了数量较大的、地域范围较广的宣传。

包括无锡日报、硅谷动力、人民邮电报、南方都市报、每日新报、解放日报、新民晚报、福建日报、新民晚报、中国计算机报、京华时报、北京日报、天津日报、北京晚报、成都晚报、大公报、新闻晨报、申江服务导报、人民日报市场版、钱江晚报、北京青年报、新快报、北京晨报、中国冶金报、江淮晨报、长沙晚报、今晚报、当代生活报、福建日报、消费日报、新闻晚报等报纸,期刊包括中华商标、河北体育学院学报、现代质量、西部皮革、轻工标准与质量、世界标准信息、世界发明、体育博览、江苏科技信息、体育文史、体育世界、篮球、商业文化等杂志。

新浪网、搜狐网、中关村在线、网易、人民网、新华网等多家媒体对引证商标进行了报道。

涉及到NBA、2对2斯伯丁篮球赛(2000年起赞助)、产品销售、姚明活动等多项与引证商标有关的内容。

其中多篇报道均将其作为体育用品的著名品牌。

(5)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250号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在2006年3月6日前篮球产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该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铰链、门把手等产品。

法院认为SGG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2006年3月6日前)对“SPALDING”“斯伯丁”商标在篮球商品上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及使用。

SGG公司及其在中国大陆市场的总经销商与中国篮协合作,长期赞助中国职业篮球顶级赛事CBA与WCBA。

赞助协议约定,在中国篮协举办的赛事中,赛场布置的广告板滚动播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标识。

在电视转播画面中,每场比赛出现引证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少于30秒。

在篮球赛事的比赛暂停或者中场休息等时间段,还可以进行现场推广活动。

因CBA及WCBA赛事的现场观众人数较多,加之中央电视台及各地方电视台体育频道对CBA及WCBA赛事的大力转播,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篮球商品上积累了极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在中国大陆的篮球商品相关公众中已广为知晓。

该案中法院认定知名度的大部分证据均与本案重合。

(6)其他事实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起,美国职业篮球比赛开始在中国转播,spalding篮球于1983年成为美国职业篮球比赛的指定用球,搜索美国职业篮球的图片,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手持标注有spalding字样的篮球的图片和形象比较多见。

中国职业篮球比赛在2001年时甲级及乙级联赛球队各有12支,分布在全国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

从2000年赛季起,中国球星姚明在中国职业篮球比赛中打球。

2002年6月,姚明签约美国职业篮球休斯敦火箭队,姚明在中国与美国职业篮球比赛中同时效力,直至2009年退役。

姚明引发了公众对美国职业篮球和中国职业篮球关注度的大幅度提高。

(四)关于第三人斯伯丁公司 斯伯丁公司的投资人包括李军伟和李能,李军伟是原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李能。

李军伟作为申请人先后申请了siboding、SIBDING、卡布其诺、蝙蝠侠、嘉捷士、凯美瑞、索爱、史莱克、UMBRO、劲霸宝姿、超级女生等30个商标。

斯伯丁公司的域名也为spalding。

斯伯丁公司在实际使用异议商标时,英文部分采取与引证商标二相同的两边宽中间窄的形状。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指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三)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对引证商标的不正当抢注;

(四)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

(一)关于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相关证据显示,异议商标指定的自行车打气筒,尽管名为自行车打气筒,但同样属于打气筒产品。

作为篮球产品最重要的辅助工具,打气筒产品与篮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着紧密关联。

同时,在销售渠道上,打气筒作为篮球的辅助用具以套餐方式销售,或者作为篮球产品配送的产品,非常常见。

另外,在日常生活中,在没有专门的篮球打气筒时,使用自行车打气筒为球类充气也是常见的现象。

因此,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球类、篮球等产品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

在自行车打气筒产品使用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异议商标,势必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异议商标在自行车打气筒产品上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关于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其他商品,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与健身锻炼意识的提高,自行车更多地被公众作为健身器材确是不争的事实;

自行车竞赛与篮球比赛也确实同为大型体育运动会的竞赛项目,在体育爱好者及普通公众间存在一定的重合。

在销售上,自行车也存在与篮球同样作为体育器材销售的现象。

但是,自行车的主要用途依然是作为交通工具,其个别作为健身器材以及作为竞赛项目的事实,不能否定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与篮球作为体育用品的基本区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球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并不存在特定联系,并不构成类似商品。

故异议商标指定的除自行车打气筒外的其他产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使用的产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异议商标在这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

(二)关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SGG公司所提交的大量形成于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包括生产销售的证据、广告赞助的证据、第三方媒体报道的证据以及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近十年在中国的生产销售和宣传,以及第三方媒体的宣传和报道,引证商标所使用的篮球商品被中国大部分地区的销售商、消费者和媒体公认为篮球领域的著名品牌;

通过与中国篮球顶级赛事包括职业篮球比赛、大学生篮球比赛的合作,由于上述赛事的传播范围大,受众广,在中国公众尤其是体育爱好者中具有巨大的影响力,不仅在比赛现场具有大量引证商标的广告,在电视台等媒体的直播和转播赛事过程中,引证商标也进行了重点播放,使得引证商标为大量相关公众所熟悉。

同时,引证商标通过与美国职业篮球比赛的合作以及该项赛事在世界范围内包括在中国的影响,结合中国篮球队员姚明签约该项赛事的时间及其带来的巨大关注度,与引证商标推广使用的时间相重合的细节等事实,同时考虑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引证商标在构成驰名商标的判决所使用的证据大部分与本案证据重合的情况,引证商标在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在篮球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同时,该商标据以驰名的是篮球等产品,与异议商标指定的自行车商品之间的类别跨度不大,该商标的驰名程度足以涵盖。

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相同,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相同,属于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鉴于下列理由:引证商标系英文臆造词汇,中文商标系英文商标的翻译,显著性较强;

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业已成为篮球行业的驰名商标,异议商标的申请人应当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情况;

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的具体状态刻意模仿引证商标;

斯伯丁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有多个模仿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商标行为等。

本院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异议商标构成对作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的模仿,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关于不正当抢注的问题。

SGG公司主张其在自行车产品上有在先权利,但其自认的事实是自行车产品于台湾地区销售,未在大陆地区销售,故其所主张的在先权利不能成立,其关于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不良影响的问题。

SGG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斯伯丁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存在大量模仿或抢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事实,但该项事实不构成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法定事由,SGG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62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471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31314号《关于第4005643号“斯伯丁SPALDI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4005643号“斯伯丁SPALDING”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SGG利是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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